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敏、文山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周敏、文山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传统节日有哪些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7 
【案件字号】(2020)云26行终116号 
【审理程序】二审  神探狄仁杰第四部剧情
【审理法官】何建兵陈古洪王要师 
【审理法官】何建兵陈古洪王要师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周敏;文山市人民政府;张春德 
【当事人】谷雨的著名诗句周敏文山市人民政府张春德 
【当事人-个人】周敏张春德 
端午祝福语四个字【当事人-公司】文山市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王丽云南七乡律师事务所;刘丽云南七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丽云南七乡律师事务所刘丽云南七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丽刘丽 
【代理律所】云南七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周敏 
【被告】文山市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周敏上诉主张一审法院综合的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三、被告的办证行为是否合法?一审评判不当的理由,评析如下:一、上诉人主张其对本案《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宅基地房屋享有权利的陈述:“1984年张成贵与张成富分家,此宅基地房屋分给张成贵与周敏夫妻,张成贵与周敏系现宅基地房屋的土地所有权人,一直在管理使用中。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本证合法性证据确凿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对上诉人周敏上诉主张一审法院综合的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三、被告的办证行为是否合法?一审评判不当的理由,评析如下:一、上诉人主张其对本案《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宅基地房屋享有权利的陈述:“1984年张成贵与张成富分家,此宅基地房屋分给张成贵与周敏夫妻,张成贵与周敏系现宅基地房屋的土地所有权人,一直在管理使用中。”除其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证明一份,已被认证为无效证据)外,无其他合法有
效证据予以充分证明,该陈述依法不能成立;二、文山市追栗街镇人民政府于2020年9月2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已说明:张春德手里有两本证:文集用(1999)字第02380号(老证),文集用(2014)第12508号(新证),经工作人员现场核实发现张春德的房屋已经翻新,老证图纸已不能辨认是否是现在有纠纷的宅基地,通过与张春德本人和村干部核实张春德在村里只有一套房子,坐落于与周敏有纠纷的宅基地所在位置,政府由此判断老证与新证均是张春德与周敏争议宅基地的证书,按市政府“两权发证”时的要求已收回老证做变更登记处理。据此《情况说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违反“一户一宅”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第三人不得拥有本案《集体土地使用证》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时,未对该争议地进行公告登记,被上诉人为第三人进行登记的行为不合法的理由也不能成立。现行法律法规规定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无须进行公告程序;三、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即2014年8月6日被上诉人向第三人颁发文集用(2014)第1250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颁证程序虽存在《地籍调查表》中“邻宗地”指界人签字盖章栏内无人签字等瑕疵,但不足以否定该颁证行为的合法性,不具备撤销本案《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法定条件;四、2004年第三人对原有房屋已进行新建翻盖,并于2008年取得现有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上诉人主张其享有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原有房屋已灭失,上诉
人主张其享有本案争议宅基地使用权无法律及事实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据第三人的申请,审查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审核权属来源,进行地籍调查,已尽到谨慎的形式审查义务,其颁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周敏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敏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18:56:54 
周敏、文山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带壳生蚝蒸多久才熟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云26行终11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敏。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文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文山市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xxx015212127T。
     法定代表人杜跃辉,代理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丽,云南七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张春德。
     委托代理人刘丽,云南七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周敏因与被上诉人文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2020)云2601行初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一审原告周敏系第三人张春德叔叔张成贵(已故)的妻子,第三人张春德系文山市民小组成员。2004年张春德在原属于张自德(第三人张春德爷爷)位于民小组的宅基地上新建房屋并居住、管理使用该房屋至今。2014年8月6日,一审被告向第三人颁发文集用(2014)第1250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9年6月13日,一审原告认为该宅基地使用权应归其所有,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文集用(2014)第1250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另查明,第三人张春德在小组只有一处住宅,即本案争议宅基地上房屋。1999年1月原文山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张春德颁发文集用(1999)字第0238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书记载的宅基地与本案争议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宅基地系同一宗地。第三人在2004年新建本案争议宅基地上房屋前,一审原告居住于该宅基地上以前的老房子中,在第三人建盖新房屋后,一审原告与其丈夫张成贵在文山买房并搬迁至文山居住。一审原告及张成贵的户口也随之迁至文山市,现为城镇居民户口。2008年,第三人张春德取得本案争议宅基地上《房屋所有权证书》。
     一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的登记,依照有关不动产登记的法律、行政法规执行。”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三十三条“本条例施行前依法颁发的各类不动产权证书和制作的不动产登记簿继续有效。”的规定,本案一审被告文山市政府在《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施行前,有权依法有权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主体适格,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一审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三、一审被告的办证行为是否合法。针对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之规定,本案一审原告系第三人叔叔张成贵(已故)的妻子,本案争议宅基地上原房屋属第三人爷爷张自德(已故),本案并无证据证明第三人与一审原告有分家协议或张自德及张成贵生前留有遗嘱对宅基地上原房屋予以遗产分割,故一审原告周敏对宅基地上原房屋享有继承权。一审原告作为第三人叔母,认为其具备一审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与颁证登记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剑灵刺客天赋加点
     针对焦点二,根据《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的规定,本案一审原告在2018年10月知道了第三人已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但一审被告在作出行政登记行为时未告知起诉期限,故起诉期限自知道之日起计算,一审原告于2019年6月6日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的一年起诉期限。一审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针对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的规定,一审被告在向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时,应当遵守“一户一宅”的规定。结合本案证据,本案第三人在小组只有一处住宅,原文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文集用(1999)字第0238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经证实与本案争议的文集用(2014)第1250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上记载的宅基地系同一宗宅基地,故一审被告在向第三人颁发(2014)第1250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时并未违反“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其颁发证书的行为实为对原《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变更登记行为,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变更登记无需公告,一审被告的颁证行为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原告认为一审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及登记时未经公告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二款“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规定,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归集体所有,不能由村民继承,村民能合法继承的只有宅基地上房屋,且可依现行宅基地政策,就宅基地主张使用权。结合本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宅基地上原房屋系第三人爷爷张自德所有,一审原告系张自德儿子张成贵之妻,现张自德与张成贵均已死亡,张自德与张成贵均未留有遗嘱对原房屋进行分割,一审原告虽主张与第三人之间有分家协议,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故一审原告应按法定继承规定继承张成贵对原有房屋的份额。现因2004年第三人对原有房屋进行新建翻盖,并于2008年取得现有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一审原告应当继承的标的物灭失,一审原告依据其继承份额主张本案争议宅基地使用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一审被告依据第三人的申请,审查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审核权属来源,进行地籍调查,已尽到谨慎的形式审查义务,其颁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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