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与被告沁水县自然资源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田某与被告沁水县自然资源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登记 
【审理法院】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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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6 
【案件字号】(2020)晋05行终7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先翠李高原赵仁义 
【审理法官】李先翠李高原赵仁义 
卷发如何盘发【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田某;沁水县自然资源局;栗某 
【当事人】田某沁水县自然资源局栗某 
【当事人-个人】大湾区指的是哪些地区田某栗某 
【当事人-公司】沁水县自然资源局 
【代理律师/律所】李某山西汇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某山西汇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某 
【代理律所】山西汇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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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沁水县自然资源局 
【本院观点】高庄村委出具的证明,足以说明刘何鱼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属来源于继承其父亲上世纪六十年代修建房屋时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而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
实施前农村社员建房使用宅基地是不需要经过政府审批的。《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举证责任合法性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第三人改判回避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上诉人田云玲认为沁水县自然资源局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范围包括了上诉人房屋后面的一条老路,影响了上诉人的通行权,请求判令被上诉人给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违法,更正此证书或注销重发。上诉人田云玲房屋另有通行道路,房屋后并非上诉人必须通行之处,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上诉人田云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阳城县人民法院(2020)晋0522行初59号行政判决书;  二、驳回上诉人田某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退还上诉人田某。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0-30 17:30:06 
田某与被告沁水县自然资源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晋05行终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沁水县自然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任局长。
     出庭负责人牛维政,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山西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栗某。
     上诉人田某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阳城县人民法院(2020)晋0522行初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某,被上诉人沁水县自然资源局的出庭负责人牛维政及委托代理人高彩霞,第三人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栗某系沁水县端氏镇高庄村村民,其现住房屋系其丈夫刘何鱼(已故)和兄弟刘李鱼(已故)通过继承分割取得,始建于上世纪六十年代。2003年9月5日,申请人刘何鱼持当年高庄村委出具的证明材料向土地登记部门申请土地登记,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后,经过实地调查核实,于2003年9月30日给刘何鱼核发了沁集用(2003)邮政卡开通网上银行
字第211305070-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上确认刘何鱼为土地使用者,宅基用地面积为249.87m2。2020年8月24日原告将被告沁水县自然资源局诉至本院,原告称其通过遗嘱继承其爷爷田发荣位于高庄村的房屋,与第三人栗某房屋系前后相邻关系,第三人占用的村内公共道路(即田发荣房屋背后原本有条村内老路,被告错误登记在第三人土地使用证范围内,该行为已侵害原告的通行权,故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行政登记。
     原审法院认为,案涉土地登记行为发生于2003年,适用的法律规范是原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年制定,于1996年2月1日起施行的《土地登记规则》。该《规则》第六条规定,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五)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根据上述规定,组织地籍调查、对申请人提供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进行审核、办理注册登记、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均是登记机关的法定职责。同时,该《规则》第十条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必须提交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本案中,第三人丈夫刘何鱼于2003年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土地登记时提供了高庄村委出具的证明,该村委证明明确记载“刘何鱼现有住宅一处,系1969年由原生产大队批准其父亲刘榜福修建,占地面积为249.87m2,属继承
祖业,情况属实”。本院认为,高庄村委出具的证明,足以说明刘何鱼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属来源于继承其父亲上世纪六十年代修建房屋时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而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农村社员建房使用宅基地是不需要经过政府审批的。故土地登记机关依据村委出具的证明确认土地权属来源合法,并经过实地调查后作出案涉登记行为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关于申请人的宅基地使用面积,根据1995年颁布实施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五条、四十九条规定,一九八二年国务院发布《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之前农村居民建房中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当地政府规定的面积,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施行后未经拆迁、改建、翻建的,可以暂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继承房屋取得的宅基地,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故土地登记机关根据申请人现有占地面积进行土地登记符合上述规定。综上,土地登记机关对申请人刘何鱼所作土地登记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案涉土地登记行为虽然是县政府作出的,但该项职权现已转移至被告沁水县自然资源局,故沁水县自然资源局为本案适格被告。关于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存在利害关系的问题,原告陈述登记行为侵害了其通行权,但经本院查明,原告房前有其出入通行的道路,房后并非其必须通行之处,故土地登记行为对原告的权利并不产生实质影响。综上,原告要求撤销案涉土地行政
又大又圆类似的词语登记行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田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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