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子益与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处罚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1
【案件字号】(2020)沪02行终282号
疯狂猜图所有答案>祝福老师教师节的短语【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金刚沈亦平王兵
【审理法官】李金刚沈亦平王兵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子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当事人】张子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当事人-个人】张子益
【当事人-公司】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子益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本院观点】被上诉人杨浦交警支队具有作出被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的职权。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警告证明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艰难的反义词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交警支队具有作出被诉公张某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的职权。根据张某交警支队在原审中提供的电子监控设备抓拍照片、事发地所设警示牌照片、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将车辆停靠在人行道上,该处未施划停车泊位,涉案路段设置有警告牌,载明“停车行为违法,请立即驶离,电子警察监管(违法停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同时,《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就临时停车又作了详细的规定,根据其中第(五)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只有在上下人员、装卸物品等情况下才允许在道路上临时停车,且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应立即驶离。现上诉人在人行道上停车,未有上下人员的情况,张某交警支队据此认定上诉人实施了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并无不当。《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同时,该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本案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系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认定上诉人实施违法停车行为,且张某交警支队在涉案道路驶入方向的路口设置了醒目的警示牌标志,明确了停车行为违法、要求违法行为人立即驶离的意思表示,同时还明示了电子警察监管的情况,内容清晰,对驾驶员起到了告知和警示的作用。上诉人在此情况下,仍于涉案路段停车,张某交警支队据此认为其属于拒绝立即驶离的情形,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因被上诉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张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2-23 16:25:13
张子益与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二审行政判决书
陆游的诗有哪些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沪02行终28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子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倪俊。
总经理年终总结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子益因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6行初39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20年4月14日20时12分28秒至当日20时15分31秒,
张子益驾驶号牌为xxx某某的小型汽车在铁岭路进锦西路南约80米处的行人通道上停车等人。该停车过程被电子警察监控设备记录。铁岭路为单行道,路口设有“停车违法,请立即驶离,电子警察监督(违法停车)"的黄警示标志,该路段无停车泊位和允许停车指示牌。同月17日,电子警察系统向张子益开具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违法行为告知书。2020年4月26日,张子益通过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接受处理,平台向张子益出示了违法停车的照片、告知其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处罚依据及拟处罚内容以及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后,张子益在该平台上进行了处理,上海市公安局杨浦交警支队(以下简称“杨浦交警支队")作出编号:311000-XXXXXXXX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处罚人张子益,车辆牌号为xxx某某的小型轿车,于2020年4月14日20时12分,在铁岭路进锦西路南约80米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员虽在现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代码10391),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决定予以200元。张子益取得了被诉处罚决定书,并在上海一网通办缴费平台上支付了200元。嗣后,张子益对杨浦交
警支队作出的处罚行为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杨浦交警支队作出的处罚决定,返还张子益已支付的200元,并补偿其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工本费、交通费、误工费总计200元。
广府汤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故杨浦交警支队具有作出被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的职权。根据杨浦交警支队提供的电子警察抓拍照片、事发地所设警示牌照片等证据,能够证明2020年4月12日20时12分许,张子益驾驶车牌号为xxx某某的小型轿车,在铁岭路进锦西路南约80米处违法停车。事发路段设有醒目的“停车行为违法,请立即驶离,电子警察监管(违法停车)"字样的黄警示牌,张子益的停车行为属于“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虽在现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杨浦交警支队根据电子警察抓拍违停系统拍摄的证据,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对张子益200元,
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浦交警支队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已经通过网上服务管理平台履行了事先告知的法律程序,在张子益未提出异议并接受处理的情况下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执法程序合法。张子益认为仅在路口设置警示牌不能作为杨浦交警支队已履行要求其驶离的程序,其也没有拒绝驶离的行为,故被诉行政处罚错误。原审法院认为,《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机动车在未设置禁止停车或者禁止长时停车标志、标线的路段临时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机动车违法临时停车的,公安机关设置的警示牌、电子标识等给予的警告或者推送的即时信息视为警告、令其立即驶离,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本案中,张子益在设有明显禁止停车警示牌的路段停车,停车时间三分钟以上,杨浦交警支队据此认定张子益“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虽在现场拒绝立即驶离",并无不当。张子益要求杨浦交警支队予以补偿的请求,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此不予认可。综上,张子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张子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张子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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