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日昌、张伟、张峻恺与辽宁省自然资源厅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复议
一边一边...造句【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08
【案件字号】(2020)辽01行终31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玺联杨晓鹏董凤瑞 情人节说说朋友圈
大盘鸡做法【审理法官】周玺联杨晓鹏董凤瑞
【文书类型】缅怀革命先烈的作文判决书
【当事人】张日昌;张峻恺;张伟;辽宁省自然资源厅
【当事人】张日昌张峻恺张伟辽宁省自然资源厅
【当事人-个人】张日昌张峻恺张伟
【当事人-公司】辽宁省自然资源厅
【代理律师/律所】王楠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楠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楠
【代理律所】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张日昌;张峻恺;张伟
【被告】辽宁省自然资源厅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辽宁省自然资源厅具有作出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的职权,原审对职权问题认定结论正确。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受案范围质证合法性证据不足行政复议不予受理维持原判
UG安装方法【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07年7月5日,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政府向上诉人张日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辽白住国用〔2007〕字第101500809号)。2012年7月5日,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政府作出《国有土地使用证注销公告》,对张日昌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予以注销。张日昌对此不服,向辽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3年7月,辽阳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该注销公告。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
辽宁省自然资源厅具有作出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的职权,原审对职权问题认定结论正确。本案中,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2012年7月,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政府作出《国有土地使用证注销公告》,注销了上诉人张日昌所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诉人于2019年4月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由原辽阳市规划局向辽宁恒利集团发展有限公司的恒利新城项目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上诉人与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所规定的利害关系。故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17:09:07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查明,2019年4月23日,张日昌、张伟、张峻恺向资源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部分撤销原辽阳市规划局核发给辽宁恒利集团发展有限公司的地字第2110
0020121000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资源厅于2019年4月28日作出辽自然资复不字(2019)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没有证据证明张日昌、张伟、张峻恺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利害关系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企业信息搜索软件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资源厅具有作出行政不予受理决定的法定职权。张日昌、张伟、张峻恺诉讼实际问题,实质上是对被拆除房屋的补偿方案不服,进而对原辽阳市规划局于2012年3月29日核发给辽宁恒利集团发展有限公司的地字第21100020121000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复议,又提起了本次行政诉讼。张日昌、张伟、张峻恺不是地字第21100020121000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行为的行政相对人,核发建字第21100020121000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为,与张日昌、张伟、张峻恺确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资源厅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张日昌、张伟、张峻恺提出的撤销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的请求,无事实上的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日昌、张伟、张峻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
0元由原告张日昌、张伟、张峻恺共同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第十二条的规定向被上诉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全部规定,被上诉人应当依法受理上诉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因没有证据证明你们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利害关系"为由,对上诉人下发了《不予受理决定书》,上诉人在行政复议申请时向被上诉人提供了土地证、房照、翻建前房照、翻建批准、辽政地字[2011]410号土地批复、国复[2018]74号等证明材料(详见行政复议申请及证据材料),并在一审时当庭出示原件进行质证,可以证明上诉人所拥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地块坐落(以下简称上诉人的地块)位置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范围内。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国有土地,辽政地字[2011]410号土地批复是批准对集体土地进行征收,国复[2018]74号第7页表述“国有土地依法不能成为土地征收对象"《责令交出土地通知书》被(2015)辽阳行终字第00117号判决撤销,可以证明上诉人可以合法的拥有上诉人的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还可以证明上诉人和上诉人的地块法律关系没有割裂,没有割裂法律关系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包含了上诉人的地块就与上诉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判决枉顾上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未依法收回、房屋未办理拆迁手
续,同一地块存在两个国有土地使用权拥有者的真实案情,虽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行为的相对人不是上诉人但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范围包含了上诉人的地块范围这一案件事实,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对此不服申请复议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受案范围,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全部规定。辽政地字[2011]410号土地批复被国复[2018]74号确认违法,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供辽政地字[2011]410号被确认合法的证据材料,一审法庭用已经确认违法的辽政地字[2011]410号作为合法的证据使用,证明上诉人与自己的地块割裂关系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错误的,以违法的证据作为裁判依据违反了《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不具备合法性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规定。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其调查的关于作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与上诉人无关的证据材料,也没有提供上诉人的地块不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范围内的证据,来证明上诉人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无关,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的原件进行法庭质证,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的公正审判水平令人难以理解。一审法官在判决书中“对房屋的补偿不服"的表述是对上诉人的诬蔑,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没有提过这个问题,有庭审录像和笔录为证,这样的不实表述与法官的身份和职业道
德不符,判决书是庄严神圣的,不应以此作为用以达到其它目的和泄私愤的工具。综上,上诉人的地块与上诉人没有割裂法律关系,《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范围包含了上诉人的地块,发证机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第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行政复议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全部规定条件,具有事实依据、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没有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审判依据,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事实不清,依据违法,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枉法判决,剥夺了上诉人依法维权的权利,应当予以撤销。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书;责令被上诉人受理复议申请,限期作出复议决定;诉讼费及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张日昌、张伟、张峻恺与辽宁省自然资源厅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辽01行终31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日昌。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峻恺。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清。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伟。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自然资源厅,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
负责人:刘兴伟,系该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李佳,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楠,系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张日昌、张伟、张峻恺诉辽宁省自然资源厅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上诉人张日昌、张伟、张峻恺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0102行初161号
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9年4月23日,张日昌、张伟、张峻恺向资源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部分撤销原辽阳市规划局核发给辽宁恒利集团发展有限公司的地字第21100020121000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资源厅于2019年4月28日作出辽自然资复不字(2019)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没有证据证明张日昌、张伟、张峻恺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利害关系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资源厅具有作出行政不予受理决定的法定职权。张日昌、张伟、张峻恺诉讼实际问题,实质上是对被拆除房屋的补偿方案不服,进而对原辽阳市规划局于2012年3月29日核发给辽宁恒利集团发展有限公司的地字第21100020121000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复议,又提起了本次行政诉讼。张日昌、张伟、张峻恺不是地字第21100020121000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行为的行政相对人,核发建字第211000201210007号《建设
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为,与张日昌、张伟、张峻恺确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资源厅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张日昌、张伟、张峻恺提出的撤销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的请求,无事实上的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日昌、张伟、张峻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日昌、张伟、张峻恺共同负担。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QQ:729038198,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