浅析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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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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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黄冠凯
《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原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2011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对此条做出了重大修改,将其更名为“污染环境罪”,201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了《关十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一条明确列举了认定“严重污染环境”的十四项具体标准。《刑法修正案(八)》及《解释》的相继出台,降低了入罪门槛,扩大了污染环境罪的适用范围,也使得适用标准变得明晰和具体化,但始终没有对该罪的罪过形式进行明确规定,因此在学界上也一直存在较大的争议。而随着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近年来各种类型的环境污染事故增多,使得污染环境罪越来越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对其罪过形式的认定争议被进一步触发。综合来看,主要有过失说、故意说、复合罪过说和严格责任说的四派之争。1 严格责任说之否定
1.1 严格责任说不符合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我国《刑法》第十四、十五、十六条对犯罪的主观方面作出了明确规定,而刑法总则条文对刑法分则条文具有统一指导性和普遍适用性,刑法总则条文所规定的内容指导着所有刑法分则条文中所规定的每个罪名,不得违背。笔者认为,无论犯罪论体系采取三阶层、二阶层亦或是四要件,都应当绝对保证主客观相统一,至少目前在我国,对任何一个罪的犯罪构成而言,行为人即使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只要其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或者过失,就不能认定为是犯罪,污染环境罪也不能例外。1.2 严格责任说不能从根本上突破实践中的困境
提倡适用严格责任说的学者认为环境污染危害后果具有潜伏性和滞后性,在实践中明确认定行为人的罪过是存在障碍的,若坚持罪过责任原则,会在很多情况下对于一些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难以定罪,这不利于严厉打击环境犯罪行为。不仅《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立法本身还是相应的司法解释没有就“奸淫幼女”确立严格责任,在环境犯罪领域中,我们同样无法在《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立法本身及《环境法司法解释》中到严格责任的存在,若适用严格责任只会导致刑法惩罚范围过大,有悖刑法的谦抑性原则,要想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只有修订立法而非违背立法原意加宽刑罚处罚边界。2 复合罪过说之否定
2.1 复合罪过说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我国《刑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时候才负刑事责任。”而且刑罚以处罚故意为原则,处罚过失为例外,这是刑法立法上的基本原则。但是复合罪过说认为,同一种犯罪中既有故意也有过失,也就是至少包含了过失的要素,那么如果刑法中没有明确规定这种某种犯罪可以由过失行为构成,那么直接将这种行为直接认定为复合罪过形式犯罪,就违反了我国刑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也就违反了我国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四级听力多少分
2.2 复合罪过说不符合立法规定
党委中心组学习总结通过查阅我国《刑法》规定,不难发现,每一个故意犯罪,都应当有一个相对应的过失犯罪,他们可
以被写在不同的条文里,例如故意杀人罪(二百三十二条)和过失致人死亡罪(二百三十三条),也可以被写在同一条文内的不同款里,例如放火罪(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和失火罪(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但有两种情况是在同一个条文内既规定了故意犯罪又规定了过失犯罪,并且配置了相同的法定刑,它们分别为三百九十八条的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和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以及四百三十二条的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和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但很明显立法者依然将它们分为了两个罪名来看待。因此,复合罪过形式在现行《刑法》里不到任何溯源,若适用在三百三十八条的污染环境罪之中,必然与我国立法模式相违背。3 过失说之否定
3.1 过失说会否认本罪的共犯形态
司法实践中,关于本罪的共犯形态并不少见,例如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刑初字第301号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3)辰刑初字第443号案(均被收录在《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选编(刑事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都属于共同犯罪的实例,总之事实上,很多情况下环境污染的发生,是多个部门、多个责任人共同行为的结果,而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共同犯罪指的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的,不以共犯论处,若是将本罪的责任形式确定为过失犯罪,就根本无法解决共犯问题,这是过失说的致命缺陷。3.2 过失说无法解决定罪问题二手房按揭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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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将本罪的责任形式确定为过失犯罪,意味着违反国家规定,故意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危险废物、
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成立危害公共安全罪(比如投放危险物质罪),这不妥当。因为《刑法修正案(八)》修改本罪以后,污染环境罪规定只要达到“严重污染环境”的程度即可构成犯罪,而不再必需有“严重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后果的发生,若坚持过失说,那么意味着行为人主观上故意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危险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会被认定为投放危险物质罪,恐怕不太合适,因为投放危险物质罪所要保护的法益是公共安全,可是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主观上也许根本不具备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这会导致定罪量刑的混乱。4 故意说之提倡
结合污染环境罪来看,首先,污染环境罪的法定最高刑为七年有期徒刑,属于法定刑较轻的犯罪,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本罪条文中对于“严重污染环境”的含义包含双重危害结果,一种是对环境保护法益的侵害结果,例如“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等情形,一种是对人身健康和财产法益的侵害结果,例如“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元以上的”等情形,再次,笔者认为在《刑法修正案(八)》修改三百三十八条以后,本罪保护的法益应为“以环境为中心的法益论”,换言之就是主要着力于对环境的保护,兼顾保护与人身密切相关的利益。因此,若将本罪中对人身健康和财产法益的侵害结果作为一种“客观的超过要素”,那么行为人对其行为危害环境法益的危害结果应当是明知的,持故意的态度,但是对造成重大的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危害结果,行为人虽然
可能具有预见的可能性,却不再需要持故意态度,这就使得本罪的罪过形式为故意完全合理化,可以回应过失说提出的质疑,也不会造成处罚漏洞(实施本罪行为,同时触犯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属于想象竞合;过失实施本罪行为的,以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论处)。5 结语
笔者认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污染环境罪为故意犯罪,其罪过形式只能是故意。
作者简介:黄冠凯(1994—),男,湖南郴州人,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作者单位:
湘潭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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