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博科莱道路设施有限公司、杨茂秋等一般人格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等不到天黑烟火不会太完美什么歌【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鬼神之说2021.09.13
【案件字号】(2021)黔01民终509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喻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贵州博科莱道路设施有限公司;杨茂秋;贵州嘉尚凯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颜娟
【当事人】贵州博科莱道路设施有限公司杨茂秋贵州嘉尚凯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颜娟
【当事人-个人】杨茂秋颜娟
【当事人-公司】贵州博科莱道路设施有限公司贵州嘉尚凯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付忠奇贵州贵黄叶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付忠奇贵州贵黄叶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付忠奇
【代理律所】贵州贵黄叶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贵州博科莱道路设施有限公司;贵州嘉尚凯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颜娟
【被告】杨茂秋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行为是否侵犯了被上诉人的人格权,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权责关键词】代理民事权利合同过错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第三人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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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0-23 09:44:28
贵州博科莱道路设施有限公司、杨茂秋等一般人格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黔01民终509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博科莱道路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新光路12号新光里文化创意产业园2-K-001。
法定代表人:粟品红,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忠奇,贵州贵黄叶律师事务所律师。锦绣南歌结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茂秋。
鳄梨帐中香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孝安,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水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嘉南传剧情介绍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其毓,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水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贵州嘉尚凯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新光路12号新光里文化创意产业园2-N。日用百货批发
法定代表人:粟刚云,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忠奇,贵州贵黄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颜娟。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贵州博科莱道路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科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茂秋、原审第三人贵州嘉尚凯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尚凯华公司)、颜娟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21)黔0112民初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博科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登记设立公司时,使用被上诉人的身份证、会计从业资格证是经被上诉人同意,且被上诉人一直未要求更正,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未形成劳动关系,上诉人在公司成立后已经更正了财会人员的信息,故未侵害被上诉人的任何权利。首先,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擅自使用被上诉人的身份证信息及电话号码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并将被上诉人登记为财务负责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人格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筹备
阶段,经第三人宁友志介绍认识被上诉人,嘉尚凯华公司发起人告知被上诉人新设立嘉尚凯华公司和上诉人公司需身份证、会计从业资格证,上诉人成立公司进行正式营业后聘请被上诉人作为公司的财务人员,并按照同业的报酬支付被上诉人的工资,被上诉人表示同意,并通过将其身份证、会计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发送给宁友志,上诉人于2019年12月20日,使用被上诉人的身份证、会计从业资格证登记设立公司。其次,上诉人成立后,因嘉尚凯华公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报酬一事未协商一致,上诉人提出不再使用被上诉人的身份证、会计从业资格证作为财务人员和办税人,并于2019年12月20日开业时通过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电子税务局网上登记财务人员为宁友志、办税人员为秦芳,并到市场监管局进行了报备。第三,被上诉人提交的电话拦截记录并不能够证明其受到电话骚扰系原告使用其身份证、会计从业资格证所引起的。上诉人登记设立公司时,仅向市场监管局提交过被上诉人的身份证、会计从业资格证,市场监管局不可能泄露被上诉人的电话和信息,且从贵州企业信用公示系统查询上诉人的基本信息,并不能够显示被上诉人的基本信息,故被上诉人提供的该证据不能证实系上诉人的行为所造成的。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登记成立公司需会计从业人员资格证,被上诉人是知情的,被上诉人通过发送身份证、会计从业人员资格证的行为,系被上诉人明确表示允许上诉人成立公司使用其作
为财务人员的身份进行公司登记时使用,故不存在侵害被上诉人的人格权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系会计从业人员的身份,没有使人对被上诉人产生误解,客观上也没有降低被上诉人的社会评价;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的财务人员身份时,公司仅成立并没有经营,不存在牟利的行为。因此,上诉人主观上不存在侵犯被上诉人人格权的故意,在客观上也没有造成被上诉人的人格权受损,上诉人的行为对被上诉人不构成人格权的侵犯,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另,被上诉人提交的财务负责人为杨茂秋信息所记载的为设立公司初始的财务负责人信息,是经被上诉人同意,用被上诉人身份信息,将被上诉人列为公司财务负责人,但在上诉人经营期间,并未用被上诉人的会计资格证复印件用于办理税务登记、购等。故被上诉人对自己提出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其登记为财务负责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上诉人已于2019年12月对杨茂秋的信息变更,一审仍然判决上诉人停止侵权并办理注销登记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杨茂秋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1.被上诉人杨茂秋经第三人颜娟介绍在嘉尚凯华公司应聘会计,将会计证、身份信息发给宁志友,嘉尚凯华公司对被上诉人是否录用,应当予以告知。但在一审中上诉人明确表示被上诉人和其
没有劳动关系,说明被上诉人没有被嘉尚凯华公司应聘为财务会计。上诉人明知不录用被上诉人的情况下,将被上诉人的会计证、身份信息在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明显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主张是被上诉人自愿行为,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2.上诉人私自将被上诉人注册为公司的财务主管,导致被上诉人在日常生活中受到各方面的电话骚扰、广告推销、劳动监察大队、工商部门的短信,还收到电话通知被上诉人协调上诉人的相关事宜,给被上诉人的精神造成很大的压力,也造成了很大的伤害。3.上诉人上诉称现已变更财务主管,但是因之前将被上诉人注册为财务主管造成的影响仍然没有消除,被上诉人仍然经常接到骚扰电话。
原告诉称 杨茂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博科莱公司和第三人嘉尚凯华公司在新闻媒体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责令被告博科莱公司向工商部门注销或变更相关登记信息;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博科莱公司系2019年12月20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其法定代表人为粟品红。2019年3月第三人嘉尚凯华公司成立筹备阶段,原告通过第三人颜娟介绍认识嘉尚凯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粟刚云的丈夫宁友志。2019年
5月10日,原告将其身份证、会计从业资格证复印件通过发送给宁友志。2019年5月13日,第三人嘉尚凯华公司成立,将原告登记为公司财务负责人。2019年12月20日,被告博科莱公司在贵阳市乌当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工商登记注册时,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原告身份证、原告电话号码,将原告登记为公司财务负责人。同时,登记信息中显示第三人嘉尚凯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粟刚云系被告博科莱公司的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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