滥用职权罪之“重大损失”的刑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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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陈燕涛
来源:《西部论丛》2018年第08
        要: 随着经济、信息科技的发展,滥用职权行为对社会的进步产生的影响越来越深远。其损害不仅仅涉及国家职权的合理使用、同时还牵扯到经济损失等。笔者从滥用职权罪之重大损失的涵义概述、 重大损失中的经济损失、非物质损失的认定等方面入手分析研究。最后提出了如何完善滥用职权罪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滥用职权 经济损失 非物质损失
        一、重大损失的概述
        从现行刑法的条文规定来看,从字面上理解,重大损失的范围包括: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另外应当指出,夏天好公共财产代表着部分的河蚌怎么做好吃国家利益,而在我国,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国家最根本的利益就是人民的利益,三者的实质内涵存在着交叉重叠关系。因此,将公共财
产、国家和人民利益明月几时有古诗并列规定在刑法条文中,实际上是犯了同义反复的语法错误,显得累赘而无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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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重大损失之经济损失的认定
        (一)重大损失之经济损失的概述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2006年)》内涵则(四)本中规定了直接经济损失间接经济损失的内涵。对此学界中有两种观点:1、肯定说认为:将间接损失作为重大损失的的一个分支,这完全符合刑法总则关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科学的运用刑法的解释方法对间接损失作出有效解释,不仅使有罪之人受到应有的惩罚,而且维护的刑法本身的威严。2、否定说认为:只有直接经济损失才属于重大损失中的经济损失,除此之外的损失并不囊括其中。
        (二)利息损失是否属于直接经济损失以韩某为例
        韩某系甲市公证处公证员,某日中国建设甲市支行与借款人李某,担保人史某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并于同日在甲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十年后,甲市支行向法院提
起诉讼,要求李某、史某偿还贷款10万元及利息。案件经过一审和二审,均因为公证文书是李某、史某所签这一重要证据不实,原告败诉,事后查明甲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中公证员印章为赵某,而不是本案犯罪嫌疑人韩某。同时《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等文书回证上李某、史某的署名都是由韩某填写的。后该案被重新立案时,该笔贷款已欠息1000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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