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潘某1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6.11
【案件字号】(2021)辽13民终1919号
【审理程序】与天气有关的谚语二审
【审理法官】外联部策划书丁云龙袁莉姜锋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潘志芳;潘春锋;李某;李海平;
耿耿于怀歌词建昌县富民吉通物流有限公司;岳海红;石家庄汇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潘志芳潘春锋李某李海平建昌县富民吉通物流有限公司岳海红石家庄汇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范伟 电影潘志芳潘春锋李某李海平岳海红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建昌县富民吉通物流有限公司石家庄汇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敏辽宁钧鹏律师事务所;邹宏波辽宁邦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敏辽宁钧鹏律师事务所邹宏波辽宁邦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敏邹宏波
【代理律所】辽宁钧鹏律师事务所辽宁邦合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澹【被告】潘志芳;潘春锋;李海平;建昌县富民吉通物流有限公司;岳海红;石家庄汇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被上诉人岳海红驾驶的冀A×××××号解放重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辽P×××××车与李胡德驾驶的辽N×××××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轿车相撞,造成李胡德受伤后死亡的事实存在。
【权责关键词】无效法定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法定代理人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书、病历、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村委员会证明、户口本、身份证、资产评估报告、评
估费收据、拆解费收据、施救费收据、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保险单等证据载卷为凭,并经一审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岳海红驾驶的冀A×××××号解放重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辽P×××××车与李胡德驾驶的辽N×××××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轿车相撞,造成李胡德受伤后死亡的事实存在。被上诉人岳海红及其车辆所有权人建昌县富民吉通物流有限公司、石家庄汇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有义务按照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对因李德胡死亡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因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给付责任。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合理划分双方当事人责任后,判决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潘志芳、潘春锋、李某、李海平因李胡德死亡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查,上诉人太平洋保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是原审法院责任划分比例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二是本案系2020年9月2日立案审理的案件,不适用“辽高法(2020)167号文件”中的相关规定。综上,上诉人太平洋保险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花呗提前还款在哪里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66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20:32:22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判决查明:2020年6月23日12时许,李胡德(潘志芳的丈夫;潘春峰、李某的父亲;李海平的儿子。李胡德为独生子女)驾驶辽N×××××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G3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G306线120KM+600M路段处时,与沿G306国道由南向北岳海红(物流公司司机,持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上岗)驾驶的冀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辽P×××××)相撞,后冀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辽P×××××)驶入公路西侧李明家玉米地,造成李胡德受伤、两车及李明家玉米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胡德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逝者李胡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岳海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明无责任。 李胡德在喀左县中心医院住院不足24h天,支付合理的医疗费6,022.55元。2020年6月23日,喀左县中心医院出具了李胡德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 2020年6月28日,辽宁省喀左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喀左)
公(刑技)鉴(法医S)字[2020]07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检验意见为:李胡德符合胸腔脏器破裂致失血性、创伤性休克而死亡。四原告办理李胡德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计4,000元。 2020年12月1日,辽宁智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辽智价评字(2020)第0039号涉案车辆损失(维修费用)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涉案车辆损失(维修费用)评估价值36,335.00元。四原告支付评估费3,000元、车辆拆解费2,000元。另外,四原告支付施救费400元。 冀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注册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运输公司,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均为被告物流公司(贷款从被告运输公司购车,合同约定,贷款付清之前,被告运输公司保留车辆的所有权,保险由被告运输公司代为办理),该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喀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信。逝者李胡德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岳海红应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关于岳海红和逝者李胡德各自过错的比例,在公安交警部门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未明确的情况下,法院将依照法律规定,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所证明的事实,
对比双方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为4:6。至于韩帅代岳海红与潘志芳签订的协议书,姑且不论该协议书的效力,就其协议的内容看,系潘志芳如何赔偿岳海红的车辆损失,其协议的内容虽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但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即使物流公司主张权利,也应另行主张。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使用人即被告物流公司赔偿。被告岳海红、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及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合理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法院酌定。四原告主张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为逝者李胡德上述费用均未实际发生,所以主张无依据,故请求予以驳回。综上,原告潘志芳、潘春锋、李某、李海平诉请合理的赔偿项目及相应的赔偿标准分别为医疗费6,022.55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4,000元,丧葬费37,632元,死亡赔偿金925,039元【死亡赔偿金636400元(31820元×20年)+被扶养人潘春锋、李某、李海平的生活费288639元(22203元×
13年)】,精神损害抚慰酌定100,000元,车辆维修费36,335.00元,评估费3,000元,车辆拆解费2,000元,施救费400元,合计1,114,428.55元。为此,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潘志芳、潘春锋、李某、李海平医疗费等项损失合计516,584.95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8,022.55元,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98,562.40元(1,114,428.55元-118,022.55元)×40%】。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2、驳回原告潘志芳、潘春锋、李某、李海平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如果不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38元,减半收取4,219元,邮寄费100元,合计4,319元,由潘志芳、潘春锋、李某、李海平共同负担2,59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负担1,728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太平洋保险的主要上诉理由:一是原审法院责任比例划分不当,应按照主要责任为70%,次要责任为30%的原则进行划分;二是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优先适用辽高法(2020)167号文件中的相关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裁决。被上诉人潘志芳、潘春锋、李某、李海平均答辩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建昌县富民吉通物流有限公司、岳海红、石家庄汇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做书面答辩,但在法定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视为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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