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州市汇丰啤酒原料有限公司、青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青州市汇丰啤酒原料有限公司、青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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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0 
【案件字号】厦门旅游资源(2020)鲁07行终169号 
【审理程序】二审 
镜双城【审理法官】周建明郭明明李长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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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青州市汇丰啤酒原料有限公司;青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当事人】青州市汇丰啤酒原料有限公司青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当事人-公司】青州市汇丰啤酒原料有限公司青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代理律师/律所】郑延海北京市君致(济南)律师事务所;贾化毅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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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郑延海贾化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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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青州市汇丰啤酒原料有限公司 
怎样在淘宝网开店【被告】青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本院观点】从上诉人一审中的诉讼请求看,本案实际涉及两个行政行为,一是被上诉人根据昌乐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要求作出的说明;二是被上诉人注销18094号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废止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质证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曾经多少次跌倒在路上【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从上诉人一审中的诉讼请求看,本案实际涉及两个行政行为,一是被上诉人根据昌乐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要求作出的说明;二是被上诉人注销18094号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因为相同的原告和被告,一审法院一并审理并作出裁判,节省了诉讼资源,并无不当。    关于第一个行为:被上诉人根据昌乐县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对相关土地使用权证的关系出具情况说明,该说明与查明的案件事实相符,被上诉人作出的说明不存在违法情形。    关于第二个行为:被上诉人在注销青国用(2010)第
××号土地使用权证过程中,未书面告知原告注销的事实、理由、依据,未依法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的情况下,即作出该行政行为,属于程序违法行为。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青州市汇丰啤酒原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10 12:33:16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0年12月份青州市人民政府为青州市麦芽厂核发(1990)第060001号土地使用证,该宗土地坐落于青州市(口普路)北侧、马氏路西侧,土地使用类型为划拨。1994年3月7日青州市麦芽厂经青州市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并于1995年8月1日被注销。2004年1月16日原告青州市汇丰啤酒原料有限公司注册成立,股东为徐立华、徐洪福二人。后经李升学申请,2010年7月27日青州市人民政府为青州市麦芽厂补发了青国用(2010)第××号土地使用证,该宗土地坐落于青州市(口普路)北侧、马
氏路西侧,土地性质为划拨。2010年4月21日,青州市人民政府发布《青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公开出让南北两侧两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方案的批复》,其内容为:“……本次公开出让两宗地位于(口普路)南北两侧、马氏路西侧,原为何官镇花桥张村集体建设用地,已经省政府鲁政土字【2007】569号批复批准为国有建设用地。宗地一出让土地面积3026㎡,宗地二出让土地面积12600㎡(两宗地均以国土资源部门核准的确权登记面积为准)。"2010年5月28日,青州市国土资源局与青州市汇丰啤酒原料有限公司签订了《青州-01-2010-0070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其中第二章第四条内容为:“……本合同项下的出让宗地坐落于南北两侧,马氏路西侧。"2010年8月份,原告青州市汇丰啤酒原料有限公司通过以上出让合同获得了青国用(2010)第××号土地使用证。且两宗土地的宗地图显示,青国用(2010)第××号和青国用(2010)第××号土地使用证所涉及土地均在(口普路)北侧、马氏路西侧,即(口普路)与马氏路交叉路口西北方位。2016年7月11日,被告在政府网站发布《青国用(2010)第××号土地使用证注销废止公告》,在档案备考栏中注明“注销废止"。2018年3月30日,昌乐县人民法院向被告发出(2013)乐执字第571、577-恢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自接到通知七日内向该院说明青国用(1990)第060001号、青国用(2010)第××号、青国用(2010)第××号三个土地使用证
之间的关系。被告于2018年4月2日向昌乐县人民法院出具了《土地使用情况说明》。    另,本院同意被告青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鉴定申请,对青国用(2010)第××号土地使用证、青国用(2010)第××号土地使用证、青国用(2004)第××号土地使用证项下三宗土地在青州市汇丰啤酒原料有限公司整个厂区的具体位置进行了测绘。山东金庆房地产土地评估测绘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进行了测绘鉴定,并出具了《鲁金地测(2019)字第DC006号涉案土地具体位置测绘报告》及《补正说明》,在该测绘报告中,原、被告对青国用(2004)第××号土地和青国用(2010)第××号土地的具体位置均无异议。对青国用(2010)第××号土地的位置,原告指界与被告指界大相径庭。测绘机构根据原、被告的指界及现场测绘和勘测定界图标示的坐标系情况,绘制了测绘示意图。根据测绘示意图,被告提供的青国用(2010)第××号土地使用证与青国用(2010)第××号土地使用证中土地的位置大部分重合,均位于马氏路西侧、(口普路)北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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