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本亮、庞凤珍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石本亮、庞凤珍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周六日可以汽车年审吗【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7.07 
【案件字号】大阅兵几年举行一次(2022)新27民终24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吉云江杜娟莫俊华 
【审理法官】吉云江杜娟莫俊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石本亮;庞凤珍 
【当事人】石本亮庞凤珍 
【当事人-个人】石本亮庞凤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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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律所】肖海玲新疆皓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肖海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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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石本亮 
【被告】庞凤珍 
【本院观点】截图是庞凤珍与石某某的聊天截图,该截图内容也未提及涉案借款具体内容,且石本亮对该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
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庞凤珍是否已偿还石本亮30000元涉案借款;2.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石本亮提供了2016年3月5日庞凤珍出具的借条,庞凤珍认可借条的真实性,也认可收到了30000元现金,石本亮与庞凤珍之间成立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涉案借款已超过3年诉讼时效保护期,借款人庞凤珍亦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意见,石本亮丧失胜诉权,一审法院认定石本亮主张庞凤珍偿还借款的诉请超过法律保护诉讼时效处理。 
【权责关键词】代理民事权利诚实信用原则证据不足证据交换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春节假期2023法定假日几天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庞凤珍是否已偿还石本亮30000元涉案借款;2.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1,石本亮提交了2016年3月5日庞凤珍向其出具的借款30000元的借条,庞凤珍对该借条的真实性认可。庞凤珍提交了其本人2018
年9月26日、2019年4月12日、2020年4月9日、2021年4月17日向石本亮出具的借条和证明,证明涉案30000元借款与2018年9月26日石本亮出具的证明中的30000元借款系同一笔借款,石本亮不认可是同一笔借款。本院认为,石本亮提供了2016年3月5日庞凤珍出具的借条,庞凤珍认可借条的真实性,也认可收到了30000元现金,石本亮与庞凤珍之间成立借贷关系。2018年9月26日证明中30000元下方标注“2018.5.9号”,与2016年3月5日庞凤珍出具借条的时间并不一致,不能证明两笔款项是同一笔借款,本院对庞凤珍称2018年9月26日证明中30000元借款与2016年3月5日借条中30000元借款是同一笔借款的诉辨不予采信。庞凤珍二审提供的与石本亮女儿石某某聊天截图,石本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石某某不是涉案当事人,截图内容并不能证明涉案30000元借款已还,本院对庞凤珍已还30000元涉案借款的辩称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9月26日证明中30000元借款并非涉案30000元借款、对庞凤珍辩称已还30000元涉案借款不予采信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石本亮提供的2016年3月5日庞凤珍向其出具借条中约定“到4月6日还清”,在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4月6日”系2016年4月6日,可以确定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6
年4月6日,石本亮一审提起的诉讼时间为2022年2月9日,超过了3年诉讼时效的法定保护期限,石本亮称多次向庞凤珍主张过该笔借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庞凤珍辩称涉案借款已过诉讼时效,法律不应予以保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涉案借款已超过3年诉讼时效保护期,借款人庞凤珍亦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意见,石本亮丧失胜诉权,一审法院认定石本亮主张庞凤珍偿还借款的诉请超过法律保护诉讼时效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石本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科学博物馆用英语怎么说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5.78元,由上诉人石本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9:10:2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石本亮、庞凤珍系亲戚关系。石本亮向庞凤珍出借现金30000元,庞凤珍于2016年3月5日向石本亮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石本亮30000(叁万元整)到4月6日还清”,并在借款人处签字。2018年9月26日,证明中载明“庞凤珍借石本
亮现金38000元、30000元合计68000元陆万捌仟元整”,庞凤珍在借款人处签字,38000元上方标注2018年4月24日,30000元下方标注2018年5月9日;2019年4月12日借条载明“今借到石本亮现金22000元大写贰万贰仟元整”,庞凤珍在借款人处签字,该借条中还标注“已还壹万贰仟元下欠一万元利按2分付时间3月早还结,2019年8月4日,庞凤珍”;2020年4月9日证明载明“庞凤珍借石本亮现金壹万陆千元整,期限年底还清”,庞凤珍在借款人处签字;2020年12月26日证明载明“庞凤珍借石本亮现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月息1.5分时间一个月过期罚加,2020年12月26日还元月26号”,庞凤珍在借款人处签字;2021年4月17日,证明载明“庞凤珍借石本亮现金15000元壹万伍仟元整,原期限2020年4月9日付清可超越时间利一分”,庞凤珍在借款人处签字,该证明中还标注“证明2021年6月14日石本亮收庞凤珍原来1万元整还欠伍仟元特此证明,收款人石本亮”,该证明中另标注“原来的借款庞凤珍2021年4月17日,今天写的原来的借条”。石本亮、庞凤珍均认可2019年8月4日、2020年4月9日、2020年12月26日、2021年4月17日证明及借条中涉及款项均已偿还完毕。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
规定的除外。关于庞凤珍是否偿还完毕借款的问题。对于石本亮向庞凤珍出借30000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故石本亮、庞凤珍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予以确认。《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庞凤珍辩称其已向石本亮偿还了该借款,据此提交落款时间为2018年9月26日证明,该证明中确有30000元款项,但对于30000元下方标注的“2018年5月9日”,庞凤珍并未做出合理解释。石本亮、庞凤珍存在多笔借款,按照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均在借款时出具凭证即“证明”,还款时并不单独出具凭证,据此可以推断2018年9月26日证明系双方之间借款凭证,并非还款凭证。且按照交易习惯庞凤珍在偿还完借款后,会取回借款凭证,而并非由石本亮出具还款证明,综上可以认定2018年9月26日证明中的30000元并非涉案30000元,故对庞凤珍该项辩称法院不予采信。现借款期限已满,庞凤珍应当向石本亮偿还借款30000元。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多次借款是不相关联的独立的借款行为,在每一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债权人都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其他借款是否到期、是否再发生借款行为均不构成该笔借款
诉讼时效的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每笔借款应分别计算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自石本亮、庞凤珍对涉案借款约定还款期限即2016年4月6日之日起已超过三年,石本亮主张期间曾向庞凤珍主张过涉案借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庞凤珍亦否认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石本亮向其索要过涉案借款,现石本亮主张庞凤珍偿还借款的诉请已超过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三年的规定,故对石本亮要求庞凤珍向其偿还借款30000元及支付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本亮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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