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耀乐与云霄县公安局治安处罚纠纷上诉案
陈耀乐与云霄县公安局治安处罚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公安  治安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处罚 
【审理法院】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26 
【案件字号】(2020)闽06行终1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盖华丽蔡月新陈妙红 
【审理法官】盖华丽蔡月新陈妙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耀乐;云霄县公安局 
新声请指教【当事人】陈耀乐云霄县公安局 
中式汉堡包【当事人-个人】移动硬盘不显示陈耀乐 
【当事人-公司】云霄县公安局 
【代理律师/律所】陈玮智福建大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玮智福建大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玮智 
【代理律所】福建大中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陈耀乐 
【被告】云霄县公安局 
【本院观点】2019/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行政拘留拘留管辖证人证言质证关联性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更新时间】2022-09-21 22:57:59 
陈耀乐与云霄县公安局治安处罚纠纷上诉案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闽06行终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耀乐,男,198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
     委托代理人陈玮智,福建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霄县公安局,住所地云霄县将军大道边。
     法定代表人吴荣辉,局长。
     委托代理人方颖毅,男,云霄县公安局副局长。
轶怎么读     委托代理人方跃聪,男,云霄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副中队长。
土豆丝饼     上诉人陈耀乐因与被上诉人云霄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漳浦县人民法院(2019)闽0623行初1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985211大学录取分数线     原审查明,陈耀乐在全国“两会"期间进京越级上访,在北京被云霄县陈岱派出所民警及陈岱镇政府工作人员拦下并带回。云霄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9年3月7日作出云公(治安)行罚决字[2
019]00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陈耀乐处以行政拘留十日。陈耀乐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正常上访是公民的权利,但上访不能扰乱机关单位和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对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公民有权进行行政处罚。陈耀乐的违法行为发生地虽在北京市,但其居住地在云霄县,依照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云霄县公安局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云霄县公安局提供的案件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及从陈耀乐身上取得的信访材料可以认定陈耀乐于全国“两会"期间进京越级上访,因此,云霄县公安局作出的云公(治安)行罚决字[2019]00017号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云霄县公安局在调查取证后依法履行了通知家属、行政处罚告知、审批等行政程序,陈耀乐认为其程序违法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云霄县公安局作出的云公(治安)行罚决字[2019]00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耀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陈耀乐负担。
     陈耀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查获经过》,陈岱镇派出所描述陈耀乐只是企图越级信访,云霄县公安局却基于这一事实对陈耀乐作出云公(治安)行罚决字[2019]00017号行政处罚,明显处罚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却忽视这一事实,直接认定上诉人越级上访,属认定事实错误。2.上诉人在赶往住宿的途中,经过肯德基东单餐厅购买食品时被陈岱镇派出所民警及陈岱镇政府工作人员控制住随即带离北京。根据这一事实,可以得知上诉人陈耀乐被控制时的时间、地点、行为分别是在夜晚非上班时间,地点在肯德基餐厅,行为是正在购买食品。由此可见,上诉人在北京肯德基餐厅购买食品的行为没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但云霄县公安局及原审法院却认定上诉人扰乱单位和公共秩序,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不足。1.被上诉人提交证据1到证据7均为内部审批程序性文件,不能反映上诉人有任何违法的客观行为,与上诉人的行为是否违法不具有关联性,应为无效证据。证据9、证据10的证人陈某、方某证言更不具有证明力,陈某、方某这两人就是到北京对上诉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经办人员,对本案具有利害关系,而且从其证言内容上看,不能证明上诉人有任何违
法行为,其仅凭自身主观臆断便认为上诉人欲越级上访从而扰乱陈岱镇政府单位秩序,显然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11到证据18形成时间大部分为2014年,无法反映出被上诉人处罚上诉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亦为无效证据。原审法院却片面听取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到北京扰乱了陈岱镇政府单位秩序这种没有任何根据和证明的说法来作为判决的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条规定。2.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中提交的全部证据与行政处罚不具有关联性,原审法院全部予以采信,但在判决书中却没有阐明对被上诉人提交证据采信的理由,更没有说明被上诉人的哪些证据对本案争议的问题具有关联性的证明作用,不符合《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二条规定。三、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即便上诉人越级上访,那么只要上诉人没有违反《信访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被上诉人就不能对上诉人进行处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处罚并不是基于上诉人具有违法信访的行为,而是基于上诉人有违法信访的前科,而原审法院也正是基于这一逻辑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需具备两个条件:第一需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第二需有扰乱的行为,且导致上述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能正常进行。
上诉人并没有具有上述条件的行为,被上诉人却主观认为上诉人去北京就是去信访,属滥用职权。综上,请求纠正一审的错误认定,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云霄县公安局答辩称:1.上诉人称到北京市旅游不符合客观事实。2014年8月上诉人陈耀乐曾因到北京越级上访已被云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云霄县陈岱镇人民政府、岱北村工作人员于2019年2月15日送达告知书到陈耀乐家,告知其家人:在2019年3月3日至3月15日全国“两会"召开期间,按照《信访条例》规定,不得进京越级上访。但上诉人陈耀乐仍特意在全国“两会"召开的重要时间节点,辗转到达北京,并随身携带信访纸质材料及北京市相关政法机关地址信息的纸质材料。因此,上诉人陈耀乐称是到北京市旅游纯属狡辩。2.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裁量正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福建省公安厅、福建省司法厅联合发文《关于依法处理进京信访活动中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违反《信访条例》第十六条,越级走访,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以扰乱单位秩序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2014年8月,陈耀乐曾因到北京越级上访被云霄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十日,现再次利用全国“两会"重要时间节点又到北京市越级上访,向地方政府施压,迫使陈岱镇人民政府花费人力、物力去接人,扰乱了陈岱镇人民政府部门、工作人员正常的工作
秩序,答辩人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正确。3.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答辩人接警后,及时予以受案、依法口头传唤陈耀乐进行询问,并告知陈耀乐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及处罚前告知。根据调查情况,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过法定审批程序,依法对陈耀乐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程序合法。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有关证据、依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并经原审认证,证据名称及举证、质证和认证意见均记载于一审判决书,本院确认原审认证意见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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