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自建经济适用房买卖产生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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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法制与社会》2018年第18期
郝邵文释小龙电影 摘 要 于1992年11月25日发布的法发 (1992) 38号《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该通知第三条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本文认为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简单的否定人民法院对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类纠纷的管辖权,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也不符合民事诉讼基本原理。人民法院不应当机械适用上述规定进而拒绝受理该类案件。
团委活动 关键词 经济适用房 房改房 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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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吴云飞,浙江海律师事务所。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ki.1009-0592.2018.06.251
本文的撰写源自一件真实案例:某用人单位根据浙江省《省直单位自建经济适用住房出售管理办法》等相关文件的规定,经省住建厅、省直房改办等有关部门批复同意后建设了某经济适用房小区(一般称之为“专项房”),该单位某职工与该用人单位签订了一份《房屋换购协议》(该职工此前购买过房改房,依照政策必须将缘由房改房由单位按当时购房价格回收后才可以享受专项房政策,故而签订的是《房屋换购协议》),该协议载明了新购的自建经济适用房的坐落、面积、价格、付款方式、交付时间等主要内容,协议还约定该职工名下的原有房改房依照政策折价出售给用人单位。该协议签订后用人单位如期交付新房,该职工也正常装修并入住了新购的专项房,但在办理两套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时,该职工却拒绝与单位办理原有房改房的过户手续,遂成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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