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忠银、扶绥县自然资源局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二审行政裁定书
黄忠银、扶绥县自然资源局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登记 
小型冰箱【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23 
【案件字号】(2020)桂14行终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林田农立海柳成功 
【审理法官】林田农立海柳成功 
【文书类型】台湾酒裁定书 
【当事人】黄忠银;扶绥县自然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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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黄忠银扶绥县自然资源局 
【当事人-个人】黄忠银 
【当事人-公司】扶绥县自然资源局 
【代理律师/律所】黄海涛广西恒聚律师事务所 
豆芽炒肉【代理律师/律所】黄海涛广西恒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黄海涛 
【代理律所】广西恒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黄忠银 
【被告】扶绥县自然资源局 
【本院观点】本案中黄忠银请求审查的行政行为有两个:2008年7月11日扶绥县国土资源局向卢洁丽颁发扶国用(2008)第(0133)5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1998年4月13日扶绥县人民政府向卢洁丽颁发桂房证字第1305396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只是对卢洁丽的扶国用(1998)字第(0133)26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的记载的用地面积进行变更登记后颁发给卢洁丽的,是换发而不是过户。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行政赔偿限制人身自由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质证新证据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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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一审法院收到黄忠银起诉状的时间是2019年5月13日。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黄忠银请求审查的行政行为有两个:2008年7月11日扶绥
县国土资源局向卢洁丽颁发扶国用(2008)第(0133)5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1998年4月13日扶绥县人民政府向卢洁丽颁发桂房证字第1305396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故应当对黄忠银关于上述两个行政行为的审查请求分别处理。    关于2008年7月11日扶绥县国土资源局向卢洁丽颁发扶国用(2008)第(0133)5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本院认为,该行政行为只是对卢洁丽的扶国用(1998)字第(0133)26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的记载的用地面积进行变更登记后颁发给卢洁丽的,是换发而不是过户。该行政行为对黄忠银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对黄忠银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是(1998)字第(0133)26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故对黄忠银请求审查扶国用(2008)第(0133)5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颁证行为而提起的行政诉讼,应当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一审法院以超过二十年的起诉期限为理由,属理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黄忠银上诉称“被上诉人在2008年7月,向卢洁丽颁发了扶国用(2008)第(0133)58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将扶绥县城
松江街106号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给卢洁丽",该上诉意见与扶国用(2008)第(0133)58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只是换发而不是过户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黄忠银针对扶国用(2008)第(0133)5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应当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    关于1998年4月13日扶绥县人民政府向卢洁丽颁发桂房证字第1305396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对黄忠银请求审查桂房证字第1305396号《房屋所有权证》的颁证行为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以超过二十年的起诉期限为理由,裁定驳回起诉,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黄忠银针对桂房证字第1305396号《房屋所有权证》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十年的起诉期限。故黄忠银针对桂房证字第1305396号《房屋所有权证》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应当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    一审法院对黄忠银一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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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裁定驳回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理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黄忠银关于一审开庭审理“没有对原、被告的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认证"的上诉意见与一审庭审笔录不符,故其关于“一审开庭审理没有按法律程序"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黄忠银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3 18:56:5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忠银于1984年4月自己筹集资金与谭德兴购买位于扶绥县××街××号房一间。同年7月,黄忠银与卢洁丽登记结婚并居住于该房。1989年1月30日,黄忠银取得了扶绥县XX街XX号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扶国用(xxx)字第(xxx)xxx号,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黄忠银,土地座落于新宁镇××号,用地面积33.04平方米。1997年10月1日,一审法院对黄忠银与卢洁丽的婚姻纠纷案作出(1997)扶法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将扶绥县城XX街XX号房屋(残旧)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
判决分给卢洁丽。1998年8月11日,卢洁丽向扶绥县土地管理局申请新宁镇××号宗地的变更登记,并提交了(1997)扶法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及该判决的生效证明。1998年9月8日,扶绥县人民政府同意变更登记、注销扶国用(89)字第(01)1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向卢洁丽颁发了扶国用(1998)字第(0133)26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黄忠银要求撤销的扶国用(2008)第(0133)5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2008年7月11日扶绥县国土资源局根据卢洁丽的申请,将卢洁丽的扶国用(1998)字第(0133)26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载明实际占地面积28.9平方米变更为33.04平方米后予以换发的。黄忠银要求撤销的桂房证字第1305396号《房屋所有权证》是扶绥县人民政府1998年4月13日向卢洁丽颁发的。2016年6月15日,扶绥县人民政府公告告示“扶绥县不动产登记工作由扶绥县不动产登记局实施"。 
【一审法院认为】一加五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直接对原告黄忠银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是被告注销原告黄忠银扶国用(89)字第(01)1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变更使用权人颁发给卢洁丽扶国用(1998)字第(0133)26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及县房产登记部门颁发给卢洁丽桂房证字第1305396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并不是原告黄忠银诉请撤销的由扶国用(1998)字第(0133)26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的记
载用地面积变更登记换发给卢洁丽扶国用(2008)第(0133)58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此条款系行政诉讼中最长起诉期限的规定,该期限不适用中止、中断的情形。本案中,对原告黄忠银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是被告于1998年8月11日注销原告黄忠银扶国用(89)字第(01)1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变更使用权人颁发给卢洁丽扶国用(1998)字第(0133)26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及县房产登记部门于1998年4月13日颁发卢洁丽桂房证字第1305396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黄忠银的起诉已超出法定的最长起诉期限,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法行政行为是受害人获得赔偿的前提条件。本案中,在行政机关颁发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存在违法时,其才有赔偿义务,在颁发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否违法未得到确认的情况下,原告提起本案的赔偿请求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人民币20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同样应裁定驳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黄忠银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黄忠银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裁定对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一审诉请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是被上诉人于2008年7月颁发的扶国用(2008)第(0133)58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上诉人于2008年7月才颁发的扶国用(2008)第(0133)58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诉人的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一审认定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裁定故意遗漏1999年9月1日原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南地民监字第30号民事给案外人卢洁丽,此判决到现在还没有生效。因此,被上诉人在2008年7月颁发的扶国用(2008)第(0133)58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程序违法。三、一审裁定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扶国用(2008)第(0133)58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对上诉人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认为这个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在2018年11月20曰,通过查询相关档案得知:被上诉人在2008年7月,向卢洁丽颁发了扶国用(2008)第(0133)58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将扶绥县城XX街XX号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给卢洁丽。四、一审裁定认为“在颁发涉案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否违法未得到确认的情况下,原告提起本案的赔偿请求明显缺乏事实根据"。一审裁定的这个说法明显错误,上诉人的起诉状里的第1个请求就是“请求判决确认被告登记、发放扶国用(2008)第(0133)58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
违法",一审遗漏上诉人的这个请求,却反过来说“是否违法未得到确认。"五、一审开庭审理没有按法律程序,开庭不到一半就休庭没有对原、被告的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认证。黄忠银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2019)桂1421行初8号行政裁定书;2、判决确认被上诉人登记、发放扶国用(2008)第(0133)58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违法错误,判决确认被上诉人登记、发放桂房所有权证存根,桂房证字第1305396号的办证程序错误;3、判决撤销被上诉人登记、发放的扶囯用(2008)第(0133)58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判决撤销被上诉人登记、发放的桂房证字第1305396号;4、判决被上诉人赔偿原告一切经济损失200万元(大写贰佰万元整)。在二审询问中,上诉人将其诉讼请求第4项中的200万元变更为3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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