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驾驶罪之解读
危险驾驶罪之解读
李飞翔
(河北师范大学法政学院河北石家庄050042)
摘要:危险驾驶行为具有较大的危害性,不断给社会制造严重风险和恐慌。过去由于刑法规制漏洞,这种“醉酒驾车、飙车”等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行为没有受到刑罚的制裁。为顺应民意,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将危险驾驶罪入罪,可谓众望所归。然而,其罪名的设置适用与理解并不尽善尽美,对于这一年的实践中遇到的挑战,可借鉴外域经验不断完善。
关键词:刑法公共安全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致死伤罪
一、增设危险驾驶罪的背景
现代交通蕴含着危及他人生命、健康以及财产安全的风险,赋予了驾驶交通工具人特殊的责任和义务。以“胡斌飙车案”及孙伟铭无证驾驶、醉酒驾车致人死伤等案为代表的危险驾驶行为引起了公众巨大恐慌与强烈谴责。这种极端漠视公共安全的行为超过了社会可允许的风险,从而被作入罪化处理。
危险驾驶罪的入罪,弥补了刑法的漏洞,使法律体系更加的完善;危险驾驶罪的设立,增强了对醉驾、
飙车等危险驾车人的威慑力,平衡了“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畸轻畸重的量刑标准,是保障公民生命权益的又一司法举措。
二、危险驾驶罪的分析与理解
《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危险驾驶罪是指行为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从法条文字表述上不易看出这种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的具体指向,笔者认为,此罪名成立需要查明的客观事实不外乎总结为两大方面:一是车辆的情况:机动车及其配件是否符合安全要求;车辆是否在适合的地点以合适的速度开等;二是行为人的情况:行为人是否有驾车资格,是否遵守交通规则,驾驶方式是否正确。
其具体理解如下:
(一)行为地点:
“道路”的认定今年母亲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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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资税率此道路的范围意作广义的理解,即除了危险驾驶行为发生在最常见的“大道、马路”,在道路以外的地
方如:广场、停车场、小区的草地等人口密集区域,还有相对封闭的社区大院,校园道路、施工道路上所有可使不特定人通行的道路,也应包含在内。
(二)行为方式:
“追逐竞驶”的认定
关于寒露的谚语这里的“追逐竞驶”要和“高速驾驶”区别开来:追逐竞驶是高速驾驶,而单纯的高速驾驶并不是追逐竞驶。高速行驶是指驾驶者违反相关交通管理法规高速驾驶,也属于一种危险状态,但并非属于我们这里讲的追逐竞驶。并非所有的高速行驶都是犯罪。
“追逐”一词从字面意思上分析,容易产生“行为人共同犯罪为前提”的误解,但事实上此罪名的设立初衷不要求有意思联络,单独可以构成;而双方多方如事前事中有了意思联络以共犯论处。
(三)行为人状态:
“醉酒”的认定
必须明确“醉酒”不同于“酒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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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通常所说的“酒驾”是指酒后驾驶,无论行为人醉酒状态如何;刑法规定的危险驾驶罪中的“醉酒驾驶”则是依赖车辆驾驶者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根据我国《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属于饮酒后驾车;醉酒驾驶机动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
的驾驶行为。
从医学角度上看,人处于上述状态时的判断力和控制力都会下降,判断道路状况的敏感力降低,已经不适合驾驶机动车。从法律意义上讲,“醉酒驾驶机动车”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到达了一定标准,并且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就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可以构成本罪。所以,酒量大的人认为自己没有喝醉可以驾车不构成犯罪,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由于行为人的醉酒状态不同,饮酒后驾驶属行政违法而醉酒驾驶为罪。
(四)行为危害程度:
“情节恶劣”的认定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情节恶劣”的判断标准应该与可能造成的实害后果结合起来理解。对此,应该从参与人数、案发路段的位置和超过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限速的数值等多个方面来把握:如参与人数多
少;是否明知处于商业繁华地段、学校周围、车站地区以及城市人车密集的主干道等特殊路段等一般道路交通事故等追逐驾驶或者严重超过道路交通限速的数值驾驶的情形,应该认定为情节恶劣。
三、危险驾驶罪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挑战
虽然自《刑法修正案(八)》施行以来,醉驾事故减少,但是在罪名的适用上,还是存在一系列问题。
(一)罪状的认定范围太窄,没有涵盖与之危险性相当的其他危险驾驶行为
从立法的初衷上看,此罪名设立的是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消除可能致人伤亡、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危害公共安全的隐患,从而将具有导致此重大危害结果的危险行为规定为犯罪。而现有法条规定的“醉酒驾驶和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行为并不是上述“危险行为”的全部:比如“吸食、服用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再如超载驾驶、无证驾驶、明知是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而驾驶等行为等。在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的可能性上,同样性质的行为,却给予了不同评价,造成处罚的漏洞,违背了危险驾驶入罪的立法初衷。
(二)刑罚的设置程度太轻,不符合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对于危险驾驶罪的刑罚,法条规定是“处拘役,并处罚金”,而危险驾驶罪危害的是公共安全,主观恶性强,其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的严重程度不容置疑,刑法条文明显处罚过轻,不符合罪责刑相适
应的原则。
(三)与以往司法判例差别太大,刑罚体系不一致
以往的“孙伟铭醉酒驾驶案”,一审死刑二审死缓;其他类似的危险驾驶案例,多判处了死缓或者较重徒刑;而危险驾驶罪的规定判处的主刑仅是拘役,和《刑法》分则中其他罪名的主刑都规定的是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不相符,有违刑罚体系的统一完整性。
(四)发生实害后果时,与其他罪名衔接上的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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