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与林刚、林德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03
【案件字号】(2020)苏13民终205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魏良军王冬冬吴振环
【审理法官】魏良军王冬冬吴振环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林刚;林德成;钟恒炳;杨素珍;刘亚非;颜冬军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林刚林德成钟恒炳杨素珍刘亚非颜冬军
【当事人-个人】林刚林德成钟恒炳杨素珍刘亚非颜冬军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鞋码【代理律师/律所】张雪松江苏律鼎律师事务所;李贤飞江苏沭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雪松江苏律鼎律师事务所李贤飞江苏沭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雪松李贤飞
【代理律所】江苏律鼎律师事务所江苏沭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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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容测试方法【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被告】林刚;林德成;钟恒炳;杨素珍;刘亚非;颜冬军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合同约定证明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2018年全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中的工资性收入为21948元,经营净收入为5386元;2018年全省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5007元;2018年全省平均负担系数为1.78。
【裁判结果】一、维持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9)苏1302民初65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9)苏1302民初65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内容为:刘亚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林刚、林德成、钟恒炳、杨素珍4
80460.9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38元,由刘亚非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10:44:1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29日19时06分,颜冬军驾驶苏C×××某某重型自卸货车沿宿迁市徐淮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徐淮路与云帆大道交叉路口处,撞到由北向东左转弯的林德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和张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使三车受伤,致林德成受伤,张某及林德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乘坐人钟爱侠当场死亡。本起事故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颜冬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林德成、钟爱侠、张某无责任。颜冬军驾驶的苏C×××某某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刘亚非,颜冬军受刘亚非雇佣驾驶车辆,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保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刘亚非赔付林刚、林德成、钟恒炳、杨素珍30000元。钟恒炳、杨素珍系死者钟爱侠的父母,林德成与钟爱侠系夫妻关系,林刚与钟爱侠系母子关系。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8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7200元;2018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
为29462元;2018年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6567元;2017年江苏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9741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颜冬军受刘亚非雇佣驾驶车辆与林德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林德成受伤、钟爱侠死亡,颜冬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林刚、林德成、钟恒炳、杨素珍作为钟爱侠的近亲属依法有权就其合理损失要求赔偿。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保徐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关于赔偿责任应先由人民财保徐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交强险外的赔偿责任,由人民财保徐州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限额外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颜冬军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刘亚非承担,因涉案交通事故中尚有其他伤者(林德成),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预留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预留2000元,商业险限额不再预留。
【二审上诉人诉称】人民财保徐州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林刚、林德成、钟恒炳、杨素珍、刘亚非、颜冬军承担。风能发电
事实和理由:1.案涉车辆为营业货车,驾驶人员应该持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但颜冬军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情形;2.案涉事故车辆超载100%,根据商业险合同约定应当增加10%的免赔率;3.受害人系农村户口,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综上,人民财保徐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因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规定的新的赔偿计算方法,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金数额作出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与林刚、林德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13民终205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统一社
会信用代码91320300836431708Y,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建国东路某某。
负责人:郭春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后界,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德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恒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素珍。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松,江苏律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网络直播电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亚非。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贤飞,江苏沭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颜冬军。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徐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刚、林德成、钟恒炳、杨素珍、刘亚非、颜冬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9)苏1302民初6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人民财保徐州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林刚、林德成、钟恒炳、杨素珍、刘亚非、颜冬军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车辆为营业货车,驾驶人员应该持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但颜冬军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情形;2.案涉事故车辆超载100%,根据商业险合同约定应当增加10%的免赔率;3.受害人系农村户口,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林刚、林德成、钟恒炳、杨素珍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亚非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按
电气信息类专业照新标准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颜冬军二审未到庭作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 林刚、林德成、钟恒炳、杨素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亚非、颜冬军、人民财保徐州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35077元(死亡赔偿金944000元、丧葬费39870.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82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亚非、颜冬军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29日19时06分,颜冬军驾驶苏C×××某某重型自卸货车沿宿迁市徐淮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徐淮路与云帆大道交叉路口处,撞到由北向东左转弯的林德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和张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使三车受伤,致林德成受伤,张某及林德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乘坐人钟爱侠当场死亡。本起事故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颜冬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林德成、钟爱侠、张某无责任。颜冬军驾驶的苏C×××某某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刘亚非,颜冬军受刘亚非雇佣驾驶车辆,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保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刘亚非
赔付林刚、林德成、钟恒炳、杨素珍30000元。钟恒炳、杨素珍系死者钟爱侠的父母,林德成与钟爱侠系夫妻关系,林刚与钟爱侠系母子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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