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茹、张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何茹、张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年的组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4.01 
安全员c证报考条件
【案件字号】(2022)豫15民终97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买戈良付巍周振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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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吕艳;何茹;张毅 
【当事人】吕艳何茹张毅 
【当事人-个人】吕艳何茹张毅 
【代理律师/律所】蔡中智河南楚相律师事务所;孙某某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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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蔡中智孙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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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经典背景音乐
【原告】吕艳 
深圳邮编查询【被告】何茹;张毅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追认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另查明:一、吕艳主张借款利率为月息1.5%,何茹已还款19.9万元,其中已偿还2015年11月20日15万元借款中的13万元本金包括2018年5月7日5万元转款、5月8日5万元转款,为此提交了银行流水、还款明细及对账单、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何茹未提交任何还款凭证。二、吕艳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2018年5月1日、5月2日未收到何茹10万元还款。三、吕艳书写的对账单内容为:2018.5.1本金共22万元;2018.5.1号和2号还本金10万元,剩12万元未还;2019.2.26号转入23000元;12万元×0.15%=1800(1个月);2018.5.1-2019.6.1=13个利息共计23400元;2019.6.1至今利息未付、共欠本金12万元整。三、吕艳自述其于2020年9月7日将对账单、2015年1月26日10万元借条、2015年11月20日15万元借条、2018年5月1日2万元借条等图片发送给何茹。其催要还款时,何茹于2021年8月30日将上述图片发送给吕艳。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下欠借款本金,吕艳称本案原始借款有两笔,分别为2015年1月24日10万元、2015年11月20日15万元,2018年5月1日2万元借条系双方就2015年11月20日15万元借款结算后何茹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故下欠借款本金为12万元。原审、二审中,何茹均未应诉举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吕艳主张何茹偿还的13万元本金包括2018年5月7日5万元、5月8日5万元转款,其提交的手写对账单显示“2018年5月1日借款本金22万元,2018年5月1日、5月2日还款10万元后,下欠本金12万元暨2015年1月24日10万元、2018年5月1日2万元。”,其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2018年5月1日、5月2日吕艳未收到何茹10万元还款。聊天记录显示何茹于2021年8月30日将吕艳书写的对账单的图片又发送给吕艳。根据吕艳的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吕艳主张下欠借款本金为12万元具有高度盖然性,对其该项意见予以支持。    关于关于借款利息,2015年1月24日10万元借条约定“利息壹分伍厘每三个月一付利息”。该条款虽未明确“壹分伍厘”是月息还是年息,但是结合该借条中“每三个月一付利息”的利息支付期限约定以及聊天记录中吕艳书写的对账单载明内容,吕艳称按照月息1.5%计算利息更符合借条上下
文的文义解释以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2015年11月20日15万元、2018年5月1日2万元两张借条虽未明确约定利息,但结合聊天记录中吕艳书写的对账单载明内容以及2015年1月24日10万元借款存在利息的事实,吕艳主张该笔借款按照月息1.5%计息符合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对账单载明内容显示吕艳自认借款利息从2019年6月1日开始计算,之前利息已结清,故下欠借款利息应以1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自2019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2021年9月28日吕艳向一审法院起诉之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021年8月10日何茹偿还的5000元应从中扣除。    关于张毅是否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1月24日10万元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保证方式,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张毅未举证明确吕艳要求何茹清偿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或者吕艳第一次向何茹主张权利时何茹明确拒绝还款之日,故原审认定2021年7月吕艳第一次向张毅主张权利时已过6个月保证期间并免除张毅的保证责任,依据不足。但是由于张毅未在2015年11月20日15万元借条、2018年5月1日2
万元借条签名并提供担保,其吕艳书写的对账单载明内容亦未追认,因此张毅仍在原保证担保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结合查明事实以及吕艳的诉请,张毅应当何茹下欠借款本息中的1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吕艳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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