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不安抗辩权初探
[摘 要榴莲怎么选才是最好的]我国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不是特别完善,比如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之间的冲突,对当事人举证要求过于严格等,使得不安抗辩权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这就造成当事人行使该权利的困难,研究不安抗辩的立法完善也是合同法重视其价值的体现,反映了我国的法律从之前重视公平到效益优先、兼顾公平这样的转变。
[关键词]不安抗辩权;立法现状;分析
一、不安抗辩权制度的立法现状及其缺陷
体育教学工作总结(一)不安抗辩权制度的立法现状
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对不安抗辩权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现行《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规
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二)不安抗辩权立法制度的缺陷
1.条文的宽严与内容详疏失当。不安抗辩权规定,先履行义务一方行使不安抗辩权,必须要掌握“确切证据”。有的学者认为,要取得“确切证据”李亮亮也非易事,何况我国的法制环境目前还不完善,要掌握“确切证据法官进羊圈打一地名”就相当困难。[1]周六日可以汽车年审吗因此不允许当事人有较低程度的主观判断,将大大增加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成本,必将影响不安抗辩权的正确行使。而且当事人为搜集“确切证据”,还有可能通过非法渠道,可能侵犯对方合法权益,比如对方的商业秘密等,这将引起更多相关的法律问题,与整个法律精神和价值也是不相符合的。
笔者认为,“确切证据”这样的举证标准太过严格,对行使不安抗辩权来说也是巨大的障碍。立法者规定“确切证据”的标准,本意是为了防止不安抗辩权的滥用,但法律对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已经规定了具体的适用条件,且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还要必须履行举证和通知两项义务,这已经足以防止不安抗辩权的滥用。再设置“确切证据”这样的条件,则行使不安抗辩权将变得非常困难,显然也与法律规定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初始相违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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