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发票能否成为买卖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的有效证据?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买卖关系频繁发生,特别是在各种配送材料送货上门的情况下,卖方一般仅有买方人员签收的送货单,并没有书面合同,买方不认可签收人员的收货行为,双方就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产生分歧,导致基本事实难以认定。对没有付款凭证,仅有卖方开给买方的增值税发票,依据卖方的申请去税务机关查询对方对该发票的税款抵扣,法院是否可以根据税款抵扣情况认定买方认可与卖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呢?
日前,市人民法院就受理了这样一起案件。案情如下:青岛某公司自2008年12月开始至2009年7月30日,供给我市某公司价值868216.77元的电线电缆,双方约定货到90天付款。但我市某有限公司除在2009年6月向青岛某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641567.03元外,尚欠货款226149.74元。青岛公司无奈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胶州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6149.74元、迟延付款的利息7396.91元(至2009年7月30日)及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由“尹某某”签收的增值税发票签收回执单,在每张回执单上均注明发票号码,并写明90天付款。被告否认“尹某某”是其公司的工作人员,并否认收到了尹某某的1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被告辩称,即使被告对原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也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业务关系及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本案中,因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所以,增值税发票能否成为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有效证据成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所在。基于增值税发票需要进行认证才能抵扣的特点,应原告的申请,市人民法院向有关国家税务机关对本案中的11张增值税发票的抵扣情况进行调查取证。有关国家税务机关告知被告已经对这1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进行了认证和抵扣,认证时间分别是2009年1月20日5份,同年2月27日3份,同年3月28日2份,同年7月24日1份。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的合法、有效凭证。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到税务机关进行认证,说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电缆、电线的业务关系,被告收到原告价值868216.77元的电缆、电线,却未能提供已经付清货款的有效证据,因此,被告辩称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业务关系及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判决由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利息。(张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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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我国为了推行新的增值税制度而使用的新型发票,与日常经营过程中所使用的普通发票相比,最重要的区别就是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仅是购销双方收付款的凭证,
而且可以用作购买方扣除增值税的凭证。
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一是为了查验发票的真假,二是为了验证发票信息是否正确。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通过电脑认证软件进行认证,上传到国税局,通过比对,凡是认证相符的,会认证通过;否则,不会通过。只有通过认证的发票才可以抵扣。未认证的或认证不相符的发票,不能进行抵扣。通过认证的发票,税务局会把发票信息发到网上进行核销,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只有在销货方报了税,在进货方通过了认证,才能进行核销。
增值税发票的证明力困惑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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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级划分近期,有关买卖合同、承揽合同纠纷案件增值税发票的证明力问题一直在困惑着一个地方的法官,使法官们在审理案件中难以下判,且不同法院、不同法官掌握的执法尺度不统一影响着办案的质量和法院的公正执法的形象。为此,我们就增值税发票的证明力问题进行了专门讨论研究,试图统一认识。并且希望上级法院能够就此问题予以统一。在买卖合同、承揽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中,作为原告一方的当事人为了证明被告一方已收取其货物
并拖欠其价款,往往会以开具给对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主要证据,尤其是在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合同或者履行合同时货物交接手续不够完备的情况下。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规范,不同的法官在判断增值税发票的证明力时,却会产生截然相反的认识,以致在同一地区的同级法院或两级法院之间出现不同结果的判决,当事人难以信服,法官也无所适从。现就增值税发票的证明力问题,进行以下三个方面的探讨。
一、增值税发票能否作为认定合同关系的依据?
第一种观点认为,《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我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并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据此,增值税发票虽非书面合同,但在审理口头合同纠纷中,可以把增值税发票作为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依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有责任提供证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就采用了此说,可参阅该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讨论纪要》(见《中国民商审判》总第7集P.231)。
另一种观点认为,增值税发票本身只是交易双方的结算凭证,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
关系的可能性,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必然性。必须要有其它证据与结算凭证相互印证,才能够证明主张权利的一方对交易相对人享有债权。
二、增值税发票能否作为认定收货事实的依据?
第一种观点认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5)15号]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其进项税额申报抵扣的时间是:工业生产企业购进货物(包括外购货物所支付的运输费用),必须在购进的货物已经验收入库后,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对货物尚未到达企业或尚未验收入库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作为纳税人当期进项税额予以抵扣。而商业企业必须在购进的货物付款后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额,一般纳税人必须在劳务费用支付后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其进项税额不得作为纳税人当期进项税额予以抵扣。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7号]就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问题规定如下: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抵扣的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自该专用发票开具之日起90日内到税务机关认证,否则不
予抵扣进项税额。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证通过的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在认证通过的当月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核算当期进项税额并申报抵扣,否则不予抵扣进项税额。
动漫御受辱据此,鉴于国家税收的严肃性和税务机关的权威性,只要购买方将对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申报抵扣或通过认证,就能推定其已经实际收取了发票载明的货物。这种基于规则和诚信的观点已为社会所普遍接受,也就成为当事人申请法院向税务机关调查取证的原因和各地法院许多法官自由心证的基础。更何况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关妨碍举证的推定的规定,通过税务机关查证证明,增值税发票可以作为证明收票一方持有收货证据的证据,如其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则可推定开票一方的主张成立。多少人曾爱慕你年轻时的容颜歌词
但也有另一种观点认为,开具增值税发票只是一种单方行为,仅凭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对方收取货物的事实。如何拍月亮
和班尼特福迪三、增值税发票能否作为认定欠款数额的依据?
