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政府、王林堂、邢台市人民政府确认违法二审行政判决书...
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政府、王林堂、邢台市人民政府确认违法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30 
【案件字号】(2020)冀行终67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江悦邱振刚李冠华 
【审理法官】江悦邱振刚李冠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政府;王林堂;邢台市人民政府 
【当事人】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政府王林堂邢台市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王林堂 
【当事人-公司】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政府邢台市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赵英俊河北律己律彼律师事务所;柴志刚河北同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赵英俊河北律己律彼律师事务所柴志刚河北同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赵英俊柴志刚 
【代理律所】河北律己律彼律师事务所河北同欣律师事务所 
文化产业管理专业【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政府 
【被告】王林堂;邢台市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王林堂的诉讼请求为依法确认二被告在修建太行山高速公路邢台过程中挖除和占用其渣土的行为违法。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合法性审查受案范围反证举证责任合法性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王林堂的诉讼请求为依法确认二被告在修建太行山高速公路邢台过程中挖除和占用其渣土的行为违法。首先,对于本案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问题,需要结合被告是否为行政机关、被诉的挖除和占用渣土行为的性质、背景等案件因素予以综合判断。本案中,2016年6月13日,河北省交通运输厅与邢台市人民政府签订《关于太行山高速邢台段建设土地和房屋征收、附属物补偿及地方工作框架协议》,由邢台市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工作的总体协调,项目核准后,由原邢台县人民政府负责征地补偿相关工作。因此王林堂诉请的修建高速公路挖除和占用其渣土的行为,系政府在组织
实施太行山高速邢台项目过程中影响公民个人财产权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政府上诉认为王林堂诉请的“挖除和占用渣土”行为应当适用一般民事侵权的相关规定,该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同时,本案应认定负责具体征地补偿工作的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政府即原邢台县人民政府为本案的适格被告,邢台市人民政府在此次高速修建项目中仅负有总体协调的职责,不属于本案的适格被告,一审法院的此项认定并无不当。其次,对于原告资格问题,王林堂提供了荒山坡地转租协议等证据,完成了作为原告的初步举证责任,可以初步证明其为渣土的所有权人,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可以基本认定王林堂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再次,从合法性审查的角度看,王林堂虽与东牛峪村委会签订了补偿协议,领取了2400元核桃树的补偿款,但原邢台县人民政府在未与王林堂就地面上堆放的渣土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即从王林堂堆放的渣土中穿过修建高速路不当,违反了“无补偿无征收”的基本原则。故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原邢台县人民政府占用王林堂渣土的行为违法,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政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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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脑开机花屏【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邢台市信都区人民
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8 05:05:27 
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政府、王林堂、邢台市人民政府确认违法二审行政判决书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冀行终6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政府(原邢台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戴建亮,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赵会新。
     委托代理人赵英俊,河北律己律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林堂。
初中宾语从句练习题     原审被告邢台市人民政府。住所
     法定代表人董晓宇,该市市长。
