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情期间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构成类案辨析——以24份涉疫裁判文书为样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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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新冠肺炎疫情暴发后,面对各地相继采取的各类疫情防控措施,社会摩擦和越轨行为进一步增加,妨害防控措施类可能导致疫情传播的行为呈现不断增高的趋势。为实现应急状态下积极迅速的法治应
对,两高两部(两高:、最高人民检察院。两部:公安部、司法部)发布《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以下简作《意见》)扩张解释了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关于“”结果性要件的范围,明确将新冠肺炎这一“采取甲类管控措施的乙类传染病”纳入其中。尽管《意见》的出台激活了原先被束之高阁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但对适用本罪的相关入罪条件还存在认定模糊性。在疫情防控常态化的当下为准确适用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离不开总结实践中类案经验把握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构成要件内涵及外延,最终以立法的方式完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规范。本文立足审判实务,通过梳理裁判文书网公开的认定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案件的裁判文书共24篇,结合理论辨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主要构成要件。
一、主体范围与主体类型的界定
关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主体范围,《刑法》第三百三十条未做明确限定,学界通说认为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然而《意见》发布后,有学者提出对该罪主体范围应当参照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相关规定进行限制,将“没有感染也非疑似病例”的人排除在违反防控措施类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之外,理由是即便其存在拒绝执行防控措施的行为也不会造成传染病传播或传染病传播危险。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有待商榷,现今不应缩限拒绝执行疫情防控措施类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主体范围至本身可能造成传播传染病危险的自然人。
在雷某太妨害传染病防治案与吴某德妨害传染病防治案中,行为主体系村卫生室负责人且不是确诊病人、病原携带者或疑似病人,拒绝执行当地卫健委对村卫生室的防控措施,违规接诊发热患者,造成传染病传播危险的危害结果。因此不能将引起传播传染病或传染病传播危险的主体缩限为本身有传播风险的感染者,这是忽视了疫情传播过程“一因多果”特点导致的错误结论。防疫措施文件消极评价的行为必然具有传播传染病危险的风险,所以违反疫情防控措施这一原因性客观构成要件要求已对犯罪主体范围产生了实然意义上的无形限制,不必再要求主体本身携带病原体和具有传播能力的可能。
关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主体类型,两高发言人提出包括新冠肺炎确诊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或其密切接触者或者已出现新冠肺炎感染症状的人等。应当注意的是,关于确诊病人、病原体携带者和疑似病人的认定以医疗诊断机构依照当时有效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诊疗方案(试行)》版本所出具的诊断结果、检验报告为依据,不可随意进行不当扩大。对于行为人虽然出现发热、干咳、乏力等某些新冠肺炎感染症状,但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相关诊断结论、检验报告的,不能将其认定为疑似病人。
笔者通过类案大数据对主体类型进行分析,界定主体类型的时间限制在构成要件行为发生之时。在24例案件中,行为人有两个以上符合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构成要件行为的案件占总数一半。其中有4例案件行为人在前一拒绝执行防控措施行为发生时为无传染风险的普通主体,在后一行为发生(隐瞒流行病学史)时间为确诊病人或病原体携带者,笔者按两个主体类型进行统计,见图1。
基于当前的类案数据分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主体类
疫情期间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构成类案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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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24份涉疫裁判文书为样本陈
