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与河北省自然资源厅土地处罚复议纠纷上诉案
定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与河北省自然资源厅土地处罚复议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资源  土地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复议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处罚 
【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15 
【案件字号】(2020)冀06行终70号 
电饭锅煮饭【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欢迎横幅标语杨晏燕褚铁军别道齐 
【审理法官】杨晏燕褚铁军别道齐 
【文书类型】经销商合同判决书 
【当事人】定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河北省自然资源厅;定州市新华冷冻厂  关于大自然的作文
【当事人】定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河北省自然资源厅定州市新华冷冻厂 
【当事人-公司】定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河北省自然资源厅定州市新华冷冻厂 
【代理律师/律所】席永明河北三和时代(定州)律师事务所;邢也河北卓联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席永明河北三和时代(定州)律师事务所邢也河北卓联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席永明邢也 
【代理律所】河北三和时代(定州)律师事务所河北卓联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定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河北省自然资源厅 
【被告】定州市新华冷冻厂 
【本院观点】原告定州市新华冷冻厂对被告定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执法主体资格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上诉人定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认定被上诉人定州市新华冷冻厂于2010年起,将位于大道观街社区的国有划拨土地陆续停止冷库经营,原有库房对外分块租赁。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证明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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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2-09-24 07:38:59 
定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与河北省自然资源厅土地处罚复议纠纷上诉案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学习雷锋手抄报内容(2020)冀06行终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定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中山东路。
     法定代表人张计秋,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牛子德,该局北城区国土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席永明,河北三和时代(定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自然资源厅,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红旗大街某某。
     负责人周金中,该厅党组书记。
     委托代理人安蕴峰,该厅法规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邢也,河北卓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定州市新华冷冻厂,住所地定州市兴华路
九姑娘     法定代表人马援朝,该厂厂长。
     上诉人定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河北省自然资源厅因被上诉人定州市新华冷冻厂诉其土地行政处罚、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9)冀0606行初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定州市国土资源局(现定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接到众举报称定州市新华冷冻厂将划拨土地用于非法出租,2016年11月21日,定州市国土资源局北城国土所承办予以核查,对定州市新华冷冻厂法定代表人马援朝进行询问;2016年11月28日,定州市国土资源局予以立案。2017年1月25日,北城国土所提交延期申请,经局领导审批同意;2017年1月26日,定州市国土资源局向定州市新华冷冻厂送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017年3月12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2017年3月13日,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定州市新华冷冻厂申请进行听证,定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3月29日组织进行听证。2017年4月6日,定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定国土资罚字〔2017〕08-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处罚人为定州市新华冷冻厂,载明“经查,你单位于2010年起,位于大道观街社区的国有划拨土地陆续停止冷库经营,将原有库房对外分块租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出让和
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已构成非法占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结合《河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相关规定,鉴于你单位将划拨土地上原有库房出租,用于库房、汽修厂、台球厅、健身房、游泳池等使用,违法行为轻微,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决定处罚如下:一、责令定州市新华冷冻厂将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的4122.2平方米国有划拨土地交还。二、没收定州市新华冷冻厂非法收入341877元。"并于2017年4月7日送达原告定州市新华冷冻厂。原告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河北省国土资源厅(现河北省自然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河北省国土资源厅于2017年4月26日予以受理进行审查。河北省国土资源厅认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于2017年6月12日通知定州市新华冷冻厂及原定州市国土资源局延期审理;后因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向有权机关请示,于2017年7月24日决定中止复议案件审理。2017年8月9日,原河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法律法规适用的请示》(冀国土资呈字〔2017〕527号),向原国土资源部请示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六条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六条的法律适用问题,后自然资源部予以口头答复。2019年6月17日,河北省自然资源厅作出冀自然资复议决字〔201
7〕0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定州市国土资源局2017年4月6日作出的定国土资罚字〔2017〕08-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另查明,定州市土地管理局于1994年11月22日填发定国用(94)字第79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河北省定州市新华冷冻厂,用途为“冷冻仓库"。后定州市土地管理局与河北省定州市新华冷冻厂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合同)》。2000年3月,定州市人民政府颁发定国用(2000)字第0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定州市新华冷冻厂,用途为“冷冻仓库、商住楼"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出让",载明“原证(94)790号作废",并附图标明出让面积。
     原审本院认为,原告定州市新华冷冻厂对被告定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执法主体资格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案所涉划拨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上所载用途为“冷冻仓库",原定州市国土资源局以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中认定的原告定州市新华冷冻厂自2010年起国有划拨土地陆续停止冷库经营,将原有库房对外分块租赁的事实。关于行政处罚程序。原定州市国土资源局履行了立案、调查、听证、审批、送达等处罚程序,但在案证据中两份违法案件审理记录所列审理(会审)人员与参加会议人员签名不符,案件办理超期,本院予以指正,以期在今后工作中加以改进。关于被诉行政处罚决
定适用法律、法规及处罚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规定,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河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六、收回国有土地当事人拒不交出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土地的"中“(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处罚;决定处以的,按下列标准执行:……"。原定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责令交还土地以及没收非法收入的处罚,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处罚内容,亦未按《河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裁量决定不予处罚,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自相矛盾,应予撤销。另经本院审查,被告河北省自然资源厅履行了相关复议程序,但所作复议决定对原行政行为错误的情形予以维持,应一并撤销被诉复议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撤销定国土资罚字〔2017〕08-021号行政处罚决定和冀自然资复议决字〔2017〕041号行政复议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定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及河北省自然资源厅共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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