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诉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行政处罚案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处罚
【审理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抵押贷款怎么办
【审结日期】2020.05.21
【案件字号】(2019)沪行终204号
【审理程序】二审
【文书类型】决定书
【当事人】何某;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当事人】何某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当事人-个人】何某
【当事人-公司】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汉办【指导案例编号】参考性案例第108号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一般程序质证关联性合法性行政复议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一年级下册期末考试卷语文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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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2-09-22 13:48:34
何某诉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行政处罚案
参考性案例第108号
关键词 行政/交通行政处罚/电子证据/技术/简易程序
裁判要点
1.声呐探测电子证据的属性具有特殊性。由技术设备系统自动生成的照片是电子证据的外在表现形式,而形成该照片的技术设备系统是证据的实质,故两者均属司法审查范围。
载的拼音 2.对声呐探测电子证据的审查,除审查证据的“三性”外,还涉及相关技术问题。行政诉讼对电子证据涉及的技术问题的审查强度有限,宜遵循以下审查原则:一是“形成过程”审查,即审查相关技术投入运用前是否经过了充分的论证、检测合格;二是“明显性”审查,即相关技术实际运用时是否存在明显的违反逻辑和科学性的情形,而行政机关对此难以解释;三是“实际效果”审查,即相关技术投入运用后,是否存在较多的行政复议或诉讼,导致产生科学性上的合理怀疑。
3.以电子警察执法方式作出处罚,被处罚人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罚,符合条件的可视作当场处罚情形,并适用简易程序。简易程序的适用不以当事人未提出异议为前提。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条、第11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2条第(8)项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52条
基本案情
原告何某(德国国籍)诉称,2018年5月12日18时许,其驾驶小型轿车在徐家汇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蒙自路遇红灯停车时,收到《上海交警》短信通知,称“涉嫌鸣号违法”,但原告在此时并无按喇叭鸣号的行为。5月12日当天,事发处摄像头上并未安装声呐设备,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黄浦交警支队)提供的照片缺乏真实性,照片中原告车辆上的椭圆形黄标记系事后叠加,照片中的波段曲线图没有计量单位,没有图例说明,仅凭该照片无法证实违法行为的存在;被诉处罚决定程序违法。原告在收到违法告知短信后曾提出异议,但在现场处理时,却被告知如不在《交通违法行为处罚事先告知书/确认单》上勾选“无异议”,将无法获得行政处罚决定书,故其勾选了“无异议”,因此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不当。
虾尾的做法 被告黄浦交警支队辩称,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照片证据系违法鸣号电子监控设备系统自动生成,不存在人为事后添加因素。有关椭圆形黄标记系系统自动标记发声点,波段曲线图亦是系统自动生成。该设备系统经过国家检验机关检验合格有效。2017年起经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以下简称市交警总队)统一部署,在全市逐步推广设置。在事发当时是双杆设置,声呐设备并未安装在摄像头上,之后改进为单杆设置。该设备系统捕捉到违法鸣号行为后,均由市交警总队统一人工审查校准,最终确认违法行为。被诉处
罚决定认定的违法事实能够成立;不存在原告所称若不在《交通违法行为处罚事先告知书/确认单》上勾选“无异议”就无法获取处罚决定书的事实,本案按照简易程序处理合法。
《春》朱自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2日18时02分,何某驾驶车辆牌号为沪BQV**的小型轿车在本市徐家汇路近蒙自路路段实施了鸣喇叭的行为,该行为被电子监控设备予以记录。同年6月30日,何某前往黄浦交警支队处理上述事项,黄浦交警支队向何某出具《交通违法行为处罚事先告知书/确认单》,并对何某进行处罚事先告知,何某在申辩、陈述内容项下的“你对由本部门实施处罚是否有异议”及“你对实施本起违法行为是否有异议”栏内均勾选“无异议”,并签署本人姓名。同日,黄浦交警支队作出编号为310101-18xxx020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何某于2018年5月12日18时02分,驾驶车辆牌号为沪BQV**的小型轿车在本市徐家汇路近蒙自路路段实施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的违法行为(代码10480),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决定予以人民币100元。该处罚决定当场向何某送达。何某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予以撤销。
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8日作出(2018)沪01行初216号行政判决:驳回何某的诉讼请求。何某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1日作出(2019)沪行终20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诉处罚决定认定的违法鸣号行为是否成立、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一、被诉处罚决定认定的违法鸣号行为是否成立
本案中被诉行政机关证明违法行为存在的证据具有特殊性。其形式上虽然主要由照片、《交通违法行为处罚事先告知书/确认单》、被诉处罚决定三项证据组成,但该照片的形成系由违法鸣号电子监控设备系统自动生成,该设备系统具有较专业的针对性和独特的证明效力。本案中被诉行政机关提供的照片系证据的外在表现形式,而形成该照片的设备系统系证据的实质。照片系由设备系统自动生成,并不存在原告所称事后添加的因素,因此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作为证明涉案违法行为的证据,原告对照片证据效力的异议不能成立。
同时,根据被诉行政机关在庭审中的解释说明,可以证明该套设备经过了一定的升级改造,在事发时为双杆设置,与摄像头分离,之后才改为设置在摄像头上,故何某以事发时摄像头上无声呐监控设备为由,否认该设备的客观存在,进而否定被诉处罚决定的合法性,明显依据不足。
本案审查涉及声呐探测技术问题,法院认为行政诉讼对技术问题的审查方式具有特殊性,对技术问题的审查强度应适度把握,宜遵循以下审查原则。
一是“形成过程”审查,即审查相关技术投入运用前是否经过了充分的论证、检测合格。经过审查,法院认为,该套设备系统经过相关部门的检测认证,从技术手段上具有可信度。虽然相关检测报告在法庭上由于商业秘密、专利申请权保护等原因未予质证,但经法庭调查,该套系统由市交警总队自2017年即开始统一部署,在全市范围内实施,不存在被诉行政机关利用该设备系统滥用执法权的情况;二是“明显性”审查,即相关技术实际运用时是否存在明显的违反逻辑和科学性的情形,而行政机关对此难以解释。法院经庭审调查,以及结合双方当事人就专业问题在庭审中的技术交流过程,未发现此套设备系统存在明显违反逻辑和科学性的情形。三是“实际效果”审查,即相关技术投入运用后,是否存在较多的
异议(复议或诉讼),导致产生科学性上的合理怀疑。经调查,此类情况亦不存在,类似本案的争议在全市乃至全国尚属首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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