摘要: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期间,为有效供给疫情防控期间的法治需求,涉疫司法解释性文件将“乙类甲管”的传染病纳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的范围,激活了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适用。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成为打击妨害防控措施类具有疫情传播危险行为的最主要罪名。为保障疫情防控常态化下打击违反防控措施类传染病传播行为在法治化轨道上运行,有必要准确界定本罪的适用范围。结合疫情期间审判实务进行类案研究,辨析疫情期间违反防疫措施类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主体范围及类型、主观责任形态、行为方式、危害结果和因果关系。
关键词:新冠肺炎疫情;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类案分析中图分类号:D914文献标识码:A
初一不能洗澡吗圆规台风实时路径作者单位: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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型具有多样性。具有疫情地区旅居史、接触史的体是当前适用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案件中出现频率最高的主体类型。而第二类主体则是不具有传染可能性(即初期无疫区旅居史、接触史)的一般主体,其中包括乡镇卫生所负责人2人(雷某太妨害传染病防治案、吴某德妨害传染病防治案),室经营者1人(周某某妨害传染病防治案),从事客运活动者1人(尹某某妨害传染病防治案)以及组织宴会者2人(李某1、李某2妨害传染病防治案)。综合《刑法》规定和审判实践可推知妨害传染病的主体范围是一般主
体并且其所从事的活动具备传播传染病的可能性,包括通过主体本人传播和通过为传染病的传播提供途径或聚集场所。
图1类案主体类型可视化图表
二尧主观罪过形态应包含故意和过失
《刑法》并未具体规定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主观责任要素。
在审判实务中,妨害传染病罪主观罪过形态的认定问题往往被法院回避,在24份裁判文书中,仅有1份提及主观罪过形态。冯某新妨害传染病防治案中法院认定被告人在确诊后多次隐瞒相关旅居史,“视法律与他人的安全于不顾”,认为被告人确诊后具有“视”(预见)得其行为违法且危害公共安全的认识要素和放任“不顾”传播传染病传播危险结果发生的意志要素,可知法院对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主观罪过形态是不排斥间接故意的。然而,这也只是基于“常理”对行为人的心理事实的一般性归纳,不足以判断本罪刑法上的主观罪过形态。
在刑法学界,关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主观责任形式尚未完全达成共识。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持过失说的学者认为,行为人对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传播严重危险的危害结果是过失的责任形态;持间接故意说的学者认为,行为人在主观方面的表现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引起传播或传播严重风险而放任之;还有支持混合过错说的学者指出主
观方面是行为人对行为是故意的,而对造成传染病传播或传播严重危险的危害结果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
在以上几种观点中,笔者支持最符合审判实务现状和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混合过错说,理由主要如下:
第一,学界大部分观点认为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是一项过失犯罪,其中最不能忽视的论证理由有“如果出于故意,则完全可以构成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观点在《意见》颁布之后陷入实践不能的窘迫。《意见》明确限制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除确诊病人或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擅自脱离或拒绝进入公共场所或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这两种情形可能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
外,其他拒绝防控措施引起新冠病毒传播或传播严重危险的行为均适用妨害传染病防治法。仅根据《意见》就可以发现对于有放任病毒传播故意的疑似病人拒绝防疫措施进入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并且未造成病毒传播的情形不包括在以上两种情形中,没有“出于报复社会等主观故意,恶意散播病毒、感染他人”的主观故意,也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的要求进行处罚。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主
观罪过形态不包含故意必然导致其与相关罪名间法律适用的矛盾。
第二,从法定刑的配置上看,某些间接故意的妨害传染病防治行为也应适用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否则将导致罪刑不
