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翼鹏、眉山市东坡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心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宿翼鹏、眉山市东坡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心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征收 
【审理法院】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09 
【案件字号】(2020)川14行终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继兵胡海东姚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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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宿翼鹏;眉山市东坡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心;叶淑芳 
【当事人】宿翼鹏眉山市东坡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心叶淑芳 
【当事人-个人】宿翼鹏叶淑芳 
【当事人-公司】眉山市东坡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心 
【代理律师/律所】周怡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刘秀梅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潘怀伟四川怀志律师事务所;杨倩四川怀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周怡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刘秀梅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潘怀伟四川怀志律师事务所杨倩四川怀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周怡刘秀梅潘怀伟杨倩 
【代理律所】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四川怀志律师事务所 
国庆休息【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宿翼鹏;叶淑芳 
【被告】眉山市东坡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心 
【本院观点】东坡区征补办的行政职权现由东坡区征补中心行使,上诉人宿翼鹏对东坡区征补办与叶淑芳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东坡区征补中心作为原审被告参与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之规定。 
【权责关键词】行政补偿合法受案范围第三人举证责任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1.宿政军(已故)与叶淑芳系夫妻,宿婉琼、宿敏玲系宿政军与叶淑芳之女,宿燎原、宿朝晖、宿峥嵘系宿政军与叶淑芳之子。宿翼鹏系宿政军之侄子;
2.1952年川西区眉山县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字第肆玖壹玖号)载明:宿政军(又名宿明清)、叶淑芳、宿杨氏(宿政军之母亲)在华宫(原地名)40号有菜园地一亩一分八厘,有瓦房四间、草房一间共占地三分一厘。2003年4月28日,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政府向宿政军颁发东国用(2003)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眉山市东坡区728平方米的土地使有权人为宿政军。2019年10月31日,眉山市东坡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东国用(2003)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宗地情况进行调查核实,认定:该区域现状已发生变化,根据现有档案已经无法明确该证书记载的四至界线和位置;3.宿翼鹏为建设眉山市东坡区鹏程建筑材料销售中心(即鹏程综合市场),2005年6月25日,宿翼鹏与王学华签订《关于转让原供销社房屋产权协议书》,约定:王学华将原太和供销社房屋所有权(注:原太和供销社房屋所有权由四川益华律师事务所拍卖取得,该所以4万元价格转让给王学华)全部转让给宿翼鹏,转让金额为8万元。2005年3月8日,宿翼鹏与宿政军签订《房屋产权交换协议书》,协议载明:宿政军在的住房(建筑面积200平方米、占地面积300多平方米)交由宿翼鹏用于鹏程综合市场建设,宿翼鹏向宿政军提供新建市场综合楼的两间市面房用于产权交换。鹏程综合市场建成后,宿翼鹏向宿政军交付门面房两间。鹏程综合市场建成后,至今未取得相应的土地及房屋权属证书,鹏程综合市场内设有鹏程家
禽市场;4.因眉山市东坡区太和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2018年5月28日,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政府作出眉东府公[2018]6号征收决定,鹏程家禽市场在征收范围内。房屋征收过程中,四川省久源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受东坡区征补办的委托,对鹏程家禽市场的用地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市场价值进行估价,评估总价为1665190元,其中土地价值1539358元(1521元/平方米×1012.07平方米),房屋价值117362元,附着物价值8470元。东坡区征补办在调查、核实鹏程家禽市场权属、价值过程中,叶淑芳持东国用(2003)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相关的登记材料向东坡区征补办提出异议,叶淑芳认为其对鹏程家禽市场其中的728平方米土地享有使用权。2018年7月8日,东坡区征补办与叶淑芳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约定东坡区征补办补偿叶淑芳征收补偿款共计1622495元。叶淑芳在该协议上的签字时间为2018年2月4日,东坡区征补办在该协议上签章时间为2018年7月8日;5.2018年7月18日,宿翼鹏就鹏程家禽市场的补偿事宜向东坡区征补办提出异议,要求其调查核实。2019年1月15日,宿翼鹏以眉山市东坡区鹏程建筑材料销售中心经营者名义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被告叶淑芳、宿峥嵘归还1622495元补偿款。2019年3月29日,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1402民初420号民事裁定,该裁定以宿翼鹏的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为由驳回其起诉。
