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瞒真相骗取的⼟地登记应予撤销(最⾼法院出版物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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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精神,国⼟资源局在颁发《国有⼟地使⽤权证》时,对申请⼈的申请材料应进⾏形式和实质审查相结合,⽽不应仅进⾏形式审查。
⾏政⼟地⾏政登记股东查封抵押虚假交易⼟地变更登记虚明材料骗取登记撤销
世界各地风俗⾦X公司(兴宁市⾦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恒X公司(兴宁市恒X发展有限公司)与X建公司(兴宁市第X建筑⼯程公司)共同出资设⽴的有限责任公司,⽯X清为法定代表⼈。
⾦X公司、X建公司与兴宁市邮政局签订《⼟地使⽤权转让合同》,约定兴宁市邮政局将其位于某处的44号⼟地使⽤权转让给⾦X公司及X建公司。双⽅实际履⾏了合同,但未办理⼟地变更登记。
后⾦X公司、X建公司因未能如期偿还债务⽽被债权⼈起诉⾄法院。为了使上述44号⼟地不被法院查封抵押,⾦X公司的另⼀股东王X鹏要求兴宁市邮政局将该地块的受让⼈变更为兴X公司(兴宁市兴X新型建材制造有限公司)。兴宁市邮政局遂与兴X公司签订虚假合同,兴宁国⼟局(兴X市国⼟资源局)依据两公司提供的虚假材料,为兴X公司颁发了涉案地块的国有⼟地使⽤权证。随后,⾦X公司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X清以⾦X公司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清算注销,其作为⾦X公司股东,对另⼀股东王X鹏利⽤虚假材料骗取国有⼟地变更登记、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的⾏政侵权⾏为有权提起⾏政诉讼,兴宁国⼟局未尽到审查注意义务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兴宁国⼟局向兴X公司颁发的涉案地块的国有⼟地使⽤证。
合同双⽅当事⼈虚构合同,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进⾏⼟地登记,该⾏为属于骗取⼟地登记。同时,⾏政机关未尽审慎审查义务,即进⾏⼟地使⽤权登记。在此情况下,⾏政机关实施的⼟地登记的⾏政⾏为应否予以撤销。
⼀审法院判决:撤销兴宁国⼟局向兴X公司颁发的涉案国有⼟地使⽤证。
兴宁国⼟局及兴X公司不服⼀审判决,提出上诉。
⼆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月牙骨依据法律规定,⼟地登记申请⼈隐瞒真相、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地登记的,县级以上⼈民政府⼟地⾏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该登记。本案中,兴X公司与兴宁市邮政局签订⼟地转让合同的⽬的是为了逃避⼈民法院对涉案地块的查封抵押,双⽅之间并不存在⼟地和房产交易的事实,转让合同属于虚构,故可以认定兴X公司申请变更⼟地登记过程中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并故意隐瞒涉案地块的真实使⽤权
⼈为⾦X公司和X建公司的事实,属于骗取⼟地登记的⾏为。同时兴宁国⼟局在办理⼟地变更登记的过程中,未尽审慎审查义务,致使其颁发涉案地块国有⼟地使⽤证的主要事实认定不清、主要证据不⾜。综上,兴宁国⼟局颁发的涉案地块国有⼟地使⽤证存在申请⼈隐瞒真相、提供虚假⽂件骗取登记、登记机关未尽审查义务的情形,依法应予撤销。
因⾦X公司是涉案地块的实际⼟地使⽤权⼈,兴X公司申请⼟地变更登记必然影响⾦X公司的利益,故⾦X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X清作为⾦X公司的法定代表⼈也当然享有诉讼主体资格。因为⾦X公司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故其可以⾃⼰的名义提起诉讼。同时,王X鹏作为⾦X公司股东,其擅⾃将涉案地块转让给兴X公司并办理⼟地登记⼿续的⾏为也损害了⽯X清的利益,⽯X清也有权向⼈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第⼀百五⼗三条董事、⾼级管理⼈员违反法律、⾏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民法院提起诉讼。
