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伊春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伊春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伊春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7.11.28
【字 号】伊政规〔2017〕12号
【施行日期】2018.01.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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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伊春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伊政规〔2017〕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局),市政府各委、办、局,中、省直各单位,各企事业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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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将《伊春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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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春市人民政府
  2017年11月28日
 
伊春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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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现城乡居民公平享有基本医疗保险权益,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黑政发〔2016〕36号)、《关于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指导意见》(黑人社规〔2017〕9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2018年1月1日起,在全市范围内执行统一的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即:统一覆盖范围、统一筹资政策、统一保障待遇、统一医保目录、统一定点管理、统一基金管理。
  第三条  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坚持以下原则:
  (一)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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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个人缴费与政府补助相结合;
  (三)立足基本、保障公平、统筹兼顾;
杭州旅游公司  (四)坚持可持续发展,筹资标准和保障水平与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程度相适应;
  (五)重点保障住院和大病医疗,兼顾门诊医疗。
 
第二章 统筹层次和参保范围
  第四条  统筹层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风险调剂金制度下的市级统筹,分级管理。调剂金比例定为10%,即各地在每年1月份将征缴的城乡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上年度筹资总额的10%上缴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基金账户,统筹使用。当地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出现合理性缺口时,按照《伊春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调剂金管理使用办法》规定执行。
  第五条  参保范围
  覆盖除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应参保人员以外的其他所有城乡居民。包括城镇非从业居民、农村居民、各类全日制学校在校学生、学龄前儿童、新生儿等。参保人员不得同时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不得重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在统筹地区取得居住证的常住人口,未在原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可在居住地选择参加城乡居民医保。参保地财政应按照本地参保人员标准给予补助。
 
第三章 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六条  筹资办法及标准
  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个人缴费、政府补助相结合为主的筹资方式筹集,鼓励集体、单位或其他社会经济组织给予扶持或资助。城乡居民医保(含学生儿童)的个人缴费标准和财政补助标准按照省有关部门每年确定的标准执行。
  2018年各类人员缴费标准在2017年基础上相应提高30元。特困供养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医
疗保险由民政部门按照320元/人的标准给予全额补助;对于城乡低保对象、建档立卡的贫困人口参加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民政部门根据其本人选择的缴费标准按60%比例给予补助。同时,所有参保人员可视自身情况,自愿选择参加低、中、高档标准缴费,缴费每提高一个档次其所发生的医疗费核销比例相应提高2个百分点。
  第七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照自然年度计算参保周期,实行年度缴费。每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为办理下一年度缴费的缴费期,缴费次年享受城乡居民医保待遇。在规定缴费期之后拟参保的城乡居民:新生儿在出生后28日内到户籍所在地参保,按照当年城乡居民医保个人缴费标准一次性缴纳医疗保险费后,可自出生之日起享受当年医疗保险待遇。对于要求补缴的其他城乡居民,应一次性全额(个人缴费部分和财政补助部分)缴纳当年的医疗保险费,缴费三个月后方可享受当年医疗保险待遇。
  第八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城乡居民,应持户口簿、身份证等资料,到所在乡(镇)、社区或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缴费后由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社会保障卡。
  第九条  城乡居民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只用于建立统筹基金,不建立个人帐户。原家庭
账户(个人账户)余额继续使用,直至清零。
  第十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专款专用、收支两条线,不得相互挤占。
  第十一条  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第四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照支付范围设立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门诊统筹基金和城乡居民大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专门账户,实行分账管理。
  第十三条  城乡居民就医执行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制定的《黑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黑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目录》(以下简称“三项目录”)。参保居民发生的属于“三项目录”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由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其中乙类药品自付比例为15%。
  第十四条  门诊统筹待遇标准
  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制度,立足保障参保人员基本医疗需求,按100元/人·年的筹资标准从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中统一划拨,用于支付参保人员经确诊、鉴定合格的特殊病、慢性病或贫困人员门诊在统筹地区内基层定点医疗卫生机构(公立一级医疗卫生机构、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林场所卫生所)发生的门诊费用。年终清零,不可结转使用。
  (一)门诊特殊病待遇
  1.患恶性肿瘤(癌症)放化疗、器官移植排异所发生的特殊起付标准为400元,最高支付限额为3万元,核销比例为55%。
  2.尿毒症透析实行按病种付费方式,三级医院、二级医院按430元/人·次(自付40元/人·次)、390元/人次(自付30元/人·次次)执行,最高支付限额为6万元/人·次年。
  (二)门诊慢性病待遇
  参保人员因患糖尿病慢性并发症、进展期、慢性肾衰竭(Ⅱ度及其以上)、慢性心力衰竭(Ⅱ度及其以上)、脑出血、脑梗塞后遗症、肝硬化、类风湿性关节炎(有严重肢体功能障碍)、慢性阻塞性肺疾病、精神病、血友病、癫痫病、红斑狼疮的门诊医药费,起付线为600元,核销比例为65%,最高支付限额为3000元,所需资金由门诊统筹基金支付,其他慢性病暂不在核销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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