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涛、阜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李涛、阜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登记 
【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03 
【案件字号】(2020)冀06行终12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明别道齐褚铁军 
【审理法官】赵明别道齐褚铁军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李涛;阜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当事人】李涛阜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抽油烟机哪种好【当事人-个人】李涛 
【当事人-公司】阜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代理律师/律所】韩佩霖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张松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李建亮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韩佩霖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张松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李建亮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韩佩霖张松李建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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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李涛 
【被告】阜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本院观点】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集体土地使用证系依申请取得。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废止书证质证证据不足驳回起诉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阜平县人民政府向李涛核发了阜集用(2012)第7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后该阜集用(2012)第7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在为袁堂亮办理阜国用(2013)字第0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被注销。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集体土地使用证系依申请取得。本案中,李涛的诉讼请求为“撤销阜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注销阜集用(2012)第7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并责令阜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予以恢复补发",其欲通
过行政诉讼恢复补发阜集用(2012)第7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不符合上述条例中关于集体土地使用证取得方式的相关规定。关于上诉人李涛所提袁堂亮国有土地使用证问题。该国有土地使用证虽被注销,不等同于阜集用(2012)第7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自动恢复。故李涛所提诉讼,明显缺乏事实根据。一审法院对“李涛提起诉讼,但未提供阜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的相关认定有误,但其适用《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涛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10 10:48: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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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李涛提起行政诉讼未提供阜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
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李涛提起诉讼,但未提供阜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因此,李涛的起诉无事实根据。依照《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涛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李涛不服上诉称,一、上诉人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违法作出注销其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被上诉人为袁堂亮颁发的阜国用(2013)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的土地使用权范围涵盖了上诉人阜集用(2012)字第7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全部,该事实有唐县人民法院(2019)冀0627行初4号、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6行终135号行政判决书证实。被上诉人在该两次诉讼中也认可收回了上诉人的证书原件,并在诉讼中作为自己的证据出示。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条的规定,集体土地国有化后必然要注销原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同时,上诉人在诉前也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恢复补发,被上诉人也没有否认,并书面答复上诉人应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将该答复作为证据已提交一审法院。上述事实均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违法注销上诉人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二、被上诉人为袁堂亮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注销上诉人集体土地使用证时,未向上诉人送达任何法律文书,该行为违法。上诉人作为被注销土地使用分手后的个性签名
权证的权利人具有对该行政行为的知情权。三、根据《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规定,一审法院应对本案受理并予以实体审理。四、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组织质证,其未经开庭即驳回起诉,侵犯上诉人诉权。同时,上诉人提交了证据,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上诉人未提供被上诉人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不相符。综上,一审裁定错误,请求贵院撤销一审裁定,指定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其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李涛、阜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冀06行终12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涛。
     委托代理人韩佩霖,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松,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阜平镇桥东街某某。
     法定代表人袁志田,该局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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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托代理人王永红,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建亮,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涛因被上诉人阜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2020)冀0627行初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李涛提起行政诉讼,未提供阜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
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李涛提起诉讼,但未提供阜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因此,李涛的起诉无事实根据。依照《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涛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涛不服上诉称,一、上诉人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违法作出注销其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被上诉人为袁堂亮颁发的阜国用(2013)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的土地使用权范围涵盖了上诉人阜集用(2012)字第7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全部,该事实有唐县人民法院(2019)冀0627行初4号、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6行终135号行政判决书证实。被上诉人在该两次诉讼中也认可收回了上诉人的证书原件,并在诉讼中作为自己的证据出示。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条的规定,集体土地国有化后必然要注销原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同时,上诉人在诉前也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恢复补发,被上诉人也没有否认,并书面答复上诉人应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将该答复作为证据已提交一审法院。上述事实均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违法注销上诉人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二、被上诉人为袁堂亮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注销上诉人集体土地使用证时,未向上诉人送达任何法律文书,该行为违法。上诉人作为被注销土地使用
权证的权利人具有对该行政行为的知情权。三、根据《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规定,一审法院应对本案受理并予以实体审理。四、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组织质证,其未经开庭即驳回起诉,侵犯上诉人诉权。同时,上诉人提交了证据,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上诉人未提供被上诉人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不相符。综上,一审裁定错误,请求贵院撤销一审裁定,指定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其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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