⼴东省⼈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2008年《⼴东省实施<中华⼈民共和国⼟地管理法>办法》第⼗条依法收回⽤地单位的⼟地使⽤权的,由原⼟地登记机关注销⼟地登记。
⼟地使⽤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地使⽤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由原⼟地登记机关注销⼟地登记。
⼟地登记申请⼈在申请⼟地登记时,隐瞒事实、伪造有关证明⽂件,或采取其他⾮法⼿段骗取登记的,县级以上⼈民政府⼟地⾏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其⼟地登记。
《中华⼈民共和国⾏政诉讼法》第⼆条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机关和⾏政机关⼯作⼈员的具体⾏政⾏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四条⼈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具体⾏政⾏为证据确凿,适⽤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具体⾏政⾏为有下列情形之⼀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政⾏为:
1.主要证据不⾜的;
2.适⽤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或者拖延履⾏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定期限内履⾏。
(四)⾏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祝福老人新年祝福语
最⾼⼈民法院《关于执⾏<中华⼈民共和国⾏政诉讼法>若⼲问题的解释》第⼗⼆条与具体⾏政⾏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对该⾏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政诉讼。
⾏政起诉状⾏政答辩状⾏政上诉状⾏政上诉答辩状律师代理意见书⾏政⼀审判决书⾏政⼆审判决书
⽯X清诉兴X市国⼟资源局⼟地⾏政登记案
【案号】(2011)梅中法⾏终字第6号
【判决⽇期】2011年04⽉06⽇
【权威公布】被最⾼⼈民法院中国应⽤法学研究所《⼈民法院案例选》2012年第1辑(总第79辑)收录
【检索码】F15241+5++GDMZ++0411D
【审理法院】⼴东省梅州市中级⼈民法院
珝
【上诉⼈】兴X市国⼟资源局(原审被告)兴宁市兴X新型建材制造有限公司(原审第三⼈)
【被上诉⼈】⽯X清(原审原告)
《⾏政判决书》
上诉⼈(原审被告):兴X市国⼟资源局。
上诉⼈(原审第三⼈):兴宁市兴X新型建材制造有限公司。
被上诉⼈(原审原告):⽯X清。
美容院连锁上诉⼈兴X市国⼟资源局、兴宁市兴X新型建材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X清⼟地⾏政登记案,不服⼴东省兴宁市⼈
上诉⼈兴X市国⼟资源局、兴宁市兴X新型建材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X清⼟地⾏政登记案,不服⼴东省兴宁市⼈民法院(2010)兴法⾏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进⾏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兴宁市⾦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是在1999年11⽉18⽇由兴宁市恒X
