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建土、惠安县自然资源局、李山德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其他其他裁定书
余建土、惠安县自然资源局、李山德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其他其他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力不从心什么意思【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18 
【案件字号】(2020)闽05行终178号 
即将结束的2019的句子【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庄希文庄丽娜谢火生 
【审理法官】庄希文庄丽娜谢火生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余建土;惠安县自然资源局;李山德 
【当事人】余建土惠安县自然资源局李山德 
调动申请【当事人-个人】余建土李山德 
【当事人-公司】惠安县自然资源局 
【代理律师/律所】张云兰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云兰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云兰 
【代理律所】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原告】余建土;李山德 
【被告】买房贷款利率惠安县自然资源局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举证责任合法性证据不足管辖受案范围反证行政处罚行政复议第三人改判维持原判缺席判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行政复议撤诉  腾达路由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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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0-30 01:29:10 
余建土、惠安县自然资源局、李山德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其他其他裁定书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闽05行终178号
(2020)闽05行终1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建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安县自然资源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521MB1889585Y。
     法定代表人许魂铭,局长。
     原审第三人李山德。
     委托代理人张云兰,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余建土诉被上诉人惠安县自然资源局、原审第三人李山德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9)闽0502行初27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的方式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87年12月20日,原惠安县土地管理局为原告余建土颁发N.018879号《建筑用地许可证》,该许可证载明,用地地点惠安县华村三关尾海埭;四至:东(与)祖贵合巷,西(与)孜柿合巷,南至自埕,北至埕;用地110平方米。2005年,惠
安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山德颁发惠国用[2005]字第15067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坐落惠安县崇武镇;用途住宅;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498.4平方米;2004年初始登记;2005年转为国有划拨;宗地图四至:东至蔡振兴宅,西至路,南至本宅埕路,北至黄育水宅。2019年9月16日,原告余建土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一、确认被告惠安县自然资源局为第三人李山德办理的惠国用[2005]字第15067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行政行为违法并予撤销;二、被告惠安县自然资源局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2019年11月22日,被告惠安县自然资源局向原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称,经到档案室查询,其局颁发的[2005]字第15067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N.018879号《建筑用地许可证》均没有查询到宗地的内业资料。早期档案可能存放于当地镇政府,因案涉办证人员某已离职,故惠安县崇武镇人民政府也无法提供前述证件的内业资料。
     原审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查明,原告余建土提供的N.018879
号《建筑用地许可证》上登记的四至与第三人李山德惠国用[2005]字第15067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宗地图上登记的四至并无存在重合的情形。原告余建土关于被告惠安县自然资源局向第三人李山德颁发惠国用[2005]字第15067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余建土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另原告余建土在庭审时提出N.018879号《建筑用地许可证》上登记的四至与其所建有宅基地地基的地块四至有出入,系村里登记错误。对此,原审法院分析认为,公民的个人合法财产平等的受法律保护。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即使存在原告余建土所称的四至登记错误的情形,因被告惠安县自然资源局已向原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称无法到惠国用[2005]字第15067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N.018879号《建筑用地许可证》的内业资料,原审法院无法对惠安县自然资源局颁发给李山德惠国用[2005]字第15067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进行审查,余建土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向乡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权属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余建土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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