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国不同的利他合同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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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国不同的利他合同介绍
利他合同为涉他合同的⼀种。涉他合同是合同内容,亦即合同效⼒涉及第三⼈的合同。在涉他合同中,若是合同权利涉及第三⼈,则为利他合同,⼜可称为第三⼈利益合同、向第三⼈给付的合同、使第三⼈取得债权的合同、为第三⼈利益订⽴的合同等;若是合同义务涉及第三⼈,则为负担合同,⼜称为第三⼈给付合同。所谓利他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不为⾃⼰设定权利,⽽为第三⼈设定权利,并约使他⽅当事⼈向第三⼈履⾏义务,第三⼈由此⽽取得直接请求履⾏权利的合同。利他合同等是各国法中⼗分重要的⼀种合同类型,受到各国的普遍重视。星座常识
⼤陆法上的利他合同 
合同是当事⼈之间意思表⽰⼀致的结果,因此,合同的效⼒⼀般不涉及第三⼈。这就是所谓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利他合同最初在罗马法并没有得到承认,罗马法基于“任何⼈不得为他⼈缔约”(alteri stipulati nemo potest)这⼀原则,认为为第三⼈利益达成的契约原则上⽆效,其⽆效的原因在于:“缔约⾏为应在要约⼈和受约⼈之间达
成” (inter stipulantem et ptomittentem negotium contrahitur)。⽽且根据古典制度,契约的约束性主要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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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nrgotium)或者“原因”(cause)为根据,⽽不是以意思为根据。然⽽,出于实际精神或编纂者思想的渗透,⼈们却在这种⽆效情形中发现了这样⼀种理由:向第三⼈给付并不为债权⼈带来利益。但是,当缔约⼈与履约⼈有利害关系时,更准确地说当向第三⼈给付是⼀种本来就应由缔约⼈履⾏的给付,因⽽完全可以说后者实质上是在为⾃⼰缔约时,为第三⼈的利益缔约是有效的。在承认缔约⼈之间契约有效之后,享受给付的第三⼈是否也拥有诉权,这是另⼀个问题。罗马法在不少例外情况是承认第三⼈的这种诉权的,这是优⼠丁尼明⽂规定的或由他添加在古典⽂献之中。 
法国民法受罗马法的影响,并没有放弃“任何⼈不得为他⼈缔约”的原则,仅在特定情况下允许为第三⼈设定利益。《法国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契约仅在诸缔约当事⼈之间发⽣效⼒。此种契约不损害第三⼈,并且仅在本法典第1121条规定的情形下,才能使第三⼈享受利益。”第1121条规定:“在为第三⼈利益订⽴契约是为本⼈订⽴契约的条件,或者是向他⼈赠与财产的条件时,亦可以为第三⼈利益订⽴契约;如果第三⼈表明愿意享有该契约之利益,订⽴契约的⼈不得撤销之。” 上述规定表明,法国民法并没有全⾯承认利他合同,⽽是将利他合同严格限定在⼀定的范围之内。在法国民法上,关于第三⼈为何取得权利问题,⼀直存在着不同的学说。⼀是转移说,认为利他合同包含了两个阶段的不同⾏为:⼀为当事⼈通过订⽴合同⽽取得某项权利,⼆为当事⼈将其获得的权利转移给第三⼈,因此,在当事⼈和第三⼈之间,存在⼀个关于转让权利的合同,第三⼈获得权利正是根据这⼀原因。⼆是⽆因管理说,认为当事⼈为第三⼈设定权利⽽与他⼈订⽴合同,⽬的是为了“管理”受益⼈的事务,
⽽第三⼈⼀旦表⽰接受,则当事⼈的管理⾏为便获得承认。三是权利直接发⽣说,认为第三⼈虽⾮合同的当事⼈,也⾮合同⼀⽅⾏为的被代理⼈,但因该合同⽽直接获得某得权利,这是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种例外。这种学说为法国多数学者所赞同。上述法国学者的争议表明,法国民法理论始终将第三⼈利益条款视为依附于当事⼈所订⽴合同的“附加条件”,因此⽆法形成利利合同的基本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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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民法改变了法国民法的作法,将第三⼈利益条款予以独⽴化。《德国民法典》于第⼆编“债的关系法”第⼆章“因合同⽽产⽣的债的关系”中专设⼀节(第3节)详细规定了“第三⼈履⾏给付的约定”,从⽽建⽴了完备的利他合同制度。该法第328条规定:“当事⼈得以契约订⽴向第三⼈为给付,并使第三⼈有直接请求给付的权利。”关于利他合同有效的理由,在德国民法上甚有争议,主要有四种观点:
⼀是承诺说,即当事⼈共同为要约,第三⼈对之为承诺;协议离婚程序
赞扬老师的句子⼆是代理说,即依⽆权代理之关系,说明第三⼈取得权利的理由;
三是传来说,即以第三⼈系受受约⼈权利的让与;
四是直接取得说,即第三⼈因当事⼈之间的契约⽽直接取得权利。第三⼈为何直接取得权利,有谓为对于第三⼈的单独⾏为;有谓合同⾏为;有谓为契约得为对于当事⼈以外之⼈发⽣有利益之法律效⼒,此为契约说,为今⽇之通说。 
利他合同 
此后,⼤陆法系各国民法均对利他合同作了规定。例如,《意⼤利民法典》第1411条规定:“当对契约⼈有利的情况下,为第三⼈的利益订⽴的契约有效。除有相反约定外,第三⼈就契约的效⼒获得对抗承诺⼈的权利。但是,该契约在第三⼈作出希望取得契约利益的表⽰之前,得被缔约⼈撤销或变更。” 《⽇本民法典》第537条第1款规定:“依契约相约,当事⼈⼀⽅应对第三⼈实⾏某给付时,该第三⼈有直接对债务⼈请求给付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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