相适应。在郑某某妨害传染病防治案中,郑某某确诊感染新冠病毒肺炎后从隔离的医院出逃至亲属居住小区。主体上适格为确诊病人,客观上其行为符合抗拒隔离进入公共场所的情形,主观上具有放任不特定人或多数人生命、健康的心理态度,完全存在根据《意见》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适用的空间。但是郑某某的出逃动机为担心防控措施出台后孙女的安置情况,与恶意报复社会的动机的可谴责性可谓云泥之别,最终被处4个月的拘役。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定罪,造成具体危险的最高刑为10年有期徒刑,显然是重刑,有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之嫌。
第三,为实现罪名体系的完整性,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主观责任形态应包含故意和过失。“从立法机关的角度出发,不可能就同一构成事实仅规定过失责任而不规定故意责任”,在疫情防控的特殊时期,《意见》有意将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两罪相关联相补充来解决疫情期间拒绝防疫措施类犯罪的适用问题。在具体实践中,
确诊病例密接(4)14%病原携带者(1)3%确诊病人(6)
卤牛肉21%
无传染风险的普通主体
)21%
疫情地区旅居、接触史(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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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拒绝执行预防、控制措施的行为方式出现次数(次)
占比(%)隐瞒疫区旅居史、接触史隐瞒疑似病例、确诊病例接触史
隐瞒个人活动轨迹(同居、聚餐、洗浴中心)未自行居家隔离(且其后确诊)违反隔离措施
违反关停非必需生活场所规定
违反村卫生所停诊、停止接受发热病人规定违反规定从事客运活动
123681121
35.298.82
17.6523.532.942.945.882.94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打击拒绝防疫措施类犯罪要实现“规定故意责任”类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作用还很困难。比如有学者提出在客观方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要求造成死亡、重伤结果,新冠病毒的无症状感染、轻症或重症是否均达到重伤还存疑。”故为实现罪名体系的完整性,也避免混用关联罪名,应采混合过错说。
三、行为类型、结果标准及因果关系的认定
1.“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类型。疫情暴发初曾发生过几起聚集性感染事件,为满足突增的防控需要,各地政府、卫生防疫机构、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都提出各种疫情防控措施。在某一时期,有些地区还曾出现过擅自设卡拦截、阻断交通等情况。全国人大法工委指出采取疫情防控措施要满足主体适格和措施适度的条件。主体适格即防疫措施必须由政府及相关部门或其他单位、个人经批准后实施,措施适度即应不可超过必要限度侵犯公民合法权益。行为人拒绝执行以上哪类防控措施符合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行为方式呢?
《刑法》规定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行为方式为“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第一,预防、控制措施的制定主体要适格,只有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制定的防控措施,才适用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若拒绝执行的措施是某些个人、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提出,则不可直接考虑本罪的适用。第二,要审查防疫措施的合法性,若防疫措施违反《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相关规定或者出现一些个人、单位“封堵家门、没收”等明显超过必要的行为,行为人拒绝执行不能当然认定为成立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第三,具体来说包括在医疗机构、交通卡点、社区(村居)依法采取的调查核查、检疫检验、登记报备旅居史等预防措施和居家隔离观察、隔离等控制措施。
几号过年表1疫情期间适用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类案行为方
式统计
从审判实践来看,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行为方式并不复
杂,其中占比最大的为隐瞒疫区旅居史、接触史的行为。对此有学者指出疫情暴发初期,人们不能理性看待疫情,在全国形成一种恐“鄂”情绪,导致武汉人、湖北人、有武汉旅居史的人成为被污名化的标签。在此背景下,为了避免遭到社会歧视,行为人选择隐匿自己的旅居史、接触史,结果加剧了疫情的扩散。同时还应重点关注隐瞒个人活动轨迹的行为。在疫情期间,以往严格的个人信息保密转变为防疫需要的个人信息公开,对民众往往会形成突然打击。在李某1、李某2妨害传染病防治案中,二人因担心隐私泄露,刻意隐瞒同居事实导致多位密切接触者被隔离观察。目前我国抗疫模式仍存在疫情联防联控相关主体众多,某些单位或个人在或非官方渠道披露非公众所需知晓的信息(如确诊者、密切接触者的性别、户籍等)以及未对信息进行脱敏处理(有许多可识别的成分)。综上,除了事后综合考量行为人对自身的认知程度、行为动机等要素,从而惩罚拒绝执行防疫措施的行为,我们还需思考如何实现疫情“歧视性标签”的去除以及执行防疫措施中公共利益和个人隐私权的平衡。
