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对外签订的合同,除了加盖合伙企业的公章,是否还需由执行事务合伙人签署?
合伙企业对外签订的合同,除了加盖合伙企业的公章,是否还需由执⾏事务合伙⼈
签署?
《合伙企业法》第⼆⼗六条第⼆款规定: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决定,可以委托⼀个或者数个合伙⼈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合伙事务。该受托合伙⼈即为执⾏事务合伙⼈。法律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执⾏合伙事务,故有限合伙⼈不能成为执⾏事务合伙⼈。既然执⾏事务合伙⼈对外代表合伙企业,那么合伙企业对外签订的合同,在已经盖有合伙企业公章的情况下,是否还需由执⾏事务合伙⼈签署呢?经典感人电影
两种观点
观点1:
合伙企业作为⼀种⼈合性的组织,是全体合伙⼈的利益联合体,其不同于公司法⼈,不具备⾃⼰独⽴的意志,也不具备独⽴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合伙企业参与民事活动,体现的是全体合伙⼈的意志,⽽受全体合伙⼈委托的执⾏事务合伙⼈,即是全体合伙⼈意志的代表。基于此,合伙企业对外签订的合同,⽆论是否盖有合伙企业的公章,都必须由执⾏事务合伙⼈签署。
观点2:
合伙企业虽不像法⼈组织⼀样具备独⽴承担民事责任的能⼒,但其作为民事主体的⼀种,具备民事权利能⼒和民事⾏为能⼒,可以⾃⼰的名义独⽴参与民事活动。因此合伙企业对外签订的合同,在盖有合伙企业公章的情况下,并不必须由执⾏事务合伙⼈签署。汉语言文学专业就业方向
上述两种观点都有其合理之处,但随着合伙企业的壮⼤发展,第⼀种观点的弊端就显露出来了。如果全体合伙⼈没有委托执⾏事务合伙⼈,那按照该观点,合伙企业对外签订的合同就必须由全体合伙⼈签署才⾏。这对于合伙⼈数量相对较少,⼈合性极强的合伙企业⾃然是没多⼤问题。⽽有限合伙企业的出现,⼀⽅⾯扩⼤了合伙企业合伙⼈的规模,另⼀⽅⾯也对合伙企业⼈合性带来极⼤的冲击。在此情况下,很难想象由全体合伙⼈⼀起签署合同的场景。
同样发⽣变化的,还有法律对合伙企业的规定。《民法通则》出台之前,关于合伙企业是否属于民事主体,都存在极⼤的争议。但到《民法总则》颁布之时,合伙企业已然成为了民事主体中的⾮法⼈组织。
《民法总则》第五⼗七条:法⼈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和民事⾏为能⼒,依法独⽴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民法总则》第⼀百零⼆条:⾮法⼈组织是不具有法⼈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法⼈组织包括个⼈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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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对民事主体制度进⾏了⼀定程度上的重构,将民事主体分为⾃然⼈、法⼈及⾮法⼈组织三类,其中合伙企业被归⼊⾮法⼈组织中。但《民法总则》并未像规定⾃然⼈、法⼈⼀样,明确规定⾮法⼈组织具有民事权利能⼒和民事⾏为能⼒,仅模糊规定“能够依法以⾃⼰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这是否意味着如第⼆种观点所述,合伙企业具备民事权利能⼒和民事⾏为能⼒呢?
合伙企业是否具有民事⾏为能⼒
表扬和鼓励孩子的寄语民事权利能⼒指的是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活动,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其强调的是资格。⽬前理论界对合伙企业具备民事权利能⼒基本已⽆争议。但有民事权利能⼒不⼀定具备民事⾏为能⼒。
抗皱面霜排行榜民事⾏为能⼒是指民事主体通过⾃⼰的⾏为为⾃⼰或他⼈取得民事权利和设定民事义务的能⼒,其与主体意识有关,需民事主体具有意思能⼒。“意思能⼒是指能够判断⾃⼰⾏为之结果的精神性能⼒,包含正常的认识⼒与预期⼒”,可以简单理解为具备意思表⽰的能⼒。根据意思能⼒的⼤⼩,法律将⾃然⼈划分为⽆⾏为能⼒、限制⾏为能⼒和完全⾏为能⼒三种;通过法律拟制,法律赋予了法⼈⾃设⽴之⽇起既具备民事⾏为能⼒,法⼈的意思能⼒由其意思机关体现。
关于合伙企业,⽆论是《民法总则》还是《合伙企业法》,都没有规定合伙企业的设⽴需要具备意思机关,但《合伙企业法》第三⼗条规定:
“合伙⼈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办法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实⾏合伙⼈⼀⼈⼀票并经全体合伙⼈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本法对合伙企业的表决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从《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来看,合伙企业事务实际上是由全体合伙⼈通过多数决议或者⼀致决议来决定的。事实上合伙企业是具备意思能⼒的,“合伙⼈决议”就是合伙企业意思能⼒的体现。虽然法律没有像规定法⼈组织那样,直接拟制其具备民事⾏为能⼒,但是不可否认的是,现有的法律规定为法律拟制留下了空间。且如前所述,从合伙企业现实的发展需要及发展趋势来看,承认合伙企业民事⾏为能⼒也是⼤势所趋。
综上所述,合伙企业可以依法以⾃⼰的名义参与民事活动,执⾏事务合伙⼈虽对外代表合伙企业,但其只是合伙企业意思表⽰的具体执⾏者。需要注意的是,合伙企业虽事实上具备民事权利能⼒和民事⾏为能⼒,但普遍观点仍然认为合伙企业是不具备民事责任能⼒的,这是其与法⼈组织最⼤的区别。洛克王国蓝胖子
来源:“⼴州仲裁委员会”(gzac_gzia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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