     因王林堂诉邢台市人民政府及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政府确认违法一案,上诉人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政府不服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5行初1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6年4月13日,中共邢台市委、邢台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成立邢台市太行山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的通知》,决定成立邢台市太行山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指挥部办公室设在邢台市交通运输局,同时沿途各县市也要成立相应的指挥部,协调各项工作,确保征地拆迁等任务的落实。2016年6月13日,河北省交通运输厅与邢台市人民政府签订《关于太行山高速邢台段建设土地和房屋征收、附属物补偿及地方工作框架协议》,由邢台市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工作的总体协调,项目核准后,由原邢台县人民政府负责征地补偿相关工作。2016年8月26日,原邢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关于印发太行山高速公路征地拆迁补偿标准的通知》,就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临时用地及市区外地上附着物的拆迁制定补偿标准。另查明,2008年4月12日,甲方邢台县太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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井乡东牛峪村村委会与乙方王振国签订承包荒坡协议,内容为甲方将鱼身荒坡承包给乙方经营,承包期限30年,自2008年4月12日至2038年4月12日,乙方一次性交承包费200元。承包原因为调整农业结构,发展林果业,要求栽种树木,自签订协议起产生法律效力,如一方违约赔偿一切损失。王林堂系邢台县太子井乡东牛峪村村民,2011年元月1日,王振国与王林堂签订荒山坡地转租协议,内容为王林堂需堆放石头和渣土,经双方协商,王振国自愿将位于鱼身荒坡协议转租给王林堂使用,转租费1200元,一次性转租给王林堂堆放石头和渣土使用,四至按王振国协议面积使用,王振国协议内种植的核桃树、枣树,由王林堂负责赔偿,因河道治理需要砌墙和办理相关手续,由王林堂出资,王振国不承担任何责任。2016年因修建太行山高速公路邢台工程,需要从王林堂堆放的渣土中穿过,2016年11月11日,太子乡东牛峪村村委会与王林堂签订太行山高速占地及地面附着物补偿协议,对王林堂被征用土地上的核桃树给予补偿2400元,王林堂已领取该补偿款。王林堂主张被告只对其渣土上的树木及水渠进行了补偿,对挖除和占用王林堂的渣土未给予补偿,诉至该院,形成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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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元月1日,王振国与王林堂签订荒山坡地转租协议,王振国自愿将位于鱼身荒坡协议转租给王林堂使用,转租费1200元,一次性转租给王林堂堆放石头和渣土使用,王林堂作为渣土的所有权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且无其他任何主体对渣土主张权利,故对原邢台县人民政府答辩提出王林堂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理由,该院不予支持。二、因修建太行山高速公路,需从王林堂堆放的渣土中穿过,2016年6月13日,河北省交通运输厅与邢台市人民政府签订《关于太行山高速邢台段建设土地和房屋征收、附属物补偿及地方工作框架协议》,由邢台市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工作的总体协调,项目核准后,由原邢台县人民政府负责征地补偿相关工作。本案王林堂虽与东牛峪村委会签订补偿协议,领取了2400元核桃树的补偿款,但对地面上堆放的渣土在双方并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即从王林堂堆放的渣土中穿过修建高速路,故应确认违法。邢台市人民政府在太行山高速公路修建过程中只是负责地方的总体协调工作,并不负责征地拆迁补偿的相关工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故对王林堂起诉要求确认邢台市人民政府在修建太行山高速公路邢台过程中挖除和占用王林堂渣土的行为违法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原邢台县人民政府占用王林堂渣土的行为违法。
     上诉人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称,一、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未查清相关事实。一审法院判决认为“王林堂作为渣土的所有权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是错误的。王林堂租用的土地本就是荒山坡地,该渣土是本就存在的。根据王林堂的诉请,从举证责任分配上看,其首先需要证明渣土的所有权人和渣土在涉案土地上堆放的合法性。而在一审中,王林堂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系渣土的所有权人,一审法院未做详尽调查,仅依据无其他主体对渣土主张权利而认定渣土所有权归王林堂所有,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并且不属于政府征收补偿范围。1.从时间上看,王林堂当庭变更称挖除和占用渣土的时间是2017年,但王林堂地上附着物评估和签订《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的时间均是2016年,即2016年政府征占用土地,但是2017年才发生了王林堂所称的挖除和占用渣土的行为,时间上能证明挖除和占用的行为性质,其不属于行政行为。2、从空间上看,渣土不属于地上附着物。地上附着。地上附着物包括三类建筑物;②地上的构筑物;③地上的定着物。假设王林堂所述的在土地上堆放的渣土存在,其也不属于地上附着物,从物的属性上说,渣土是可以移动的,并不是依附于土地上的,因此王林堂在施工单位具体施工时未能及时腾空土地而导致的挖除和占用的“渣土
”,不属于政府征收补偿的范围。3.本案王林堂诉请“挖除和占用渣土”的行为应当适用一般民事侵权的相关规定。综上,王林堂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其诉请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林堂的诉讼请求或驳回王林堂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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