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军与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治安处罚纠纷上诉案
郭军与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治安处罚纠纷上诉案
古代六艺【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公安  治安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处罚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25 
【案件字号】(2020)鲁01行终14号 
【审理程序】二审 
2013普利策新闻奖【审理法官】张振明张启胜曹磊 
【审理法官】张振明张启胜曹磊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郭军;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 
【当事人】郭军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 
【当事人-个人】郭军 
截图键【当事人-公司】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郭军 
【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 
【本院观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八条只是“第十二章执行"中“第一节"一般规定的内容;在该章“第三节行政拘留的执行"部分已作出详细规定即: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对被决定行政拘留的人,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达拘留所执行。不履
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一般是申请人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或者执照,或依法发放抚恤金,或依法予以补偿,或请求行政机关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执行行为是实现具体行政行为效力的保障性行为,对受到治安拘留处罚的行为人执行拘留,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但是否实际执行拘留行为并不是判断公安机关是否履行法定职责的充分必要判断标准。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合法违法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行政拘留拘留吊销许可证和执照限制人身自由查封扣押冻结拒绝履行(不履行)不予答复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第三人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视听资料合法性维持原判行政不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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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2-09-24 09:06:59 
郭军与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治安处罚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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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01行终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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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一审原告)郭军,男,196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张兆慧(郭军之妻),女,196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郑宏,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林,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岩,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文化东路派出所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郭炜荣,男,198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上诉人郭军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8)鲁0102行初1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补水眼霜排行榜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12月9日,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作出历下公(文东)行罚决字[2016]00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7号行政处罚决定),主要内容为:“违法行为人郭炜荣,男,26岁,1987年11月12日出生……。现查明2014年6月3日21时许,郭炜荣、徐晓倩二人因房屋漏水赔偿问题前往济南市历下区文化东路万豪国际中心4号楼105室。并与现住于105室的郭军发生争执,双方互相殴打,造成郭军左眼部挫伤,左额部头皮血肿,经法医鉴定,郭军所受的伤情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郭炜荣陈述和申辩,受害人郭军陈述、证人徐晓倩证言、法医人体学损伤鉴定报告书、音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对郭炜荣处以行政拘留七日、贰佰元……"
     自2016年12月9日至2018年4月10日,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文化东路派出所(以下简称文化东路派出所)共形成《工作情况说明》15份,主要内容为:2016年12月9日,
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对违法行为人郭炜荣做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贰佰元的行政处罚,郭炜荣至今未到案。文化东路派出所民警通过济南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查询郭炜荣的出入境记录获知,郭炜荣于2016年11月20日由高崎机场乘坐MF803号航班出境前往澳大利亚,至今未入境。2018年3月30日6时40分24秒由高崎机场入境,并于2018年4月1日乘坐MF891号航班出境前往印度尼西亚,此后无入境记录。济南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分别于2016年12月9日、2018年1月31日、2018年4月10日、2019年7月25日作出通过公安部出入境管理信息系统查询郭炜荣的《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该结果与文化东路派出所15份《工作情况说明》记载的郭炜荣出入境情况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在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通常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加以解决,除此之外,有些法律还赋予特定行政机关作出处理决定的职责,来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并通过对加害人作出行政处罚等不利处分来维护社会秩序。结合本案情况,原告郭军认为其人身权等合法权益受到第三人郭炜荣侵害时,可向被告提出保护请求。被告在作出相应处理决定后,如原告郭军认为第三人郭炜荣未受到处罚或者处罚过轻时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此时原告郭军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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