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界定
李红钊
(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 北京 100013)
内容提要:重大矿难事故责任人的责任形式为过失,则主观方面构成大学生用笔记本“重大责任事故罪”;为间接故意,则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由于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存在一定相似性,难以把握。根据肇事者应当认知的水平,认为实施某行为可能导致社会危害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的理由成立,应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明知自己行为会导致矿难事故的发生,为了追求经济利益仍然实施的,应属于间接故意。
关键词:重大矿难事故 过失 间接故意
近几年矿难事故频频发生,每次遇难矿工少则几人多则几十人,有的甚至超过百人以上。纵观这些频发的矿难,肇事责任人绝大多数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论处。2010年9金马影帝月5日,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造成76人死亡的“河南新华四矿特大矿难事故案”,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首次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矿难事故责任人。对矿难事故责任人如何定罪问题
引起社会各界广泛讨论,有的法学专家指出不应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对“其他危险方法”的规定并不是兜底的条款,该案应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也有不少法学界和法律实务界人士提出,有可能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2010年11月16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事故矿长,“引发各界热议”。
笔者认为,相对于《刑法》第二章规定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特定手段的危害公共安全罪来说,“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当是一个兜底的条款。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会出现许多新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形式,该章规定的具体罪名,并不能完全包括以上四种方法以外实际发生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行为。有这样一个条款作补充,能满足理论和司法实践的需要。否则,就会出现审判中无法可依或依据的法律不准确等现象。酒驾撞人、私架电网等犯罪行为可以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矿难事故却不能构成该罪,在理论和实践中都讲不过去。矿难事故责任人的犯罪行为,如果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就应当以该罪论处。
当然,对矿难事故责任人的定罪不能一概而论,要客观分析其实施危害行为及其对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如果责任形式是过失,则主观方面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如果是间
接故意,则主观方面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下面笔者就此做一尝试性的分析。
一、 重大责任事故罪
该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理解“重大责任事故罪”需要把握犯罪主体,犯罪主体支配危害行为及其对导致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危害结果是否达到了一定程度等几个主要方面。
(一)《刑法》原134条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刑法修正案(六)》没有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做具体规定,旨在扩大本罪的犯罪主体。对于发生的矿山安全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犯罪主体包括对矿山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矿山生产、作业的人员。
(二)事故责任人主观方面须同时具备两个基本特征:一是犯罪主体无论主观心理态度是“
过失”还是“故意”,必须违反了有关安全管理规定。二是对其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心态为“过失”。如果不同时具备这两个基本特征,则涉嫌他罪名,比如矿山事故责任人虽违反了有关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其犯罪的主观心态为“故意”,则涉嫌故意伤害、故意杀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等罪名。
笔者认为,要准确理解重大责任事故罪,除了把握犯罪主体、危害结果外,最主要的是准确把握其主观方面。因此,这里需要对事故责任人的主观方面进行比较细致的分析。
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指刑法规定成立犯罪必须具备的,犯罪主体支配其危害行为及其导致危害结果所持的主观态度。一般情况下由于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是由同一主观意识所支配,所以这两种心理态度是合二为一的,比如支配某一行为的主观意识为故意,则会希望或放任这种行为所导致结果的发生,故对由此而导致伤害结果所持心理态度也为故意。再如刑事责任人过失实施了伤害行为,由于其过于自信或轻信不会发生伤害结果,故对伤害结果所持心理态度应为过失。
需要指出的是,在过失犯罪中有须违反某种规范的规定。刑事责任人“故意”违反了该规范,这里的“故意”不是刑法意义上的“故意”,应当认为是“知道”。因为支配违反某规范的主
观意识同支配危害行为的主观意识有可能是不同的,“故意”违反了某种规范并不等于故意实施某行为,也并不等于希望和放任这种行为导致社会危害结果的发生。比如“故意”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不得超速行驶的规定,却轻信自己开车技术高超能够避免事故的发生,仍然属于过失犯罪。无论是“过失”还是“故意”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支配其行为及其危害结果的心态为过失,则主观方面构成“交通肇事罪”,如果不是过失而是故意,比如与人有仇故意撞伤受害者的话,则涉嫌“故意伤害罪”。
所以,矿难事故责任人是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需要准确把握其主观方面的两个基本特征。
1、矿难事故责任人不遵守有关安全规定的行为,无论是由于“过失”还是“故意”均不影响对该罪的定性。即根据《刑法》第134条的规定,矿难事故责任人只要在生产、作业中违反了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并且发生了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就有可能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
2、矿难事故责任人对社会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应严格界定为过失,这是“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的关键。如果主观方面不是过失,比如故意夺去众多矿工性命的话,以“重大责
任事故罪”处罚显然是不妥当的。
