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丽与林俊宇、郭正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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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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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06 
【案件字号】a级车(2020)粤18民终233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慧玲禹莉杨玲 
【审理法官】李慧玲禹莉杨玲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贺丽;林俊宇;郭正根 
【当事人】贺丽林俊宇郭正根 
【当事人-个人】贺丽林俊宇郭正根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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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丽 
【被告】林俊宇;郭正根 
【本院观点】本案在上诉期间,法院依法向贺丽送达了广东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告知其在收到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贺丽在指定的期限内未预交上诉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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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在上诉期间,法院依法向贺丽送达了广东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告知其在收到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贺丽在指定的期限内未预交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本案按贺丽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1802民初9937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9 00:36:51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判决认定事实上没有依法查明,存在漏查,导致判决结果存在有错误,理由如下:1.本案导致被上诉人一审诉请事项履行不能是昭平县交通部门无故单方终止了与上诉人签订的《昭平桂江三桥投资合同》(以下简称投资合同),才导致《收购合同》约定的事项无法全面履行,包括《国有土地使用证》交付的义务,但上诉人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即在签订合同25日内将该宗土地使用权属原始凭证及中止租赁合同等材料都交付给了被上诉人,上诉人已经按《收购合同》第五条约
定完成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2、本案上诉人没有违约的行为;因为嘉龙竹业公司和储备中心签订《收购合同》与嘉龙房产公司和昭平交通局签订《昭平桂江三桥投资合同》是连在一起、互为条件的,是因为有了“三桥投资"才有了“土地收储",同样因为有“土地收储"才能保障“三桥的投资",此两份合同的连带关系在合同本身及政府十五届第50期《常务会议纪要》中均有很清晰的表述,都是政府一并决议的项目。因此本案在上诉人无违约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的违约责任,是在没有依法查明所作出的草率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依法纠正。3、即使不能综合认定,根据参照《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及依据《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并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及一切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做出裁决。而本案《昭平桂江三桥投资合同》被无故终止,上诉人对此并不存在有任何过错,还因而遭受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因此,一审法院仍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的违约责任,并过高的判决要求上诉人按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支付作为违约金赔偿,是违反法律规定的。4、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年利率12%的标准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按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支付违约金至上诉
人实际清偿之日止;并在判决生效后重复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属于没有依法查明的情况下的裁判,过高计算违约金并重复判决计算违约金和利息,是错误的。5.本案涉及137亩土地及地上不动产,而在《收购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已经把其中30亩土地交付给了南山茶海使用,并同意收储其他107亩,那一审法院仍判令上诉人全部按137亩向被上诉人支付全部土地收购补偿款1862.9545万元,是没有依法查明的判决。在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多次主张假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那应该扣除交付给了南山茶海使用30亩土地(约500万左右),但一审法院却对该事实故意漏查或者没有依法查明,没有依法扣除,仍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全部土地收购补偿款1862.9545万元,是错误的。二、本案中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或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一审法院在整个庭审及法庭辩论结束后的若干日,才又以变更诉讼请求为由,重新安排二次开庭的方式,并以传票方式要求上诉人进行再次开庭,以此变相同意了被上诉人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在上诉人不同意开庭并电话提出不符合法定程序的意见后。又以调解为由要求被上诉人再次提交书面答辩调解意见,而在上诉人还未提交书面答辩调解意见时,一审法院就
已经做出了书面判决。因此一审判决不但适用法律错误,还滥用审判权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错误,程序上存在违法,导致判决结果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盘活低效能土地,提高土地利用率,2016年9月27日,原告和被告经协商,签订《昭平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经甲、乙双方确认嘉龙腾飞公司的土地基本情况如下:宗地位于,土地证号:昭国用(2014)字第01某某《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确定土地使用权人为广西嘉龙腾飞竹业有限公司,土地登记面积为71166.10平方米(折106.75亩),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第三条“甲、乙双方同意本合同项下收购宗地的土地补偿费为1821.85万元,地上构、建筑物评估总价41.1045万元,收购上述土地范围内土地、地上构、建筑物补偿费合计为1862.9545万元。甲方收储乙方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补偿费统一支付到乙方指定的账户,由乙方支配使用。乙方的职工安置和一切债权债务均与甲方无关,由乙方自行解决。"、第四条“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本合同项下土地收购补偿费在签订本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第五条“本合同生效之日起25日内,甲、乙双方依据合同所附收购宗地界址所标实地验明界址,并将收购宗地的土地权属相关原始凭证和中止租赁合同等材料交付给甲方。"、第七条“乙方应按合同约定交付
土地。乙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超过25日未交付土地给甲方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必须退回甲方已支付的土地收购补偿费并按每日5‰支付违约金给甲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9月28日将收购价款通过转账方式将1862.9545万元一次性支付给了被告。但被告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将土地使用证交付给原告。2019年9月29日,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嘉龙腾飞公司名下的昭国用(2014)字第01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于钟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社团贷款抵押,当时贷款本息约为3700万元。因贷款至今尚未还清,抵押权未注销。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收购合同106.76亩中的30亩土地转让给南山茶海作建设使用。同时查明,2016年1月22日,昭平县交通运输局与贺州市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昭平县桂江三桥项目(BT-投资人服务)合同协议书,2018年11月10日,昭平县交通运输局发出合同解除通知书,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综合诉辩各方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
再见十月迎接十一月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昭平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为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合同款项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土地使用权属原始凭证的义务,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涉案土地已经用于贷款抵押,合同约定履行交付土地使用权属原始凭证的义务在客观上难以履行,合同约定的一方有权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昭平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理据充分,予以支持。二、关于违约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交付土地使用权属原始凭证的义务,且被告在合同签订前已将涉案土地抵押给案外人钟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且抵押权至今尚未注销。原告通过签订《昭平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购合同》收购土地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对此存在过错,被告的行为构成了根本性违约,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土地收购补偿款1862.954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
持。被告称系因政策变化导致无法实现土地转让的合同目的,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就其主张之事实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关于违约金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请求按合同约定从2016年9月28日起按1862.9545万元的日5‰支付违约金,直至退清款项为止。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调整。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收购土地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构成根本性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原告的损失应为收购土地的预期利益及相应的贷款利息损失,本案原告请求支付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适当调整。应按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较为适当。对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因被告在涉案合同签订之前已将涉案土地进行抵押,合同目的的实现在合同签订之日即存在障碍,对此被告存在过错,原告请求自土地收购补偿款支付之日即2016年9月28日起计算违约金,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
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土地储备中心与被告嘉龙腾飞公司于2016年9月27日签订的《昭平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二、被告嘉龙腾飞公司返还原告土地储备中心已支付的土地收购补偿款1862.954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862.954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133477.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嘉龙腾飞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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