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胡小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胡小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02 
【案件字号】(2021)川01民终1669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良谷 
【文书类型】判决书 
今年国庆节高速免费吗?【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胡小文;袁明宝;成都宏运新城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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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胡小文袁明宝成都宏运新城建筑垃圾运输有限公司秦妮 
【当事人-个人】胡小文袁明宝秦妮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成都宏运新城建筑垃圾运输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罗意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卓明芳四川府城律师事务所;彭玉四川旭兴律师事务所;胡玲玲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杨天佑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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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级别】手提电脑散热器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被告】胡小文;袁明宝;成都宏运新城建筑垃圾运输有限公司;秦妮 
【本院观点】袁明宝提交的证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是袁明宝有无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中国人保公司应否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二是中国人保公司主张超载绝对免赔10%应否予以支持。根据袁明宝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明》,能够证明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袁明宝有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袁明宝货运资格证与危险品资格证到期时间不一致是系统原因合证未修改时间所致。眉山市交通运输局从业资格证专用章系眉山市交通运输局从业资格证业务部门所使用的印章,该《证明》虽未加盖眉山市交通运输局印章,但并影响该局从业资格证业务部门对该争议事实所作出的认定。根据。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鉴定意见证据不足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
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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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除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1.2021年8月16日,眉山市交通运输局出具《证明》载明:“驾驶员:袁明宝,从业资格证号:××,经四川省运政系统查询持有货运从业资格证有效期为2013年8月5日至2019年8月5日,由于系统原因合证未修改时间,导致货运资格证与危险品资格证到期时间不一致,该货运资格证有效时间应为2013年12月5日至2019年12月4日”。该《证明》加盖印章为眉山市交通运输局从业资格证专用章。2.中国人保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是袁明宝有无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中国人保公司应否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二是中国人保公司主张超载
绝对免赔10%应否予以支持。对此,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袁明宝有无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中国人保公司应否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袁明宝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明》,能够证明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袁明宝有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袁明宝货运资格证与危险品资格证到期时间不一致是系统原因合证未修改时间所致。关于中国人保公司认为该《证明》出具单位与所加盖印章不符不应采信的问题。本院认为,眉山市交通运输局从业资格证专用章系眉山市交通运输局从业资格证业务部门所使用的印章,该《证明》虽未加盖眉山市交通运输局印章,但并影响该局从业资格证业务部门对该争议事实所作出的认定。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证明》不具有真实性的情况下,中国人保公司主张不应采信该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袁明宝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有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中国人保公司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    二、关于中国人保公司主张超载绝对免赔10%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
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中国人保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向投保人宏运公司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从中国人保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投保人声明中虽有宏运公司的印章,但并无具体日期和对应车辆信息,不能证明该提示或者明确说明针对的是案涉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由中国人保公司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中国人保公司主张超载绝对免赔10%,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中国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5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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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2-09-21 19:13:0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8日下午,袁明宝驾驶川AW××××号“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由永康路方向沿武青南路向武青东四路方向行驶,16时58分,袁明宝驾车行驶至武侯区武青南路与武青西二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该车右侧由永康路方向沿武青南路向武青西四路方向直行的胡小文驾驶的川A163772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胡小文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袁明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胡小文不承担事故责任。胡小文受伤当日被送往四川现代医院住院,于2020年1月23日出院,住院66天。出院诊断:1.双小腿中段以远挤压毁损伤;2.双小腿大面积肌肉软组织挤压毁损伤;3.双小腿大面积皮肤撕脱、挫伤、缺损;4.失血性贫血;5.低蛋白血症。出院医嘱:1.保持伤口清洁、干燥,禁止吸烟,远离吸烟区;2.注意保护患肢残端,避免磨破皮肤;3.若有不适及时来院复查;4.在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注意保暖。禁止接触过冷、过热及锐利物品;5.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注意护理保护患肢。门诊复诊;6.复查时请携带出院证明书。以上胡小文共计产生医疗费101738.57元,其中中国人保公司垫付10000元,秦妮垫付35000元。    2020年5月27日,胡小文伤情经鉴定为四级伤残。胡小文支付鉴定费2200元。2020年6月3日,胡小文安装假肢(普通试用型BK-C102),使用年限载
明18岁-50岁,按每7年更换一次;50岁-70岁,按每9年更换一次;硅胶套建议每3年更换一次。胡小文支付66000元(两套假肢46000元+两只硅胶套20000元)。    一审另查明:1.2020年1月7日胡小文因购买轮椅支出578元;2.胡小文之母熊德贞。宏运新城公司在中国人保公司为川AW××××号“豪沃牌”普通货运汽车投保交强险和及商业保险。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7月17日起至2020年7月16日止;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9年7月27日起至2020年7月26日止;4.袁明宝系秦妮雇佣从事货物运输工作,袁明宝具备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格,有效期自2013年12月5日至2019年12月4日。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抄件、机动车商业险保单抄件、收据、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安装假肢证明、被抚养人证明、《车辆管理服务合同》、居住登记回执、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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