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机动车停车条例
柳州市机动车停车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柳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2.05.26 赛尔号麒麟解析
【字 号】柳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五届第四号)
【施行日期】2022.08.01
【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
正文
 
柳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五届第四号)
  《柳州市机动车停车条例》已由柳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2022年1月13日通过,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22年5月13日批准,现予公布。该条例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
 
柳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5月26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机动车停车条例
 
(2022年1月13日柳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iphone有什么好玩的游戏  2022年5月1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停车场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停车服务与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刘敏涛老公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推动停车场建设,规范停车秩序,提升城市交通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祝福母亲节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以及市、县人民政府划定和公布的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以及停车服务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不包括公交车、客运车、货运车等专业运输车辆的停车场。
  公共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为社会公众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建设工程配建的作为公共服务设施的公共停车场。
  专用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为特定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住宅小区、机关、企事业单位停车场等。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上依法设置的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所,包括车行道停车泊位和人行道停车泊位。
  第四条 机动车停车管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合理供给、建管并重、集约发展、智能引导、共治共享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停车相关工作,建立机动车停车统筹协调工作机制,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机动车停车管理,指导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开展停车自治。
  第六条 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统筹协调全市机动车停车相关工作,按照职责负责城市停车发展战略和政策的拟定、收费价格管理等工作,推动城市停车产业化发展。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各自权限负责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以及停车秩序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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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审批、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大数据发展、应急管理、人民防空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机动车停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建设和管理停车场、扶持社会力量建设公共停车场、停车信息化建设及维护等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经营停车场以及参与停车信息化建设,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文明停车宣传教育,倡导公交先行、合理用车、绿出行理念。
  鼓励志愿组织、志愿者开展维护停车秩序等志愿服务。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停车、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违法从事停车经营、擅自设置停车障碍物、擅自划设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等进行劝阻、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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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展改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举报方式。
 
第二章 停车场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及交通需求状况,编制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统筹地上地下空间,合理布局停车场、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并将停车场与城市交通枢纽、城市交通换乘站等公共建筑或者场所衔接。
  第十一条 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发展改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人民防空等主管部门以及社会各界意见,综合人口规模和密度、土地开发强度、机动车保有量、道路交通承载能力和公共交通服务水平等相关因素,科学合理确定建筑物停车场配建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实施。
  建筑物停车场配建标准应当定期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物停车场配建标准和相关设计方案建设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按照有关要求配建一定比例的新能源汽车停车泊位和充电设施、无障碍停车泊位。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建设、验收以及交付使用。建设工程竣工后,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就停车场建设是否符合规划条件进行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鼓励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停车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增建、改建新能源汽车集中停放场所,完善集中充电等配套设施。
  已经建成或者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十三条 下列建筑、场所应当在改建、扩建时按照现行建筑物停车场配建标准补建:
  (一)火车站、机场、客运站、码头以及公共交通与自驾车辆换乘的枢纽站;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学校、会展场所、旅游景点、商务办公楼等公共场所;
  (三)建筑面积在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大(中)型经营性场所;
  (四)承担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停车场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补建的,应当根据实际条件采取有效措施提高停车服务水平。
  第十四条 鼓励停车矛盾突出区域以及有条件的单位、住宅小区改建、新建机械式立体停车场。建设机械式立体停车场应当符合相关安全规定,与城市容貌相协调,并按照要求采取隔声、减振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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