宿翼鹏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以(2019)川14民终608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9年4月15日,叶淑芳及其子女六人向宿翼鹏发出解除《房屋产权交换协议书》(2005年3月8日宿政军与宿翼鹏签订)通知,宿翼鹏收到该通知后,于2019年7月4日以眉山市东坡区鹏程建筑材料销售中心经营者名义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该解除合同通知无效。2019年12月31日,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1402民初3114号民事判决,确认该解除合同通知无效。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东坡区征补办的行政职权现由东坡区征补中心行使,上诉人宿翼鹏对东坡区征补办与叶淑芳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东坡区征补中心作为原审被告参与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之规定。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宿翼鹏与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是否存在利害关系。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2018年,东坡区征补办依据叶淑芳所持有的东国用(2003)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叶淑芳为被征收人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所指向的应征收的728平方米土地在鹏程家禽市场范围
内。关于该728平方米土地权属问题,一方面,虽然该家禽市场由宿翼鹏修建并管理,但是对鹏程家禽市场所占用土地以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宿翼鹏至今并未取得合法权属证书;另一方面,经眉山市东坡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原审中调查核实,叶淑芳所持有的东国用(2003)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相关的登记材料无法明确该证书记载土地的四至界线和位置,亦并不能证明鹏程家禽市场内728平方米土地属其所有。在案涉被征收地块权属尚不明确、不清楚的情况下,宿翼鹏作为鹏程家禽市场的建设者及实际使用人,与案涉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存在利害关系,其提起行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之规定。原审认为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对其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属认定事实错误,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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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一、撤销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2019)川1403行初32号之一行政裁定;  二、本案发回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更新时间】2021-11-01 21:16:36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查明,2003年4月28日,叶淑芳之夫宿政军(已故)取得原眉山市东坡区国土资源管理局颁发的东国用(2003)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宿政军,坐落:,用途:综合,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728.00平方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东坡区征补中心(原东坡区征补办)与叶淑芳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所涉被征收房屋所在地为太和镇岷江路40号,被征收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东国用(2003)字第××号。宿翼鹏与王学华签订《关于转让原供销社房屋产权协议书》,向王学华购买原太和供销社房屋的门牌号为正街112号附号。眉山市东坡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已证实“2005年综合市场修建之前,太和正街112号原太和供销社库房(鹏程家禽市场)与原宿明全、宿明良、宿政军祖业房屋有供销社库房墙体相隔。因太和供销社仓库一直未办理过不动产证书,故无法判定上述位置与东国用(2003)第××号证书记载位置是否属于同一地块",故宿翼鹏没有证据证实其对太和镇岷江路40号房屋享有合法权益。东坡区征补中心与叶淑芳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及《房屋征补结算清单》是对太和镇岷江路40号的不动产进行的征收补偿,其行为对宿翼鹏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关于适爱的就是你 王力宏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第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宿翼鹏的起诉。 
低值易耗品摊销【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宿翼鹏上诉称,上诉人于2005年购得太和镇正街110至112号太和供销社办公楼及门市,并将其重建为鹏程家禽市场,上诉人对鹏程家禽市场享有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东坡区征补中心在征收补偿过程中,仅依据第三人叶淑芳所持有的东国用(2003)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将鹏程家禽市场的1012.07平方米土地扣除728平方米登记为岷江路40号,并与叶淑芳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东坡区征补中心的该行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本案中,太和镇正街110至112号太和供销社办公楼及门市后的鹏程家禽市场与东国用(2003)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所记载的岷江路40号土地是否属同一地块是本案的关键,原审对此并未审查清楚并认定。上诉人与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存在利害关系,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不当,请求撤销原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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