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桥费浅谈有限合伙基⾦的委派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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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合伙与契约是私募投资基⾦的三种组织形式。其中,有限合伙是私募投资基⾦最为灵活使⽤的⼀种载体。与公司型基⾦相⽐,有限合伙型基⾦⽆论在基⾦的管理、分红,还是内部机构的设置上,都有很⼤的不同。这些不同,主要来源于《公司法》与《合伙企业法》对这两种组织形式差异化的⽴法定位和规制内容,同时,具有“⾼度可塑性”的有限合伙制度作为基⾦的重要组织形式,在不断追逐市场需求的过程中也渐趋成熟,表现出其独特的制度特征。
以有限合伙企业的委派代表为例,其与《公司法》规范下的公司法定代表⼈虽然在职能定位上具有较⾼的相似性,但⼜同时保有其独特的制度设计。本⽂拟通过对照公司的法定代表⼈制度,探讨有限合伙基⾦中委派代表的相关特点。
⼀、委派代表与法定代表⼈
委派代表与法定代表⼈两者都是⾃然⼈,均记载于企业营业执照,看似职权差不多,但两者在权利来源、⾏为效⼒归属、任职资格、任免程序以及⼯商登记流程上却存在着差异。
其⼀,关于权利来源。根据《民法通则》第三⼗⼋条,“依照法律或者法⼈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使职权的负责⼈,是法⼈的法定代表⼈”,因此,法定代表⼈系法⼈的法定代表机关,权利来源于法律及公司章程。然⽽,合伙企业的直接代表是执⾏事务合伙⼈,⽽⾮委派代表。《合伙企业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决定,可以委托⼀个或者数个合伙⼈对
外代表合伙企业,执⾏合伙事务。作为合伙⼈的法⼈、其他组织执⾏合伙事务的,由其委派的代表执⾏。”因此,委派代表系经执⾏事务合伙⼈委派授权进⽽代表合伙企业的,应是⼀种间接代表。
其⼆,关于⾏为效⼒归属。法定代表⼈作为法⼈的法定代表机构,其职务⾏为效⼒应由法⼈承担。《民法通则》第四⼗三条规定:“企业法⼈对它的法定代表⼈和其他⼯作⼈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民法总则》(2017年10⽉1⽇⽣效)第六⼗⼀条第⼆款、第六⼗⼆条第⼀款也规定:“法定代表⼈以法⼈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承受。”“法定代表⼈因执⾏职务造成他⼈损害的,由法⼈承担民事责任。”祭奠烈士的寄语
哥斯达黎加签证相⽐较⽽⾔,委派代表的职务⾏为是否由合伙企业承担,则缺乏法律直接规定。从法理分析,法定代表⼈⾏为效⼒归属于法⼈,系法律出于保障商事效率之原因⽽作出的特殊规定,系针对法⼈这⼀特殊主体就商事效率与商事安全作出的⽴法权衡。鉴于委派代表与法定代表⼈存在的诸多差异,故不宜将相关规则类推⾄委派代表。同时,根据现阶段的实操经验,合伙企业对外签订协议,通常采取合伙企业印章加委派代表签字的⽅式。综上,笔者以为,委派代表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或者其他执⾏职务的⾏为,其法律后果并不必然由合伙企业承担。当然,相关结论仍需要后续更新的
埃及神话人物义从事的民事活动或者其他执⾏职务的⾏为,其法律后果并不必然由合伙企业承担。当然,相关结论仍需要后续更新的法规与案例加以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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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三,关于任职资格。《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因此,公司法定代表⼈系与特定的负责公司内部管理的职位锚定,由担任该职位的⾃然⼈兼任,并需满⾜《公司法》对该职位的任职要求。⽽委派代表则是由执⾏事务合伙⼈⾃主委派,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并⽆相关资格要求。这也充分反映了法律对于公司与合伙企业这两种组织形式差异化的⽴法定位。
其四,关于任免程序。法定代表⼈因其由董事长、执⾏董事或经理兼任,故其任免需要履⾏相应的任免程序,即需要股东会或董事会出具相关决议⽅可任免。⽽委派代表系执⾏事务合伙⼈委派,在合伙协议未作特殊约定的情况下,仅需执⾏事务合伙⼈依其内部制度履⾏相关程序,作出单⽅决定即可完成任免。
其五,关于⼯商登记程序。公司设⽴时,应向登记机关提交由股东签署的法定代表⼈的任职⽂件。⽽合伙企业设⽴时,需要提供两份委托书,⼀份是合伙⼈对于执⾏事务合伙⼈的委托书,⼀份是执⾏事务合伙⼈对于委派代表的委托书,但委派代表并⾮必须存在的⾓⾊,仅当执⾏事务合伙⼈是法⼈或其他组织时,才需设置委派代表并提交委托书。由此可见合伙企业中执⾏事务合伙⼈与委派代表的双层委托代表关系。另外,委派代表与法定代表⼈虽都记载于企业营业执照中,其中在《企业法⼈营业执照》中,法定代表⼈的姓名与企业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公司类型、经营范围并列作为主要栏⽬展⽰;⽽在《合伙企业营业执照》中,委派代表的姓名则并未单独列⾏展⽰,⽽是跟在执⾏
耸立的意思事务合伙⼈之后以括号注明的⽅式表⽰,隐含着⼀种附属性。
根据上述分析,法律赋予委派代表的职权系代表执⾏事务合伙⼈执⾏合伙事务,其职权主要来⾃于执⾏事务合伙⼈的授权。《合伙企业法》也未明确规定合伙⼈⼤会对于委派代表相关事项的权限。因此,委派代表在法律层⾯并不是合伙企业的⼀个机构,⽽仅是执⾏事务合伙⼈单⽅的⼀个代表,只是仍然需要履⾏⼯商登记等相关对外程序。
⼆、有限合伙基⾦中的委派代表
鉴于《合伙企业法》对于委派代表的相关规范过于简单,在实践中的有限合伙基⾦也较少授予委派代表更多的职权。通常⽽⾔,私募投资基⾦的有限合伙协议对于委派代表的约定条款⾮常之少,通常仅涉及委派的⽅式,即由执⾏事务合伙⼈委派;也有合伙协议会约定执⾏事务合伙⼈可⾃⾏决定更换其委派的代表,但更换时应书⾯通知全体合伙⼈,并办理相应的⼯商变更登记⼿续。鲜有合伙协议对于委派代表的更换设置复杂的流程。
相⽐⽽⾔,合伙基⾦中的决策委员会成员,甚⾄关键⼈⼠,他们的职权、委派及更替都有着更为详尽周全的约定,也正是这些⼈员真正构成了合伙基⾦的核⼼管理层。
总之,有限合伙基⾦中的委派代表与公司的法定代表⼈虽都有⼀定的企业象征与代表意义,但在法律
地位上却⼤为不同。法定代表⼈的职务⾏为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公司,⽽委派代表的职务⾏为是否归属于合伙企业则存在不确定性。在有限合伙⼈基⾦中,作为合伙企业执⾏事务合伙⼈的代表,委派代表的职权更多的是象征意义,实践中较少以委派代表的⾝份参与基⾦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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