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诉权果真存在吗——浅析诉讼时效经过的法律后果
胜诉权果真存在吗——浅析诉讼时效经过的法律后果
  摘要:诉讼时效是一种期间规定,对其性质的理解主要存在“胜诉权说”与“诉讼时效抗辩权说”两种观点。应当认为“胜诉权说”不符合诉讼时效的本质规定,也不应当属于诉权的一部分,应当予以摒弃,“诉讼时效抗辩权”体现了债权请求权是一种相对权,惩罚请求权行使一方的同时,也能保护另一方的权利,达到法律平衡的状态,应当得到提倡。
        关键词:胜诉权;诉讼时效;诉权;抗辩权;法律平衡
一、诉讼时效制度的背景及立法沿革
        诉讼时效,在我国又称之为消灭时效,一般是指在法定期间内,若权利人不行使权利,则丧失了向法院请求依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诉讼时效这个称谓,主要来源于苏联,在新中国成立之时,曾经使用过“起诉时效”这一称呼,但后来采用的是“诉讼时效”,为何采用这一称呼,并没有合理的说明。或许是因为苏俄学者认为起诉权本身并不会因为时效经过而消灭,被消灭的,只能是通过法院强制实现权利的能力。在苏俄学者的影响下,新中国的第一部民法教科书就开始使用“诉讼时效”这一概念,直到《民法通则》正式将其固定为法定术语,到后来的《民法总则》,我国使用“诉讼时效”这一概念未见有何异说。
二、诉权辨析
一个人想你        我国学者关于“诉权”理论的观点直接承袭了苏俄的二元诉权理论,其认为诉权和诉一样具有双重涵义。这种“诉权”的二元性体现在程序意义上和实体意义上的诉权。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乃指原告可以通过请求法院救济的途径来实现保护自己实体上的权利,即起诉权。实体意义上的诉权是指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实体上获得满足的权利,即胜诉权。两种诉权的不同之处在于前者属于程序性权利,后者属于实体性权利。理论界认为区分二者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这种意义主要集中体现在能够有利于法院查明管辖权和决定应否受理。还有利于法官查明案情和正确使用法律,作出正确的裁判,如果说原告并没有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就应当判决其败诉。
        如果认为胜诉权真的存在,其应当属于诉权的一种,既然如此就应当首先了解诉权为何物。诉权,不仅仅在民事诉讼中才有,在宪法诉讼中、行政诉讼中都会存在诉状的概念。此处所指的诉权主要是指民事诉权,其主要是指当事人享有提起诉讼或者应诉并要求法院作出公正裁判的权利,这种苏全包括了起诉权、应诉权、反诉权、上诉权和再审诉权等。其中,起诉权是诉权的典型代表,其是诉权的核心内容。
        胜诉权在理论上作为诉状的一种,其是指原告起诉的实体内容能够获得法院支持的权利。一般我们所说的权利是指当事人能够享受法律上的特定利益,是一种固定的存在。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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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诉讼双方中的某一方胜诉,是经过法定程序审理后的判断,虽然说实体上的权利需要通过程序来保障,但是实体权利所享有的一方不一定能够获得胜诉,因此在判决出来之前,诉讼中所出现的一切都是未知数。既然是权利,就应当能够得以实现,但是诉讼双方中任意一方都有可能获得败诉,而享有实体权利的一方也未必能够获得胜诉,这样的话,在实际上实体权利和程序性结果是可能发生分离,最终由不同人享有。实际上,正如体育比赛一样,任何胜利的结果都是可能发生在不同一方的。而结果也是通过双方当事人博弈而得到的。如果将胜诉的结果归结于某一方当事人,必然会对对方当事人造成不公平的现象。从这一角度而言,胜诉权实际上并不存在,即使存在,也是一个伪命题。
        另一方面,如果承认胜诉权,则表明他是有权获得法院的支持,他就应当获得胜诉,即法院的审判就在于寻谁享有胜诉权,只要享有胜诉权,就判他胜诉即可,但这失去了诉讼的本质,诉讼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如果真是这样,胜诉权也变成了实体上的权利,而非程序上的权利。这又与胜诉权属于诉权的本质相冲突,即使认为诉权具有二元性,也只能认为实体上的诉权是请求权。即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实际上从温德沙伊德之后,诉权在实体上的权利就是请求权。我国现行法律也逐渐将其转变为“诉讼时效抗辩权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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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胜诉权说之否定
