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签订的保证合同的效力
主债务履⾏期届满后签订的保证合同的效⼒⼀、主债务履⾏期届满后签订的保证合同的性质
根据担保法第⼆⼗五条和⼆⼗六条,⽆论⼀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保证期间都是从“债务履⾏期届满后”开始计算。
但主债务履⾏期已经届满,那么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否还有效呢?
1、“法不禁⽌即⾃由”不仅是法治国家对“民”的⼀项承诺,⽽且也是法治国家普遍信奉的⼀项法治原则。既然现⾏法律、法规没有禁⽌债务履⾏期届满后签订保证合同,那么,便不应当否认这种保证合同的法律效⼒。这既是对当事⼈私权的尊重与保护,也体现了“契约⾃由”、“意思⾃治”的私法原则。
2、根据担保法第⼀条规定:“为促进资⾦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笔者认为,担保法的意义就是在于保障债权的实现,尽管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没有该种情况的条⽂规定,但根据担保法“保障债权的实现”的精神,认定该种保证⾏为显然也是和该精神⼀致的,并没有相互⽭盾。
且根据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和债权⼈约定,当债务⼈不履⾏债务时,保证⼈按照约定履⾏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为。”其最终是按约定履⾏债务或承担责任,从经济学的⾓度来说,保证⼈属于第⼆还款来源。⽽主债务履⾏期届满后签订的保证合同显然也不违背该保证定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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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五条:“保证⼈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
证的,⼜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民法院不予⽀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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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民法院从另外的⾓度也默认了这种保证形式的有效性。
4、根据《合同法》第六⼗⼆条第(四)款规定:债务“履⾏期限不明确的,债务⼈可以随时履⾏,债权⼈也可以随时要求履⾏,但应当给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笔者认为,应当从合同⽣效之次⽇开始计算保证期间。
王维 杂诗5、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四条规定:“⼀般保证的债权⼈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效之⽇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要求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望岳
上述规定以下详述。
⼆、主债务履⾏期届满后签订的保证合同如何履⾏
该保证期限分两种情形看待:
1、主债务履⾏期已经届满但未过诉讼时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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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种保证,仍然是对主债务的保证,因为,在诉讼时效内,债务⼈仍然有履⾏债务的义务,⽽且不能以时效进⾏抗辩。⼀般情况下,保证⼈在签订合同时知道或应当知道主债务的履⾏期已届满(被欺诈,下述。),其⾃愿承担保证的⾏为并没有增加其风险,也没有违反其本意,故此,保证⼈对在诉讼时效内的债务签订的保证合同,应当从合同⽣效之次⽇起开始计算保证期间。保证期间长于诉讼时效的,债务⼈应当在诉讼时效期间履⾏要求保证⼈履⾏保证责任的前置程序。
当然,如果诉讼时效少于六个⽉即将届满的,就应当参照下述第⼆种情形,应当对主债务履⾏期已届满且即将过诉讼时效履⾏说明或告知义务。否则,由于其债务本⾝丧失了胜诉权,在本⾝债务履⾏出现履⾏障碍的前提下仍然可以要求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是不公平的。
夏天冰箱应该调到几档2、主债务履⾏期已经届满且已过诉讼时效的。
根据担保法第⼆⼗条规定:“⼀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享有债务⼈的抗辩权。债务⼈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仍有权抗辩。”该种情形的保证,实际上是对上述⼀般抗辩权的放弃,由于债权⼈丧失仅仅是胜诉权,因此,保证⼈提供的保证⾏为仍然是对债务的保证,但应该认为,债权⼈或者债务⼈要求保证⼈签订保证合同时,应当对主债务履⾏期已经届满且已过诉讼时效进⾏说明或告知,这属于债权⼈或债务⼈的义务,因为,在该种情形下,要求保证⼈签订保证合同显然增⼤了保证⼈的风险,除⾮有证据证明保证⼈事先已经知悉。未履⾏书⾯告知义务的,应当视为对保证⼈的欺诈,依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进⾏处理。以下情形均假设已告知保证⼈的:
(1)如果是债务⼈要求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宜认定是债务⼈对债权的重新确认,重新计算诉讼时效,这样就转化为了正常保证⾏为。
(2)如果是债权⼈要求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债务⼈不知情且明确表⽰不承担债务的,则宜认定债权⼈与保
证⼈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果债务⼈知情的,宜认定是债务⼈对债权的重新确认。
(3)如果是保证⼈⾃愿承担保证责任的,则宜认定债权⼈与保证⼈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是否知情都不应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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