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建刚、王素萍与王林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赵建刚、王素萍与王林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10 
【案件字号】笔记本无线上网怎么设置(2020)晋01民终3332号 
【审理程序】二审  1960
流行语言【审理法官】leica数码相机焦跃峰吕斌张燕 
【审理法官】焦跃峰吕斌张燕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赵建刚;王素萍;王林香 
不当得利之债
【当事人】电脑开机密码赵建刚王素萍王林香 
【当事人-个人】赵建刚王素萍王林香 
【代理律师/律所】陈珍珍山西法荣情律师事务所;贾雨奇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珍珍山西法荣情律师事务所贾雨奇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珍珍贾雨奇 
【代理律所】山西法荣情律师事务所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赵建刚;王素萍 
【被告】王林香 
【本院观点】原判事实不清,王林香和赵建刚、王素萍从2013-2018年开始借款,数额大、次数多、跨度时间长,王林香支付赵建刚、王素萍有转账手续86万余元,赵建刚认可现金12万。 
【权责关键词】撤销证据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判事实不清,王林香和赵建刚、王素萍从2013-2018年开始借款,数额大、次数多、跨度时间长,王林香支付赵建刚、王素萍有转账手续86万余元,赵建刚认可现金12万。王林香主张其余为现金,但未提供证据,赵建刚、王素萍也不认可。王林香也未能提供算账的过程,也未提供之前的借据。赵建刚、王素萍有转账手续的还款71.155万元。2018年4月28日,赵建刚、王素萍给王林香出具借条,王林香认为是对之前借款的汇总,赵建刚、王素萍认为之前的借款已还清,2018年4月28日写了借条,但王林香未支付款项。双方民间借贷是否约定利息,借条上“110+90"是何意思?是否本金、利息?
还是其他?赵建刚、王素萍在借条出具后仍有还款。双方分歧较大,各执一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2020)晋0121民初12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退还上诉人赵建刚、王素萍。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7-22 01:28:54 
【一审法院查明】原判认定:原判认定的本案事实,还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刘某某构成聚众斗殴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刘某某在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原判认定本案相关原审被告人构成共同犯罪,在相关共同犯罪中为主犯、从犯正确;认定相关原审被告人具有自首、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等情节均正确。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吴某某、冯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无视国法,经常纠集在一起,多次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
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已形成以郭某某为首的恶势力团伙。郭某某起组织、指挥作用,系恶势力团伙的纠集者。吴某某、冯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明知与郭某某纠集在一起是为了共同实施违法犯罪,仍按照郭某某的组织、指挥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系恶势力团伙的其他成员。因恶势力集团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雏形,不仅要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而且组织结构较为稳定,并有比较明确的层级和职责分工,通常会有一定的组织纪律、活动规约,并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而本案组织结构松散,犯罪人员随机,没有明确的骨干成员、组织层级、职责分工和纪律规约,亦未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因此公诉机关指控郭某某、吴某某、冯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形成了以郭某某为首的恶势力集团,指控不准确,予以纠正。郭某某、吴某某、冯某某、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郭某某、吴某某、冯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毕某某聚众斗殴,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郭某某、冯某某、刘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郭某某有配偶而重婚,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郭某某、吴某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
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但是指控的第一起、第二起、第四起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有关郭某某提出向被害人涨租金、郭某某与吴某某共谋索贿及吴某某将钱款交与郭某某的证据不足,故该三起指控存疑,不能成立。指控的寻衅滋事犯罪,其中第一起、第二起系共同犯罪。在第一起殴打被害人张某1的寻衅滋事犯罪中,郭某某系主犯,吴某某、李某某、冯某某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在第二起殴打被害人李某1等人的寻衅滋事犯罪中,郭某某、吴某某、冯某某、李某某均系主犯。第三起寻衅滋事犯罪,系由郭某某在二年内实施的随意殴打被害人王某1、鲁某2与鲁某1父子、赵某1的三次寻衅滋事违法行为构成。另外六起寻衅滋事违法行为,郭某某全部参与;吴某某参与三起,分别是强迫高某2下跪、殴打陈某3、殴打名鞋世家服务员;冯某某参与四起,分别是殴打高某1、强迫高某2下跪、殴打陈某3、殴打名鞋世家服务员;李某某参与三起,分别是殴打高某1、强迫高某2下跪、殴打陈某3;刘某某参与一起,即殴打名鞋世家服务员。对于上述违法行为,作为法定从重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起诉书指控的郭某某砸坏其妹妹郭彩凤经营的售楼处沙盘的行为,系因家庭纠纷所引起,经民警调处后,其妹妹出具了谅解书,现无证据证明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处理处罚后,郭某某继续实施上述行为,故该行为不应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指控的聚众斗殴罪,系共同犯罪,郭某某
、吴某某、冯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毕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其中,李某某、冯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参加的聚众斗殴罪行,以自首论,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指控的妨害公务罪,系共同犯罪,郭某某、冯某某、刘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刘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妨害公务犯罪的主要犯罪事实,对该起犯罪应认定为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指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系共同犯罪,郭某某、吴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冯某某、李某某、毕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吴某某虽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但当庭又提出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过重的辩解,属对其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反悔,故对其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对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可相应予以从轻处罚。郭某某、吴某某、冯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公安机关冻结郭某某名下存款1534037.67元,因该款项并非涉案财产,应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综上所述,根据本案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悔罪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郭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二、被告人吴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三、被告人冯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四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四、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五、被告人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五个月。六、被告人毕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七、被告人郭某某、吴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十四万元,依法继续予以追缴。 
【二审上诉人诉称】贾艳东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
决基本事实不清。借贷事实是否实际发生是本案应查明的基本事实,因该事实对判决有实质影响。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借款,没有给被上诉人出借据,借据的内容和借款人的签名都不是上诉人书写,上诉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己会写字,无需代签姓名。二、原审判决没有查明被上诉人是否提供借款。借款合同以交付借款为生效要件,上诉人没有收到借款,一审仅以上诉人在借据上按手印为由,认定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该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判决以本案涉及的借款与上诉人女婿管永波借款系同一笔,认定高文昌与上诉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错误。1.原判决已经认定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管永波,不是上诉人,还将管永波与高文昌之间的借贷关系认定是上诉人与高文昌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原判决在没有追加真正借款人管永波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将管永波是否还款的举证责任强加给上诉人。3.原判决将案涉借据上的贾艳东的签名是他人代签,借据上的贾艳东四处按印的合理性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是错误的,因为案涉借据是被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应该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提供证据加以作证,原判决将该证据证明效力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错误。4.借据中四处按手印虽经鉴定四枚指印均是贾艳东右手食指按印形成,但从按印的方向看,明显与书写借据的字迹方向不同,而且指印没有按在被修改的字迹上。不排除借据上手印不是在上诉人明知情况下按的指印。黄亚杰、高金鹏、高某、刘桂兰辩称,请
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审判决产生的基础是采信了鉴定结论当中上诉人有四处按迹,经鉴定均为上诉人本人所按,上诉人也没有拿出其他证据证明该事实,所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在一审欠据中,2017中的7改为8,系上诉人偿还了一年利息后为了不重新出具欠据,故将7改为8,但该笔欠款确实为上诉人所借,被上诉人的丈夫高文昌当时支付的是现金。综上,贾艳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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