        正如上述所言,既然认为胜诉权并不存在,我国遵循的前苏联的胜诉权消灭说实际上也只是我国所特有的说法。1922年的《苏俄民法典》也已经将诉讼时效的效力改变为了抗辩权发生主义。针对胜诉权消灭说,其是权利人请求法院判决其胜诉的权利,如此,胜诉权的有误应当是直接决定了法院是否应当判决其胜诉,那么法院就应当有权对其进行审查,只要存在就应当判决其胜诉,如果不存在,就应当判其败诉,但无论是理论还是实务均赞同法院不应当主动审查,而只能通过当事人一方提起,这与胜诉权本质所违背。
        除此之外,根据胜诉权说的观点,只要诉讼时效完成,原告即丧失了胜诉的权利,但是诉讼时效属于程序性的规定,而胜诉的权利属于实体性的权利,二者其实并无关联,更有甚者,既然通过诉讼时效就可以剥夺了原告实体上的权利,那么被告同意履行会造成原告无法律原因占有被告财产,构成对被告的不当得利,最后则会造成法律关系的复杂化。
四、诉讼时效抗辩权发生说
        从《诉讼时效规定》颁布以来,立法机关已经采用“诉讼时效抗辩权说”,这种观点值得提倡。一方面,请求权所对应的概念即是抗辩权。例如请求对方履行合同义务,对方以其未首先履行为抗辩,阻碍对方请求权的行使。这实际上体现着法律上的某种平衡,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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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对方行使一个法律之力,对方也会同时行使一份法律之力,这份法律之力或是主动提起(抗辩权),或是被动提起(被动履行合同义务)。总之这两份力属于法律上平衡之两力。如果认为请求权所对应的力是胜诉权,那么胜诉权所享有的一方肯定能够获得胜诉,其未享有的一方必然不可能获得胜诉。如果这样的话,这两份力并非属于同一个层次。
        从另一方来说,同意诉讼时效是一种抗辩权是从侧面体现诉讼时效并不需要通过诉讼予以行使。一旦诉讼时效已经经过,即使权利一方主体向另一方请求其履行债权义务,其也可以通过行使诉讼时效加以抗辩。这样即简便了合同履行的程序,也减少了权利一方主体提起诉讼的成本。法律并不保护在权利上睡眠的人,但是也会尽力减少他不应有的损失。因此,通过另一方行使抗辩权,使得权利主体一方能够明白即使通过诉讼也无法实现他权利的恢复,这样他便不会徒劳进行诉讼。当然,抗辩权只是一次性权利。虽然这次其行使了抗辩权,但是如果下一次权利一方主体请求其履行义务时,其并未行使抗辩权,那么这次的履行自然是有效的。他通过放弃抗辩权的方式履行了合同义务。这也是法律平衡的一个方面。从这里也可以看出,抗辩权的行使并不会消灭权利,只会阻碍权利的实现。因此,权利是否实现,需要视对方而定。这也说明了法律并不会剥夺国民的权利,法律只会保障国民的权利,任何试图通过剥夺权利的方式达到立法者某一目的的规定均是不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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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特别是在私法领域中,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是通过双方博弈而得,法律只会进行一种利益上的平衡予以裁决。
五、结语
        诉讼时效是一种期间规定,属于债权请求权即相对权,其不同于物权,是绝对权,因此,若物权适用某种时效规定,则这种时效规定应当是可以永久性阻碍物权状态的转变。从这一角度而言,债权请求权对应的诉讼时效仅能一次性阻碍债权的实现,否则不符合债权的本身属性,其所对应的配套设施也不仅相符。如果认为诉讼时效是一种胜诉权,那么享有胜诉权的一方主体会永久性阻碍对方权利的实现,这也会造成债权成为绝对权,而非相对权。因此,将诉讼时效理解成一种胜诉权应当予以摒弃的一种观念。正确的理解是将其理解成一种抗辩权,并且是一次性抗辩权,每次权利一方请求另一方履行某种合同义务,另一方需要明确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才能阻碍该方请求权的实现,而这种抗辩权应当是可以通过非诉讼的方式行使,减少对方的诉讼成本。避免不必要的支出。因此,诉讼时效经过之后,义务一方产生的是一种抗辩权,这种抗辩权是因为权利一方主体并不主动行使权利,产生了这种抗辩权,这种抗辩权也是因为他怠于行使权利,法律所给予的惩罚。
参考文献
        [] 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44页。
        [2]  [苏]斯·恩·布拉都西主编:《苏维埃民法》(上),中国人民大学民法教研室译,1954年版,第175页。
岳麓        [3] 参见杨振山:《中国民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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