第一种观点认为,增值税发票的票面不仅记载有货物或应税劳务的名称、规格型号、单位
数量,还标明了单价和金额,可以作为主张价款的依据。如果对方当事人当时持有异议,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退票。一旦进行抵扣或通过认证,就应当视为认可。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既然增值税发票都不能作为认定收货的凭证,更何谈以此作为认定价款的依据。我们在审判实践中感觉到,上述两种对立的观点对法官的思维影响甚大。如果采用肯定说,作为原告一方的当事人的举证义务就已完成,当被告一方的当事人否认收货及欠款的事实时,举证责任则转由被告承担。如果采用否定说,作为原告一方的当事人的举证义务尚未完成,当被告一方的当事人否认收货及欠款的事实时,举证责任则仍由原告承担。
为此,出现了第三种观点的折衷说,即要求对增值税发票这一证据进行补强,方法是从税务机关调取更加直接和有力的资料予以佐证,因为纳税人的申报资料应当比较齐全。然而这种方法在操作时困难重重,税务机关通常不愿配合。我们曾为一起案件走访了省、市、县三级国家税务局,请其协助调查某一企业增值税发票抵扣情况。省局表示可以通过电脑检索资料,但未能即时查询出结果。市局表示按照税务信息管理的规定,跨越辖区的抵扣认证的电子数据应当逐级上报。但由于电子数据量大,每隔一段时间就要删除一次,现在只保留3个月,本案因为开票时间较久数据库相关内容已被删除。当然,按照规定删除的数据应当备份保存,如果出来恢复到系统中理论上应当可以查出。但这仍然需要到纳税地
的税务机关查询,由其出具相关证明。况且认证与抵扣、抵扣与收货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绝对的对应关系,税务机关只管理税收这一块,无法证明合同履行的事实。县局则表示该局只留存纳税人的申报表格,其余资料包括发票的抵扣联均由纳税人自行保管,因此无法出具相关证明,更何况按照上级规定他们还负有为纳税人保密的义务。
鉴于这些难度,更有人提出第四种观点,即既然原告一方当事人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一方当事人抵扣税款均缺乏发生真实交易的证据,故可以双方当事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待取得确凿证据后再由当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这种做法或许简单有效,但又会令公安机关处于是否插手经济纠纷的两难境地。
无论如何,建议上级法院尽快对增值税发票的证明力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以改变法官凭感觉、当事人碰运气的博弈现象,公平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合理认定证据的证明效力,审慎对待一审裁判的认证结果。
(作者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王正华桂祥)
增值税发票作为关键证据使用的证明标准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民光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民光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双龙针织制衣总厂(下称双龙厂)
2006年6月19日,双龙厂开具增值税发票给民光公司,金额为275,450.11元,2006年7月14日,民光公司按照双龙厂开具的发票金额向其开具了支票。2006年8月22日,双龙厂再次开具给民光公司增值税发票三张,总金额为129,925.60元。2007年4月,民光公司向案外人上海晴蕾服装有限公司(下称晴蕾公司)出具了《通知书》,该通知书上明确:“……现工厂已开票并催讨我们付款金额为:1、宁波茂宁制衣有限公司货款:1,211,730.37元;2、无锡登喜路服饰有限公司货款1,693,616.40元;以上总计金额为961,304.72元……”
双龙厂诉称,2006年6月其为民光公司加工棉长衣等一批,根据定单完成了加工业务。经结算民光公司欠双龙厂加工款人民币153,509.33元,此款在民光公司于2007年4月6日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中所提供的证据中得到确认。故起诉要求支付加工款人民币153,509.33元并承担诉讼费。
民光公司辩称,其与双龙厂之间不存在加工承揽合同或者买卖合同关系,双龙厂也从未向民光公司交付货物;双龙厂提供的《通知书》、民光公司提供的案外人晴蕾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委托代理出口协议》及支票等证据共同并互相印证了系由晴蕾公司向双龙厂定作或购买货物,并委托民光公司将该货物代理出口并在收汇后代付货款的事实,而双龙厂按照晴蕾公司指示向民光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完全是依据我国外贸出口退税的规定及民光公司与晴蕾公司之间的协议办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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