2.关于“引起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认定标准。《刑法》中将本罪的危害结果规定为“引起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而《意见》在此基础上通过“采取甲类防控措施”来解释扩张“”这一结果性要件范围,以激活新冠肺炎疫情期间本罪的适用,实现应急状态下积极迅速的法治应对。本罪的结果要素包含实害结果和危险结果,具体到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即只要具备引起新冠肺炎的传播或者有新冠肺炎传播严重危险二者其一就构成本罪。引起新冠肺炎传播为实害犯,
有新冠肺炎传播严重危险的为具体危险犯。
结合裁判文书分析发现:第一,审判实务中认定传播严重危险的具体标准较为笼统。医学观察是控制可能的传染源的强制性措施,其中根据场所可以分为三种途径,包括针对高度可疑病人的医院的隔离观察、针对密切接触者的集中的
医学观察和针对其他可疑人员的居家隔离。而现在无论是引起家庭密切接触者、其他密切接触者或者一般接触者被医院隔离、集中隔离还是居家隔离都被认为有传播严重危险。同时对于危害结果中密切接触者数量的确定存在不同的计算标准,在有的案件中将行为人的密切接触者中成为疑似病例后的密切接触者被医学观察也认定为危害后果,而有的案件中则仅将行为人的密切接触者被医学观察认定为危害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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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者有冯某新妨害传染病防治案等,后者有吴某2妨害传染病防治案等。还有一些裁判文书仅以“造成多人被确定为密切接触者医学观察”,未明确指出“多人”是否包括行为人感染的确诊病例和高度疑似病例的密切接触者。
第二,哪些主体进入公共场所就可被认定为已有传播严重危险?在郑某某妨害传染病防治案中,在明知确诊后行为人担心家属安置问题仍然从医院出逃,骑车至某小区,被发现后在原地由防疫人员接回。尽管未造成任何他人被医学观察的危害后果,法院仍然认定其已经具有传播严重危险。有例在先,那么高度疑似病人进入公共场所是否算有传播严重危险呢?疑似病人后被排除确诊可能,在被排除确诊之前拒绝执行医学观察措施致他人被医学观察的是否算造成传播严重危险呢?答案应该是否定的,此处传播严重风险为完全客观判断的结果性要件,如果行为人最后不是确诊病例,在排除前导致他人被医学观察没有实质上传播传染病的风险,不能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追究刑事责任。
3.疫学因果关系。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归责离不开疫学因果关系理论,它是一种主要适用于传染病传播、环境污染、食品药品侵害领域的概率型因果关系。疫学因果关系是在行为引起结果的可能性非常大,但仅依据现有的科技水平,不能确证该结果是由该行为引起时,只要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造
成结果,就可以根据统计学上的高度盖然性,推出因果关系的存在。
由于在妨害传染病防治罪预警下,一般情况下行为人基本不具备证明自己没有造成结果的能力,认定疫学因果关系存在之前要高度重视对流行病学调查报告的对照研究。如在俞某红妨害传染病防治案中,法院认定行为人三名同事感染新冠肺炎系在与行为人工作期间发生,认定传染源来自行为人所携带的病毒。检方提供的证据中提供了三位被感染者的流行病学调查报告,均无武汉接触史,也无异常活动轨迹,共同点系发病前都与行为人有过接触。
液晶电视规格依据疫情因果关系理论,尽管无法确证危害结果完全必然由行为人拒绝防疫措施的行为引起,但行为人无法排除自己造成危害的可能,再者对流行病学报告进行进一步分析为实现当前现有的科学技术水平下排除其他合理怀疑。
在适用疫学因果关系时,不应将其视为一种推定因果关系。有学者指出,“刑事证明标准中的高度盖然性与疫学因果
关系中的盖然性有着完全不同的内涵”。笔者赞成这一观点,疫学因果关系原则的引入本身是为弥补科学法则的缺失,此处的高度盖然性不是依据由一般社会经验所产生的主观的“内心确定”,而是依据大量客观数据产生的统计学的分析。因此在对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因果关系的认定中,承担证明责任的检控方以及适用《刑法》的法院应当高度重视对流行病学调查的报告的分析,在结合专家证言、鉴定意
见和统计学分析的基础上,在排除合理怀疑的前提下认定因果关系。
四、结语
结合审判事务发现,本罪主体文化水平不高,初中文化及以下占71.43%;年龄偏大,50岁及以上的达到总数一半;动机大多为对防疫措施的和歧视性标签的恐惧,主观恶性较低。在本次疫情过程中,行为人故意传播病情、报复社会的情况应当是极其罕见的个案,审判机关审慎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绝大多数妨害防疫措施行为适用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在这一背景下,应把握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罪刑法定原则,比照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构成要件,确保准确适用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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