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X公司)出资50万元、兴宁市第X建筑⼯程公司(以下简称X建公司)出资450万元成⽴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为⽯X清。2002年8⽉16⽇,X建公司、⾦X公司(⼄⽅)与兴宁市邮政局(甲⽅)签订了《⼟地使⽤权转让合同》(以X建公司名义签订,⼟地使⽤权归⾦X公司和X建公司共有》,约定甲⽅将其位于兴宁市刁坊镇和福兴镇地段的44号⼟地转让给⼄⽅。兴宁市邮政局向⾦X公司购买门店,约定⼄⽅购房总额扣除5万元作为办理房产证押⾦外,所需房款从⼄⽅44号地块转让费⽤中抵扣。兴宁市邮政局分别在2003年和2006年接受了上述团结路5卡门店和富兴市场的3卡门店。在2005年间因⾦X公司、X建公司负债4600多万元未能即时偿还⽽被中国⼯商银⾏兴宁市⽀⾏诉⾄梅州市中级⼈民法院。为了躲避44号区⼟地被法院查封抵债,第三⼈王X鹏便要求邮政局将该块⼟地的受让⼈变更为兴X公司。在2005年2⽉3⽇,邮政局与兴X公司将位于刁坊镇和福兴镇地段44号区签订虚假合同。兴X市国⼟资源局依据邮政局与兴X公司签订的虚假材料在2009年9⽉10⽇将邮政征⽤地[兴府国⽤(2007)第06-1120号]转让给兴X公司,为兴X公司颁发了兴府国⽤(2009)第01-2471号国有⼟地使⽤权证。
原告⽯X清诉称:⾦X公司虽未清算注销,但⾃⼰对股东王X鹏利⽤虚假申请材料骗取国有⼟地变更登记的⾏政侵权⾏为有权提起⾏政诉讼,且兴X市国⼟资源局未尽审查注意义务,对虚假材料进⾏变更登记⽽获取的《国有⼟地使⽤证》应依法予以撤销。
⼴东省兴宁市⼈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关于⽯X清的原告主体资格,⾦X公司是44号区⼟地使⽤权的实际
受让者,虽未办理变更登记,但实际拥有该⼟地的使⽤权。被告将该⼟地变更登记给兴X公司必然影响⾦X公司的利益,依照《⾏政诉讼法》第2条“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机关和⾏政机关⼯作⼈员的具体⾏政⾏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民法院提起诉讼”和《最⾼⼈民法院关于执⾏<中华⼈民共和国⾏政诉讼法>若⼲问题的解释》第12条“与具体⾏政⾏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对该⾏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政诉讼”的规定,⾦X公司当然有诉讼主体资格,⽯X清作为⾦X公司的法定代表⼈也当然享有诉讼主体资格。鉴于⾦X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X 清对公司的印章现也失去掌控,⽯X清可以以⾃⼰的名义提起⾏政诉讼。另⽯X清和王X鹏双⽅认可的《股东决议》说明,⽯X清和王X鹏实际上是⾦X公司的股东,现股东⽯X清认为王X鹏擅⾃将44号区⼟地转让给兴X公司并变更登记到兴X公司名下损害其利益,依照《公司法》第153条“董事、⾼级管理⼈员违反法律、⾏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X清是适格的原告可以向⼈民法院起诉。关于被告颁发兴府国⽤(2009)第O1-2471号《国有⼟地使⽤证》的合法性,本案的证据材料能够形成证据链,证实兴X公司与邮政局签订的相关合同等权属材料,都是为了能将44号区⼟地的使⽤权变更到兴X公司名下,以规避该⼟地被查封抵债⽽虚构的,双⽅并不存在⼟地转让和房产交易的事实。应当认定兴X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取得兴府国⽤(2009)第01-2471号《国有⼟地使⽤证》所提供的权属证明⽂件是虚构的,隐瞒了44号区⼟地的实际使⽤权⼈是⾦X公司和X建公司的事实真相,是骗取登记。根据《⼴东省实施<⼟地管理法>办法》第10条第3款“⼟地登记申请⼈在申请⼟地登记时,隐瞒事实、伪造有关证明⽂件或采取其他⾮法⼿段骗
取登记的,县级以上⼈民政府⼟地⾏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其⼟地登记”的规定,应当依法注销其⼟地登记。被告对虚假的权属材料未尽审慎审核之职,其颁发的兴府国⽤(2009)第O1-2471号《国有⼟地使⽤证》,存在主要事实不清和主要证据不⾜,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政诉讼法》第五⼗四条第(⼆)项第⼀⽬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兴X市国⼟资源局在2009年9⽉10⽇向第三⼈兴宁市兴X新型建材制造有限公司颁发的兴府国⽤(2009)第01-2471号《国有⼟地使⽤证》。
⼀审宣判后,被告兴X市国⼟资源局及第三⼈均不服提起上诉。
⼴东省梅州市中级⼈民法院审理后驳回兴X市国⼟资源局及第三⼈的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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