根据刑法的规定,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矿难事故责任人这两种过失的任何一种如果导致了重大矿难事故的发生,则主观方面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1)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社会危害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了这种危害结果的心理状态。理解疏忽大意的过失需要注意两个要点:一是发生社会危害结果是由于责任人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到,主要表现为由于粗心,没有尽到应有的合理注意义务;或是由于专业技能的原因,没有达到应该具备的认知水平。二是事故责任人并不希望这种危害结果发生。比如重庆市“开县12.23特大井喷案”,钻井队负责人吴某及工程技术人员王某、宋某等六人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定罪。其中吴某在从事钻井作业过程中,对当班工人卸下钻具回压阀的行为未能及时发现;王某忽视了钻开气层后,应按照有关规定,对气层钻进中钻柱必须安装钻具回压阀,而违规决定卸下钻具组合上的回压阀;宋某对王某违规决定卸下钻具组合中钻具回压阀的行为,本应提出异议并拒绝执行,却违规予以认可。吴某、王某及宋某主观上具有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的过失心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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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由于轻信能够避免,以至于发生了这种结果的心理状态。理解过于自信的过失同样需要注意两点,一是事故责任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二是责任主体并不希望社会危害结果的发生。由于过于自信的过失需要有一定的预见性,所以“重大矿难事故罪”的责任主体一般具备相应的专业技能,如果没有一定的专业技能,就不会预见到重大矿难事故可能发生,因此过于自信过失的犯罪主体,大多属于矿山的专业技术及其管理人员。例如“山西省王家岭3四川击案疑祸起感情及债务纠纷·28透水事故案”,矿物探测人员王某已经从探测数据发现掘进前方有异常,却违反有关矿井水害分析预报等规定,没有和技术负责人商量,根据个人经验擅自作出了在探测区域内可以正常掘进的“探测成果表”,最终导致了重大透水事故的发生,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王某根据个人经验,将前方出现的异常情况判断为可能发生透水事故但可以避免,应当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
(三)“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定罪,应当是是发生了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没有发生重大伤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矿难事故责任人,不能以“重大责任事故罪”惩处。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
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该罪是指使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其他方法,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者公司财产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手机飞行模式是什么意思(一)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必须是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刑法》第17条规定的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八种犯罪行为,并不包括“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该罪的刑事责任年龄应当为十六周岁。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施行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行为,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属于法条竞合,虽不构成本罪,但应当负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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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观方面表现为犯罪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实施的危险方法会危害公共安全,会发生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安全的严重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实践中这种案件除少数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持希望态度,由直接故意构成外,大多持放任态度,属于间接故意。
(三)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这些行为具有与上述几种具体危险方法性质上的相当性。所谓“性质上的相当性”是指这种危险方法同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导致的社会危害结果本质上是相
当的,危及到社会的公共安全,一经实施就造成或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重大公私财产的毁损。例如闻名全国的“四川驾车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案”,孙某醉酒驾车发生第一次追尾交通事故后,以超过限速二倍以上的速度驾车在车辆、人流密集的道路上穿行逃逸,以致又违章跨越道路黄双实线,冲撞多辆车辆,造成四死一伤、公私财产损失数万元的严重后果。孙某对其行为可能造成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完全能够预见,其虽不是积极追求这种结果发生,但其完全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其间无任何避免的措施,在犯罪主观上属于间接故意,其行为完全符合刑法关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规定。
三、“重大责任事故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与联系
由于“重大责任事故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都属于《刑法》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具体罪名,主体都是事故责任人,都发生了重大安全事故,本质区别就在于犯罪主体对其危害社会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如果为过失则主观方面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如果为间接故意则主观方面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一)疏忽大意的过失与间接故意的区分
从主观心态来讲,疏忽大意的过失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而间接故意则是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社会危害结果。这两种主观心态比较容易区分,可以通俗理解为一个是不知道会发生这种危害结果,另一个是明知会发生这种危害结果。由于这两种主观心态比较容易区别,故发生矿难后,对事故责任人的定罪不容易出现混淆。比如出现了某种塌方的征兆,矿领导没有发现这种征兆,命令井下工人继续作业,导致了矿难的发生,就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已经察觉到这种征兆,根据以往经验必然会出现塌方的结果,如果单纯为追求经济利益,对这种结果根本不予考虑,仍然让井下工人继续作业的话,显然不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应当属于间接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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