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兴宁区自然资源局、郭珍、朱茂财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06
【案件字号】(2020)桂01行终149号
【审理程序】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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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郭珍;朱茂财
【当事人】郭珍朱茂财
【当事人-个人】郭珍朱茂财
【代理律师/律所】杨建斌山东英途律师事务所;蔡文淑山东英途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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沁人心脾什么意思【代理律师】杨建斌蔡文淑
【代理律所】山东英途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郭珍;朱茂财
【本院观点】行政诉讼制度是一种有效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方式,对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和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条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管辖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行政不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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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国际十大珠宝品牌经审理查明,南宁市资源局根据《信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于2019年9月9日向上诉人郭珍作出《信访告知书》,告知郭珍反映的信访事项应由兴宁区资源局处理,因此已将郭珍提交的信访材料转至兴宁区资源局,请郭珍按照《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向兴宁区资源局咨询具体办理情况。 2020年4月3日,上诉人郭珍、朱茂财以被告兴宁区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一审诉讼并请求: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违法;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答复;
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于2020年4月7日作出一审裁定,裁定不予立案;一审裁定于2020年4月26日送达郭珍、朱茂财后,郭珍、朱茂财于2020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上诉状。 另据上诉人郭珍、朱茂财自述,其向南宁市资源局提交的材料为《申请书》;《申请书》以其接受了原南宁市郊区人民政府“对南梧大道两侧商铺、住宅进行处理"的处罚后,已于1998年4月28日按照通知(包括文字通知和墙报通知)的要求向原南宁市郊区人民政府上交了有关材料,提出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准建证》《房屋产权证》变更为《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的申请至今未果为由,请求南宁市资源局依法准予发放《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行政诉讼制度是一种有效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方式,对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和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中,根据上诉人郭珍、朱茂财的自述,《申请书》中提及“1998年4月28日向原南宁市郊区人民政府上交有关材料,提出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准建证》《房屋产权证》变更为《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的涉案事由,足以说
明上诉人涉案提出的申请事项存在历史遗留问题的事实;为此,南宁市资源局向上诉人作出的《信访告知书》中,亦是明确了上诉人提交的材料属于信访材料,特此根据《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向上诉人予以处理结果的告知。此外,根据南宁市人民政府2016年6月26日发布《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南宁市市区范围内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的通告》中“不动产登记工作由南宁市不动产登记局负责组织实施,南宁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负责具体办理不动产登记有关业务工作"的内容,原审被告兴宁区资源局并不具有上诉人所主张申请事项的法定职责,因此,上诉人提起本案一审诉讼亦是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 综上所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裁定根据《信访告知书》的明确内容,认为上诉人郭珍、朱茂财所诉的行为属于信访事项,据此裁定不予立案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31 13:26:23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郭珍、朱茂财上诉称,其向南宁市资源局提交《申请书》中,申请事项为要求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是申请政府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上诉人并非是对南宁市资源局的信访处理意见或转送等行为不服,而是对兴宁区资源局收到南宁市资源局转送的材料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提起诉讼。综上,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上诉人的起诉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此提出上诉并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判决原审被告兴宁区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对上诉人申请事项及时办理,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兴宁区资源局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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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桂01行终149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郭珍。
上列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文淑,山东英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短视频拍摄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珍、朱茂财因起诉被告南宁市兴宁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兴宁区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以下或称一审法院)于2020年4月7日作出的(2020)桂0103行初55号行政裁定(以下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根据南宁市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南宁市资源局)收到起诉人郭珍、朱茂财邮寄提交的信访材料后,根据《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向郭珍作出南自然资信告字[2019]XXX号《自然资源信访事项告知书》(以下简称《信访告知书》)的具体情况,认为起诉人郭珍、朱茂财所诉行为属于信访事项,遂依照《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款的规定,以起诉人郭珍、朱茂财起诉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一审裁定,裁定不予立案。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郭珍、朱茂财上诉称,其向南宁市资源局提交《申请书》中,
申请事项为要求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是申请政府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上诉人并非是对南宁市资源局的信访处理意见或转送等行为不服,而是对兴宁区资源局收到南宁市资源局转送的材料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提起诉讼。综上,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上诉人的起诉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此提出上诉并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判决原审被告兴宁区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对上诉人申请事项及时办理,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兴宁区资源局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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