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世界手表十大名牌【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4 买车首付比例
【案件字号】(2020)鄂01民终1054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丹红
【审理法官】王丹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金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武汉馨鑫吉祥汽车通勤服务有限公司;武汉惠发物流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
【当事人】金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武汉馨鑫吉祥汽车通勤服务有限公司武汉惠发物流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外卖单金勇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武汉馨鑫吉祥汽车通勤服务有限公司武汉惠发物流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高亮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吴思思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谭露萍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颜雄湖北地久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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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高亮吴思思谭露萍颜雄 古装电视剧吧
【代理律所】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湖北地久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陵【原告】金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拍一拍怎么设置文字【被告】武汉馨鑫吉祥汽车通勤服务有限公司;武汉惠发物流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
【本院观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6项仅表述为“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并不能专指“从业资格证”,即使专指“从业资格证”,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于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的规定属于行政强制性规定,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其颁发的“从业资格证”仅是对相关运输行业驾驶员职业素养的基本评价,并不涉及对驾驶人驾驶能力的考核,机动车驾驶证才是对驾驶人机动车驾驶能力的认定,驾驶人无相关证书并不代表其没有驾驶相关车辆的资格,也不因此显著增加所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进而增加保险。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合同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无效证明责任(举证责任)新证据证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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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6项仅表述为“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并不能专指“从业资格证”,即使专指“从业资格证”,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于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的规定属于行政强制性规定,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其颁发的“从业资格证”仅是对相关运输行业驾驶员职业素养的基本评价,并不涉及对驾驶人驾驶能力的考核,机动车驾驶证才是对驾驶人机动车驾驶能力的认定,驾驶人无相关证书并不代表其没有驾驶相关车辆的资格,也不因此显著增加所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进而增加保险公司的理赔风险。上述免赔条款系格式条款,对“证书”约定不明,且人保武汉分公司的解释与金勇的解释不同,其解释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条“
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该条款无效,故对人保武汉分公司要求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约定诉讼费保险公司免赔,该条款合法有效,该条款效力及于金勇,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均属于诉讼费范畴,一审法院判令金勇承担上述费用并无不当,金勇要求人保武汉分公司、馨鑫吉祥公司承担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金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金勇负担3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负担1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28 15:38:40
金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01民终105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亮,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思思,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负责人:夏学东,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露萍,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馨鑫吉祥汽车通勤服务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后湖乡汇龙花园某某某某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冷静,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雄,湖北地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惠发物流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住,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亮,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思思,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汉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武汉馨鑫吉祥汽车通勤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馨鑫吉祥公司)、武汉惠发物流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以下简称惠发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20)鄂0115民初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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