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峰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处罚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复议
不一样的中秋节作文【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2
【案件字号】(2020)沪02行终18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金刚姚倩芸王兵
【审理法官】李金刚姚倩芸王兵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高峰;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
【当事人】高峰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当事人-个人】高峰
【当事人-公司】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通信工程专业就业前景高峰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本院观点】航海王强者之路攻略被上诉人浦东交警支队具有作出被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的职权。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警告证明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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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浦东交警支队具有作出被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的职权。根据浦东交警支队在原审中提供的承办民警工作情况记录、交通违法行为处罚事先告知书/确认书、违法停车现场取证照片、警示牌照片、警示牌施工单位情况说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将车辆停靠在非机动车道,该处未施划停车泊位,涉案路段两侧均设置有警告牌,载明“停车行为违法,请立即驶离,电子警察监管(本路段)"。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同时,《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就临时停车又作了详细的规定,根据其中第(五)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只有在上下人员、装卸物品等情况下才允许在道路上临时停车,且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应立即驶离。现上诉人在非机动车道上停车,未有上下人员的情况,影响其他车辆的通行,浦东交警支队据此认定上诉人实施了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并无不当。《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违反小学描写冬天的诗
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同时,该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本案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系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认定上诉人实施违法停车行为,且浦东交警支队在涉案道路上诉人驶入方向的路口设置了醒目的警示牌标志,明确了停车行为违法,要求违法行为人立即驶离的意思表示,同时还明示了电子警察监管的情况,内容清晰,对驾驶员起到了告知和警示的作用。上诉人在此情况下,仍于涉案路段停车,浦东交警支队据此认为其属于拒绝立即驶离的情形,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浦东交警支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浦东公安分局收到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受理,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
定,维持浦东交警支队所作行政处罚决定,复议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高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韩瑱
【更新时间】2022-09-24 16:15:51
【一审法院查明】堵车怎么发朋友圈搞笑原审法院查明,2019年11月22日14时37分许,高峰驾驶车辆号牌为xxx某某的小型轿车在本市合欢路出迎春路北约110米处停放,该路段南侧、北侧均设有黄警示牌,明确“停车行为违法,请立即驶离,电子警察监管(本路段)"。高峰的停车行为被电子监控设备记录。2019年11月28日,高峰至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浦东交警支队")接受处理。浦东交警支队对高峰进行处罚前事先告知,高峰对拟作出的处罚有异议,提出本人在场,未见告知驶离,警示牌为广泛告知,并非指定告知。浦东交警支队听取高峰的申辩后未采纳,于当日作出编号为310115-XXXXXXXXXX的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高峰在合欢路出迎春路北约110米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
驾驶人虽在现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代码1039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对高峰处200元。高峰不服,于2019年11月28日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浦东公安分局")申请行政复议。浦东公安分局经审查后,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2019)沪公(浦)复决字第129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浦东交警支队所作上述行政处罚决定。高峰收到后仍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浦东交警支队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及浦东公安分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浦东交警支队作为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交通管理部门,对辖区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有权查处。本案经查,高峰确在合欢路出迎春路北约110米实施了停车行为,该路段设有“停车行为违法,请立即驶离,电子警察监管(本路段)"的黄标识,故浦东交警支队认定高峰实施了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员虽在现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浦东交警支队在事先告知后,听取了高峰的陈述申辩,依照《道路
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高峰作出相应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高峰要求判决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浦东公安分局作为浦东交警支队的上级机关,具有受理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其受理高峰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复议审查浦东交警支队提交的证据和依据,所作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高峰要求撤销该行政复议决定,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高峰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高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高峰上诉称:根据法律规定,对违法停车要口头警告,驾驶人不在现场或在现场但拒绝驶离的,才可进行。警示牌是对所有人的普遍告知,并非针对个体,不具有口头警告的效力。一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高峰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二审行政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沪02行终18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苏国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徐长华。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峰因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6行初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9年11月22日14时37分许,高峰驾驶车辆号牌为xxx某某的小型轿车在本市合欢路出迎春路北约110米处停放,该路段南侧、北侧均设有黄警示牌,明确“停车行为违法,请立即驶离,电子警察监管(本路段)"。高峰的停车行为被电子
珍惜时间监控设备记录。2019年11月28日,高峰至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浦东交警支队")接受处理。浦东交警支队对高峰进行处罚前事先告知,高峰对拟作出的处罚有异议,提出本人在场,未见告知驶离,警示牌为广泛告知,并非指定告知。浦东交警支队听取高峰的申辩后未采纳,于当日作出编号为310115-XXXXXXXXXX的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高峰在合欢路出迎春路北约110米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虽在现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代码1039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对高峰处200元。高峰不服,于2019年11月28日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浦东公安分局")申请行政复议。浦东公安分局经审查后,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2019)沪公(浦)复决字第129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浦东交警支队所作上述行政处罚决定。高峰收到后仍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浦东交警支队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及浦东公安分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复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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