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具体适用问题的认定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具体适用问题的认定
——李某平妨害传染病防治案
性格解析【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6刑初198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基本案情】
2020年1月20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经国务院批准发布2020年第1号公告,将新冠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的预防和控制措施。同年1月23日,已在湖北省武汉市居住3日的被告人李某平得知武汉市于当日10时施行封闭管理措施后,改签车票,经辗转南昌返回上海,于同月24日抵沪。李某平抵沪后,未按上海市启动重大突发卫生公共事件一级响应关于重点地区来沪人员实行居家或者集中隔离观察14天的要求进行居家隔离,隐瞒武汉旅行史入住上海市松江区某酒店,次日回金山区独居其家中,其间多次出入超市、水果店、便利店等公共场所。1月26日
至31日,李某平出现咳嗽、胃口差、乏力、胸闷等症状后,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金山分院看诊,在历次看诊期间,其违反疫情防控的有关规定,未如实陈述,隐瞒武汉旅行史。
2020年2月2日,被告人李某平至医院看诊时,在医护人员追
问下承认途经武汉的事实,后被隔离。同月4日,李某平被确诊为新冠肺炎病例,与其密切接触的55人被隔离观察。
描写人物外貌的好段2020年2月13日,被告人李某平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件焦点】
1.关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主观故意认定;
2.关于“引起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评价标准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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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关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
4.关于本案综合效果的考量与融合。
【法院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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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平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和控制措施,引发严重传播风险,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李某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李某平犯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罪名成立,对其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法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事实、证据、情节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李某平犯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一年六个月。李某平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法官后语】法国古典主义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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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主观故意认定
通说认为,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主观罪过系过失,行为人对引起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危害后果是持过失的心理态度。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平返沪后未向居委会报告,未自觉隔离,在签订
居家隔离承诺书后擅自外出,至医院看诊时隐瞒武汉旅行史,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在客观方面造成与其密切接触的55人被隔离,有传播严重危险,但是被告人在外出就医、到便利店购买生活必需品的过程中,没有故意、主动与他人密切接触,且出入公共场所基本上均佩戴口罩,未长时间逗留。事后被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行为人在主观上对引发传染病传播或者传播危险的后果是否定的、排斥的。因此,在该罪的主观故意认定上,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结合行为主体的病毒风险状态及其客观行为内容综合判断。
2.关于“引起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评价标准的确定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规定,行为人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需“引起
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并明确“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但是在对“引起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的标准确立上,未有相关规范性的文件。本案中,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发布公告,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为按照管理的乙类传染病,故新冠肺炎属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调整对象。被告人李某平的行为造成与其密切接触的55人被隔离,在认定有传播严重的危险的标准认定上,应综合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密接人员中的总人数,确诊、疑似病例数;(2)密接人员的人员行业领域;(3)造成的财产
损失;(4)接触公共区域的面积。重点把握的是造成不特定的多数人有潜在的感染风险,在于传播的不可控性。
3.关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存在重大差别,两者最主要的区别在于:前者,行为人对引起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风险的危害后果是持过失的心理状态,而后者,行为人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危害后果持故意的心理态度。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平拒绝执行隔离措施,瞒报谎报旅居史,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密切与多人接触等,最终造成55人被隔离。应当认定造成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严重危险,应当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
4.关于本案综合效果的考量与融合
本案系疫情防控期间上海市首例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案件,起诉指
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在法律适用过程中,逐一离析各方面的问题,对于系列案件的处理具有类案参考价值。
在量刑考量上,对于疫情防控期间实施的有关违法犯罪,应结合具体案件情节,准确、妥当地处置,兼顾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精准指控犯罪,为引导公民自觉遵守疫情防控各项举措提供规则指引,确
保在法治轨道上统筹推进各项防控工作,维护社会大局稳定。本案严格贯彻宽严相济的形势政策,在依法严惩拒绝执行疫情防控措施类违法犯罪的同时,做到宽严适度,体现法律的温度。本案被告人李某平虽然隐瞒武汉旅居史,但除外出就医、到便利店购买生活必需品、至药店购买药品外,没有去其他的公共场所或者人密集地,也没有故意、主动与他人密切接触,且出入公共场所基本上均佩戴口罩,未长时间逗留,造成55人被隔离,但均未被感染,系引发疫情传播危险,与造成多人感染的案件相比有所不同,同时其深刻认识到其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认罪认罚,真诚悔罪。综合考量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以及其本身病情仍未完全好转,病毒对其肺部造成的损伤仍需定期复诊和吃药等现实情况,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较好地实现了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在程序适用上,为做好疫情防控期间涉疫情犯罪的审理工作,在确保案件定罪量刑的基础上,应严格遵循刑事诉讼程序,保证各项诉讼权利。首先,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确保案件在较短的审限内办结,保证社会效果,同时组成合议庭,充分听取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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