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建等与邛崃市人民政府等土地行政批准及行政复议纠纷上诉案
陈建等与邛崃市人民政府等土地行政批准及行政复议纠纷上诉案
【案由】关于中秋节的诗句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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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结婚典礼程序【审结日期】2020.12.03 
【案件字号】(2020)川行终2253号 
【审理程序】统计学专业就业方向二审 
【审理法官】谭勇杨军伍平会 
【审理法官】谭勇杨军伍平会 
【文书类型】其他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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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陈建;陈波;王长寿;龚惠茹;付学康;邛崃市人民政府;成都市人民政府 
【当事人】陈建陈波王长寿龚惠茹付学康邛崃市人民政府成都市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陈建陈波王长寿龚惠茹付学康 
【当事人-公司】邛崃市人民政府成都市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吴天一四川合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吴天一四川合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吴天一 
【代理律所】四川合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陈建;陈波;王长寿;龚惠茹;付学康 
【被告】邛崃市人民政府;成都市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复议机关行政复议 
【指导案例标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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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请示、批复等内部行政行为,通常不直接设定和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陈建等5人申请复议称,邛崃市政府针对原邛崃市国土资源局制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未经依法审核情况下作出批准行为,严重侵犯其正当合法权益。而邛崃市政府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履行法定审批职责系对下级机关请示事项作出的内部审批行政行为,对陈建等5人
不直接发生法律效力,对其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是下级机关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陈建等5人可以直接起诉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且对其权利义务直接产生影响的行政行为。故,陈建等5人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亦不符合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原行政行为不符合复议或者诉讼受案范围等受理条件,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一并驳回对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起诉”之规定,裁定驳回陈建等5人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陈建等5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5 00:05:43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
际影响的行为”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原行政行为不符合复议或者诉讼受案范围等受理条件,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一并驳回对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起诉”之规定,本案中,304号批复系邛崃市政府对其下级机关原邛崃市国土资源局所报《关于成都市2017年第137批(邛崃市)城镇建设用地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请示》作出的批准行为,该行为属于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履行法定报批程序的内部行政行为,既不外化也不直接设定被征地人员的权利和义务,即304号批复对被征地人员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是下级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陈建等5人针对邛崃市政府上述批准行为作出的批复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陈建等5人针对成都市政府作出的维持304号批复的行政复议决定提起的行政诉讼,亦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陈建等5人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法定条件。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以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陈建等5人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陈建等5人上诉称:(一)304号批复系邛崃市政府针对征地补偿
安置作出的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提起的撤销之诉并非批复本身,一审法院认定错误。(二)304号批复的法律效力已经外化,并对上诉人产生直接的利害关系影响。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20)川01行初181号行政裁定,判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陈建等与邛崃市人民政府等土地行政批准及行政复议纠纷上诉案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2020)川行终225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长寿。
     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惠茹。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学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邛崃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文君街某某。
     法定代表人王林,市长。
     委托代理人徐江。
     委托代理人郭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锦悦西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王凤朝,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武。
     委托代理人吴天一,四川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建、陈波、王长寿、龚惠茹、付学康(以下简称陈建等5人)因诉被上诉人邛崃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邛崃市政府)行政批准、成都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成都市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行初18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车太铉
     一审裁定载明,陈建等5人诉称,邛崃市政府于2018年10月16日作出邛府函〔2018〕304号《关于同意成都市2017年第137批(邛崃市)城镇建设用地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以下简称304号批复),明显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其向成都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304号批复。成都市政府于2020年1月14日作出〔2019〕12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244号复议决定),维持了304号批复。陈建等5人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撤销304号批复及1244号复议决定;诉讼费由成都市政府、邛崃市政府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原行政行为不符合复议或者诉讼受案范围等受理条件,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一并驳回对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起诉”之规定,本案中,304号批复系邛崃市政府对其下级机关原邛崃市国土资源局所报《关于成都市2017年第137批(邛崃市)城镇建设用地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请示》作出的批准行为,该行为属于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履行法定报批程序的内部行政行为,既不外化也不直接设定被征地人员的权利和义务,即304号批复对被征地人员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
际影响,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是下级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陈建等5人针对邛崃市政府上述批准行为作出的批复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陈建等5人针对成都市政府作出的维持304号批复的行政复议决定提起的行政诉讼,亦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陈建等5人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法定条件。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以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陈建等5人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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