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进峰、王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9
【案件字号】(2020)鲁11民终122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公衍义韩文卓李晓艳
【审理法官】公衍义韩文卓李晓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进峰;王鹏;王进兵;陈荣
【当事人】王进峰王鹏王进兵陈荣
【当事人-个人】王进峰王鹏王进兵陈荣
【代理律师/律所】代文浩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尹龙起山东赞特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代文浩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尹龙起山东赞特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代文浩尹龙起
【代理律所】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山东赞特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王进峰;王鹏;王进兵
【被告】陈荣
【本院观点】证据1因李洪岩未出庭作证,不能确定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2证人王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与其本人出庭作证时陈述有矛盾,且其与上诉人王鹏系父子关系,对上述证据亦不予采信。2018年3月23日借条载明借款人王进锋、王鹏、王进兵,一审时,王进兵、王鹏已认可其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被上诉人亦无异议,结合该30万元转到王进锋账户,一审认定王进锋系2018年3月23日借条的借款人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合同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关联性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查封冻结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内服去除黑素的皮衣怎么保养>哪些专升本院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8年3月23日借条载明借款人王进锋、王鹏、王进兵,一审时,王进兵、王鹏已认可其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被上诉人亦无异议,结合该30万元转到王进锋账户,一审认定王进锋系2018年3月23日借条的借款人并无不当。而2018年4
月16日的借条载明借款人李洪岩,王鹏在李洪岩下方签字,相应30万元借款系转至王鹏账户,王鹏虽抗辩称其系担保人,但被上诉人不予认可,王鹏既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担保人身份,又不能推翻该30万元由陈荣转至其账户的事实,其关于其系2018年4月16日借款的担保人,非借款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至于王鹏还款的39.4万元,其中其父王某代为偿还的10万元,陈荣已确认收到,该10万元已经计算在39.4万元之内,陈荣、王鹏一审均认可该39.4万元应优先偿还2018年3月19日王鹏向陈荣的借款20万元,扣除20万元后剩余19.4万元应先偿还王鹏作为担保人身份的2018年3月23日借条所涉款项,还是王鹏作为借款人身份的2018年4月16日借条所涉款项,双方存有争议。一审为减少诉累,认定剩余19.4万元系用于偿还王鹏作为借款人于2018年4月16日向陈荣借款的30万元,且被上诉人无异议,该认定并无不当。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80元,由上诉人王进峰、王鹏、王进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8 04:17:24
【一审法院查明】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3日,王进锋、王鹏、王进兵向陈荣出具借条一份,记载“借条今日借到陈荣现金叁拾万元整,使用期限2018.3.23到2018.4.22号收款方式银行转账王进锋,62xxx11,开户行岚山农商虎山支行借款人王进锋王鹏王进兵2018.3.23号"。王鹏、王进兵均认可其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借款30万元以银行转账形式于2018年3月23日分三笔转账至王进锋的银行账户。王鹏主张,该30万元借款交付王进峰后,由王进峰转账给王鹏,由王鹏实际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王进锋、王鹏、王进兵向陈荣出具的借条,对借款人、借款数额等事项记载明确,予以确认,根据借条记载内容、当事人的陈述,结合银行交易明细,可以认定王进峰向陈荣借款30万元并由王鹏、王进兵提供担保的事实。庭审中,王进峰与王鹏虽主张该借款由王鹏实际使用,但王进峰作为借款人向陈荣出具借条,陈荣按照借条约定将上述款项转账交付至王进峰的银行账户,履行了借条义务,王进峰又将相应款项转给王鹏使用,王进峰与王鹏之间形成另一个法律关系,该行为不影响王进锋作为借
款人,向陈荣承担还款责任。王鹏、王进兵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陈荣要求王鹏、王进兵偿还本案借款本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陈荣主张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王进锋、王鹏、王进兵不予认可,陈荣提交的证据中记载“14个月欠息11万2多",以及“366400"等信息,并未明确双方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且该记录中记载的数额系双方在陈荣起诉后调解期间形成,并不能证实陈荣关于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的主张,陈荣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的利率约定,故对陈荣关于借款利息的主张,不予采信。但王进锋、王鹏、王进兵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偿还借款,确给陈荣造成利息损失,应按照相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应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关于还款情况,陈荣、王鹏均认可王鹏偿还的39.4万元应优先偿还2018年3月19日王鹏向陈荣的借款本金20万元,一审予以确认。关于剩余19.4万元用于偿还哪一笔借款的问题,王鹏在案外人李洪岩作为借款人向陈荣出具的借条上签字,王鹏虽辩称其系作为担保人签字,但陈荣不予认可,借条中亦未标明担保人字样,结合陈荣将借条记载的款项转账交付给王鹏的事实,王鹏应认定为上述借款的借款人。而王鹏在本案借款中身份为担保人,陈荣、王鹏对剩余19.4万元用于偿还哪一笔款项
闰二月年不宜做的事的问题存有争议,虽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债务人未按时足额还款时与债务人具有相同的还款义务,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债务人追偿"之规定,为减少诉累,一审认定该19.4万元系用于偿还王鹏作为借款人于2018年4月16日向陈荣借款的30万元款项。 综上所述,陈荣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一审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王进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陈荣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4月23日起以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王鹏、王进兵对判决确定的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鹏、王进兵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王进峰追偿。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共计5420元,由王进峰、王鹏、王进兵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进峰、王鹏、王进兵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或依法改判第一项,判决上诉人偿还10.6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关于2018年4月16日的借款,上诉人王鹏只是该笔债务担保人,
九型人格测试题并非借款人。仅有转账凭证,不能证明上诉人王鹏与被上诉人陈荣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案外人李洪岩亦明确其是借款人。因此,本案认定上诉人王鹏系2018年4月16日借款的实际借款人错误。2.对于2018年3月23日王进峰、王鹏、王进兵出具的借条,借款人处王进峰签字,王进峰下方由王鹏、王进兵分别签字,一审认定王进峰为借款人,王鹏、王进兵为担保人;而2018年4月16日借款,李洪岩、王鹏补签的借条,借款人处李洪岩签字,李洪岩下方由王鹏签字,一审认定王鹏为借款人,是对于相同形式的证据适用不同的裁判尺度。3.一审法院以减少诉累为由,认定上诉人王鹏还款的19.4万元为2018年4月16日的借款无法律依据,侵害了当事人的权益,加重了当事人的诉讼负担。
王进峰、王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win7显示隐藏文件(2020)鲁11民终122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进峰。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鹏。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进兵。
以上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文浩,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龙起,山东赞特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进峰、王鹏、王进兵因与被上诉人陈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1103民初1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进峰、王鹏、王进兵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或依法改判第一项,判决上诉人偿还10.6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关于2018年4月16日的借款,上诉人王鹏只是该笔债务担保人,并非借款人。仅有转账凭证,不能证明上诉人王鹏与被上诉人陈荣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案外人李洪岩亦明确其是借款人。因此,本案认定上诉人王鹏系2018年4月16日借款的实际借款人错误。2.对于2018年3月23日王进峰、王鹏、王进兵出具的借条,借款人处王进峰签字,王进峰下方由王鹏、王进兵分别签字,一审认定王进峰为借款人,王鹏、王进兵为担保人;而2018年4月16日借款,李洪岩、王鹏补签的借条,借款人处李洪岩签字,李洪岩下方由王鹏签字,一审认定王鹏为借款人,是对于相同形式的证据适用不同的裁判尺度。3.一审法院以减少诉累为由,认定上诉人王鹏还款的19.4万元为2018年4月16日的借款无法律依据,侵害了当事人的权益,加重了当事人的诉讼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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