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丕洪、青岛市即墨区自然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裁定书
周丕洪、青岛市即墨区自然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12 
【案件字号】(2020)鲁02行终58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国宁蒋金龙林桦 
【审理法官】李国宁蒋金龙林桦 
【文书类型】裁定书 
北京烛光晚餐【当事人】周丕洪;青岛市即墨区自然资源局  龙虾尾怎么做好吃又简单
【当事人】周丕洪青岛市即墨区自然资源局 
【当事人-个人】周丕洪  网络空间安全专业就业
【当事人-公司】青岛市即墨区自然资源局 
【代理律师/律所】姜雷鸣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姜雷鸣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姜雷鸣 
【代理律所】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苏州有哪些好玩的地方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周丕洪 
【被告】青岛市即墨区自然资源局 
【本院观点】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是本案进入实体审理前必须解决的问题。上诉人该诉讼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更正土地登记错误,并重新登记,其实质是对即集建(90)字第2452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登记行为不服提起诉讼。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拒绝履行(不履行)质证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驳回起诉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冬至的古诗
【本院查明】综上,原审法院虽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20)鲁0282行初44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周丕洪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免予收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是本案进入实体审理前必须解决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行政诉讼的最长起诉期限是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计算,并不以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的时间作为起算点。本案中,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上诉人更正即集建(90)字第2452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错误,并按继承周敦忠116号《土地房产所有证》登记,登记面积为4分6厘9毫(合469㎡)。本院认为,上诉人该诉讼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更正土地登记错误,并重新登记,其实质是对即集建(90)字第2452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登记行为不服提起诉讼。因被上诉人作出即集建(90)字第2452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行为的时间为1990年,到2010年底已过了最长二十年的起诉期限,上诉人于2020年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显然已超过法定最长起诉期限,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立案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不妥,依法应予纠正。    综上,原审法院虽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20)鲁0282行初44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周丕洪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免予收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2 05:25:18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23日,原告周丕洪的委托代理人周瑞夏向被告即墨自然资源局申请对即集建(90)字第2452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进行更正登记。2020年1月9日,原告周丕洪提交更正申请补充说明。2020年3月23日,被告即墨自然资源局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主要内容是:“周瑞夏反映位于潮海街道办事处十亩地村在你父亲周丕洪名下一处宅基地登记错误问题,属于涉法涉诉类事项,应依法按照人民法院的判决执行。依据《信访条例》的规定,对你反映的问题,我局不予受理。"原告周丕洪申请更正登记的即集建(90)字第2452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在1951年确权登记户主为原告周丕洪的父亲周敦忠,登记时有街南草房四间,东至合墙,西至周丕璋,南至墙外,北至街心;附属物有场园一块,东与周丕玺合墙,登记面积为4分6厘9毫。1990年,土地登记时,被告即墨自然资源局对原告周丕洪使用的宅基地进行了勘界调查,为原告周
丕洪颁发了即集建(90)字第2452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确权宅基地四至为东至墙中心靠周遵维,西至墙外根靠胡同,北至墙外根靠大街,南至墙外根靠胡同,登记面积为183.20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关于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原告周丕洪于2019年10月23日向被告即墨自然资源局提出更正登记申请,于2020年1月9日提交更正申请补充说明,被告即墨自然资源局于2020年3月23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周丕洪于2020年6月4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1989年7月5日<1989>国土<籍>字第73号)第三十条规定,1982年2月国务院公布《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之前农村居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在《村镇建
房用地管理条例》施行后未经拆迁、改建、翻建的,原则上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本案中,涉案房屋建于1982年2月国务院公布《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之前,1990年被告即墨自然资源局颁发涉案集体土地使用证时,涉案房屋并未拆迁、改建和翻建,被告即墨自然资源局基于当时涉案宅基地占用面积的状况为原告周丕洪颁发涉案集体土地使用证并无不当。被告即墨自然资源局依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对原告周丕洪的更正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周丕洪申请被告即墨自然资源局履行更正登记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丕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丕洪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周丕洪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1、档案68与档案79土地来源一个农民入社,一个继承,一宗土地两种来源,明显不合法,错误。2、档案66、68与潮海土地所所存《土地登记卡》记载一致,证明土地来源系农民入社(自建)而非继承.3、档案72土改时已确权,因保存不当证件丢失,记载于无证件土地,
批准面积却来自有证件土地,证件名称(发证单位,时间编号)都没有,却有面积是183.2平方米,明显不合法,伪造。4、档案79记载继承补办用地手续,证明已依法登记,用地面积涂改。档案75涂改,说明涂改前是按继承4分6厘9(合469平方米)的合法来源登记过,被上诉人也承认是继承的房屋宅基地,与上诉人材料一致,该房屋宅基地来自其父周敦忠《土地房产所有证》生字第××号,档案72也认可明确土改时已确权,1973年上诉人亲兄弟两人经过分家,1981年亲兄弟两家又合并为一家,最终归上诉人全权所有,来源真实合法。即墨市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办公室文件《即集土地登记办发[2014]号》第6页,关于1951年-1954年由原即墨县政府颁发《土地房产所有证》未经拆建、翻建或扩建的查明宅基地历史使用情况和现状,可参考原《土地房产所有证》直接确定宅基地使用权。上诉人的情况与规定完全一致,真实合法,应按继承程序办理原批准权属面积4分6厘9毫,合469平方米。5、被上诉人承认是继承的房屋宅基地,却伪造上诉人在其父宅基地上1964年5月自建的房屋登记发证是不合法的。根据《物权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在该档案中这三种必要材料都非上诉人本人提供,充分说明该档案上诉人并不知晓。6、《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失,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而该档案
完全没有记载,把上诉人继承的房屋宅基地直接用1964年5月自建(重建)的伪造事实从4分6厘9毫(469m2)“合法"变成183.2m2,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伪造材料。原审法院已明确1964年5月建房与事实却按被上诉人提供的伪造材料,按照上诉人1964年5月在继承的宅基地上自建房屋宅基地的程序作出判决是明显不合法的。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涂改、嫁接、多次合成明显的伪造,原审法院却认定证据真实,来源合法,是明显的不合理。之前,经查询土地部门得知,周敦忠1951年发证的房屋宅基地没有过户也没有被征收过,上诉人申请变更姓名,被上诉人以重复登记为由不予受理。二审终审判决也支持上诉人的土地来自继承其父所有,土地来自继承并不代表房屋也来自继承,而被上诉人是按上诉人在其父宅基地上自建(重建)房,而非其父的房屋宅基地,虽然土地都来自继承,房屋自建(重建)与继承性质是完全不同的,结果也是不同的。上诉人继承的房屋宅基地4分6厘9毫(合469m2)有合法来源,而被上诉人登记的房屋宅基地183.2m2没有合法来源,系伪造。在此要求按照《不动产登记条例》第17条,《房屋管理条例》第23条,依法更正房屋来源错误,原权属批准面积错误,并按继承程序,依法更正登记。综上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2020)鲁0282行初44号行政判决;2、要求按继承的房屋,原批准权属面积,继承程序更正登记;3、两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军歌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QQ:729038198,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