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土地管理办法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土地管理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甘南藏族自治州人大及其常委会
七夕暖心简短文案【公布日期】1996.07.31
【字 号】
【施行日期】1996.07.31
【效力等级】自治条例、单行条例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土地资源
正文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土地管理办法私家车使用年限
 
感恩诗(1995年6月1日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31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四章 建设用地的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甘肃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土地。
  第三条 自治州内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实行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依法进行出让、转让、出租、抵押,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农村集体土地可以依法实行征用,未经征用不得出让。
  第四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土地、地政实行统一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自治州有关土地的法律、法规;
  (二)主管土地的调查、登记、发证、定级估价和统计等地籍管理工作;
  (三)负责各项建设征拨用地和国有土地出让的审查、报批。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权属变更的审查登记手续;
  (四)依法对土地的保护利用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占地案件,会同有关部门处理土地权属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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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五条 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一)除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以外的城镇土地;
  (二)国家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
  (三)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
  (四)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林地、草地、山岭、荒地、河滩地、水域等。
  第六条外国著名诗人 下列土地属于集体所有:
  (一)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以外的土地;
  (二)农牧村居民的宅基地,村庄内的空闲地;
  (三)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的乡(镇)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七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并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确认所有权。
  第八条 依法使用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所使用的土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
  (一)集体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者,必须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报县级人民政府核准,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土地使用权。
  (二)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准,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三)依法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未经批准和出让,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和擅自改变
土地用途。
  (四)依法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集体和个人,未经批准,其土地使用权不得非法转让、出租、联营、入股。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联营、入股,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必须依法征为国有。
  (五)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必须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办理土地权属变更手续,更换土地证书。
  (六)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也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农、林、牧、副、渔业生产。
  (七)农牧村居民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其原使用的承包地、自留地、饲料地等生产用地由原集体土地所有者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重庆汽车抵押贷款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条 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十一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依法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立土地调查、统计制度和地籍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国有储备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造册,统一管理。
  第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在有利于生态平衡和水土保持的前提下,鼓励、支持单位、集体和个人按照统一规划开发荒山、荒地、河滩地,发展农、林、牧业生产。开发一千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备案;一千亩至五千亩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五千亩以上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因从事各种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土地复垦规定》,承担“谁破坏、谁复垦”的责任,并向遭受损失者支付补偿费。
  第十五条 一切建设者必须合理利用土地,可以利用非耕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不得在耕地上建坟。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和其他有收益的土地,以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兴办农场占用的耕地,满一年还未使用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取荒芜费。荒芜费的标准为同类土地年产值的二倍。荒芜一年以上二年以下的,加倍收取。超过二年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土地荒芜费只能用于土地的开发和整治。
  第十七条 集体或个人承包经营的耕地不得荒芜,造成荒芜的,由乡人民政府按同类耕地年产值收取荒芜费。荒芜两年仍不耕种的,除加倍收费外,由发包单位收回,另行发包。收取的荒芜费专项用于土地整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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