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院长精解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中的时效抗辩(太详细了)
仲裁院长精解劳动⼈事争议仲裁中的时效抗辩(太详细了)作者:衡⽔市劳动⼈事争议仲裁院院长⽥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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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7⽉1⽇起⼈社部新修订的《劳动⼈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正式实施了。新办案规则删除
了原办案规则第三⼗条“仲裁委员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仲裁申请应当予以受理”所列举的“在申请
仲裁的法定时效期间内”的规定。据此劳动⼈事争议仲裁机构在受理案件时不再主动审查仲裁申
请事项是否超过了仲裁时效,不得再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对仲裁申请不予受理了,这样的
做法与诉讼程序不主动审查时效保持⼀致,把时效抗辩权归还给了当事⼈。在此,对劳动⼈事
争议仲裁中的时效抗辩做简要解析。
⼀、相关概念及法律性质
1、仲裁时效期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起计算”。这是《调解仲裁法》和
《办案规则》中的⼀致表述。可见,“仲裁时效期间”属于民事诉讼中“期间”的概念,属于法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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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对不可变期间,适⽤中⽌、中断的规定。
劳动⼈事争议的仲裁申请时效期间分为了两类,⼀类是为期⼀年的⼀般时效;⼀类是追索劳动
报酬的特殊时效,该时效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限为⽆限期,劳动关系终⽌的,应当⾃劳动关系终
口碑最好的国产车⽌之⽇起⼀年内提出。
《民法通则》第七章第⼀百三⼗五条明确规定:向⼈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
为⼆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百四⼗⼀条表述为:法律对诉讼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法
律规定。可见,《调解仲裁法》中有关时效为期⼀年的规定与《民法通则》并不⽭盾。
2、仲裁时效抗辩权
时效抗辩权属于民事权利中的抗辩权范畴。以权利的作⽤为标准,民事权利还包括⽀配权、请
求权和形成权。劳动⼈事争议仲裁中当事⼈提出仲裁申请就属于⾏使请求权的⾏为,即⼀⽅当
事⼈请求对⽅当事⼈为特定的⾏为的权利。仲裁案件中抗辩权因仲裁时效经过⽽发⽣,以当事
⼈的请求权为客体,直接导致请求权的减损,即申请⼈依然可以提出仲裁申请,如果被申请⼈⾃
愿履⾏相应的义务的话,申请⼈也依然可以得到相应的权利,但是如果被申请⼈⾏使抗辩权,
申请⼈则失去了“胜诉权”。
民法理论上的抗辩分为“狭义的抗辩”和“抗辩权”。狭义的抗辩⼜称“否认权”,其特点之⼀为司法机
屈原的诗句关可以不待当事⼈主张依职权主动适⽤狭义的抗辩;但抗辩权必须由抗辩权⼈主张,法院不得依
职权主动适⽤。新《办案规则》规定不再主动审查仲裁时效的做法体现了对“仲裁时效抗辩权”理
解上的转化,即“仲裁时效抗辩权”⾮“狭义的抗辩”。
⼆、抗辩权的主张
1、主张的时间
我国实⾏“⼀裁⼆审”劳动争议处理体制,即强制仲裁前置,因此劳动⼈事争议案件中⾏使时效抗
辩权必须在仲裁阶段就提出。《最⾼院第⼋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作会议(民事部分)纪
要》也有规定:当事⼈在仲裁阶段未提出超过仲裁申请期间的抗辩,劳动⼈事仲裁机构作出实
体裁决后,当事⼈在诉讼阶段⼜以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进⾏抗辩的,法院不予⽀持。
2、属于“须主张的抗辩”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诉讼时效制度若⼲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当事⼈未提出
诉讼时效抗辩,⼈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释明及主动适⽤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裁判。
这⾥包含了两层含义,在仲裁程序中⾸先当事⼈必须主动⾏使时效抗辩权,提出时效抗辩,其
次当事⼈没有提出的话仲裁机构不得主动适⽤,即不能再主动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对仲裁申请
不予受理了。
当然,当事⼈也有权放弃⾃⼰的时效抗辩权,通过明确作出“同意履⾏义务”的表⽰或者⾃动履⾏
义务,⽽不提出时效抗辩来抛弃时效利益。这⾥需要注意两点:⾸先当事⼈仅承认负有义务,
并不构成“同意履⾏义务”;另外当事⼈履⾏义务以后,⼜提出时效抗辩,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翻
悔的,不予⽀持。
三、当事⼈提出时效抗辩后仲裁机构的处置
疯狂成语答案《办案规则》第三⼗⼆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发现不应当受理的,除本规则第九条规定外,应当撤销案件,并⾃决定撤销案件后五⽇内,以决定书的形式通知当事⼈”。新《办案规则》既然已经明确了仲裁机构对于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申请不再⼀律不予受理,⽽是应予受理。因此当事⼈提出时效抗辩并不属于案件“不应当受理”,仲裁机构此时不应当是“撤销案件”。
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百⼀⼗九条:当事⼈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当事⼈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体现了诉讼时效实体性规范的本质,“驳回诉讼请求”是对当事⼈实体性权利的处置,能够引起法律关系根本性的变动。低保户的标准是什么
仲裁机构在处理管辖异议申请、回避申请、撤回(或视为撤回)仲裁申请、延期或中⽌审理、撤销案件等程序⽅⾯事项时,使⽤的是“仲裁决定书”。“裁决书”是适⽤解决仲裁案件实体问题争议的⽂书,所以对作为⼀项实体性权利的时效抗辩权的处置,应以“裁决书”⽅式作出为宜。
既然是对当事⼈实体权利的处置,驳回的对象就是“仲裁请求”,⽽“驳回仲裁申请”则是仲裁程序上的处置。所以,仲裁程序中当事⼈提出仲裁时效抗辩后仲裁机构应以“裁决书”的形式“驳回仲裁请求”。
根据《办案规则》第三⼗四条规定仲裁请求被驳回后,申请⼈基于同⼀事实、理由和仲裁请求⼜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将不予受理。当然当事⼈可以⾃收到仲裁裁决书之⽇起⼗五⽇内向⼈民法院提起诉讼。
此时有⼀点需要提到,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条之规定,以当事⼈的仲裁申请超过六⼗⽇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不服,依法向⼈民法院起诉的,⼈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不可抗⼒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这个规定中申请仲裁的“六⼗⽇期限”和“作出不予受理”的做法都已经不再有效和实⾏。但仲裁当事⼈不服仲裁机构“驳回仲裁请求”裁决⽽向法院起诉的,⼈民法院还是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不可抗⼒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且义务⼈⾏使了时效抗辩权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此种做法,在解释(⼀)出台之初在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就有不同意见,不论是之前法院对仲裁机构因当事⼈超过仲裁时效的“不予受理”还是现在的“驳回仲裁请求”,法院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当事⼈的诉讼请求,总有回倒仲裁程序之嫌,此处不做赘述。
仲裁作为法院受理劳动⼈事争议案件必要的前置程序,在仲裁机构裁决“驳回仲裁请求”后,法院⼀审程序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程序中⼆审对⼀审“驳回诉讼请求”的处理⽅式。《民事诉讼法》第⼀百七⼗条规定:第⼆审⼈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据此,法院对仲裁机构“驳回仲裁请求”的裁决⽽当事⼈起诉的也可以判决或者裁定“驳回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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