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林太、郭小明等王洪春、吴中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8.06
【案件字号】(2021)晋10民终133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慧勇梁荣徐渊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林太;郭小明;王洪春;吴中林
【当事人】王林太郭小明王洪春吴中林
【当事人-个人】王林太郭小明王洪春吴中林
【代理律师/律所】赵建明山西荣辉律师事务所;杨姝君山西晋杰(临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赵建明山西荣辉律师事务所杨姝君山西晋杰(临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赵建明杨姝君
粤西地区包括哪些城市【代理律所】山西荣辉律师事务所山西晋杰(临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王林太;郭小明
【被告】王洪春;吴中林
【本院观点】相爱没有那么容易 歌词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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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润东电视剧【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显失公平撤销代理合同过错第三人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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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二、一审判决划分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关于焦点一,一审庭审中,吴中林提供与郭小明的通话录音译文中记录:“吴中林:林太这个工程是你包的吧。郭小明:对的了。吴中林:这个事情没错吧。郭小明:没错。吴中林:不是和林太打的招呼吧。郭小明:是的。王洪春:包给你的时候说的是6000块钱,是吧。郭小明:对的了。王洪春:这6000块钱是要跟你说话了吧,是这个理吧。郭小明:嗯。”以上对话,郭小明认可是根据实际情况所说,一审认定郭小明与王洪春之间形成承揽关系,王林太与郭小明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焦点二,王林太所受伤害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致,郭小明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同时,王林太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砍柳树工作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自身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一审判决酌情认定郭小明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王林太、郭小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韦编三绝的故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2元,由上诉人王林太负担868元,由上诉人郭小明负担3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5:40:5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王洪春承包了他人的工程,被告吴中林为其管理工程,并将其中的部分工程承揽给被告郭小明,原告王林太与郭小明共同施工,2019年11月23日下午,因工程需要,王林太相跟郭小明到汾西外环路边柳树上砍柳枝时,因树枝断裂,王林太从柳树上摔下受伤。经汾西县人民医院诊治,王林太的右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右肩关节功能活动受限,在汾西县人民医院共支付医疗费用982.65元。王林太的伤情经山西省××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林太所受损伤属十级伤残,损伤三期评定为:误工期60天、护理期30日、营养期60日、王林太支付了鉴定费用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被告郭小明以6000元从被告王洪春处承揽了做土垅的工程,被告郭小明与被告王洪春之间属于承揽关系,原告王林太在被告郭小明的雇佣下与被告郭小明共同施工完成此项工程,双方属于雇佣关系。原被告三方形成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责任。但是定作人对于定做、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郭小明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王林太此次受伤承担过错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者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自己可能完成不了砍柳枝的工作,仍然使自身处于危险境地,自身存在过错,故原告王林太亦应承担过错责任。二、关于因伤导致的各项费用问题。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
予以赔偿,医疗费用中原告王林太于2020年5月27日、6月1日、6月7日在临汾奇康痔瘘医院共购买5460元中草药,于2020年4月13日在临汾市骨科医院就诊共支出109元,由于原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中草药、骨科拍片与此次受伤有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认可。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义务人适当承担残疾赔偿金,后续费等费用;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根据《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原告在本次人身损害中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为:1.医疗费982.65元。2.误工费4800元(60天×80元)。3.护理费3600元(30天×120元)。4.交通费500元(酌情)。5.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6.残疾赔偿金66524元(33262元×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3000元,其中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参照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办案指引》所规定的标准计算,以上共计85406.65元。因原告在伤害事故发生及受伤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可酌情减轻被告郭小明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以被告郭小明以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42703.3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三十五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郭小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林太医疗等费用42703.32元。案件受理费1171元,由原告王林太承担585.5元,被告郭小明承担585.5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林太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山西省汾西县人民法院2020年11月4日作出的(2020)晋1034民初222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令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我是在工作范围、工作时间内应工作需要的工作中致我从高空摔下右侧肱骨大结节骨折、右肺大叶肺大疱形成,伤情经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属十级伤残;应按照工作标准赔偿我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酌情)按照一审诉求计算数额85406.65元全部赔偿给受伤者本人。二、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洪春承包了他人的工程,吴中林为其管理工程工作人员,有事实证明王林太正是管理其工程工作人员吴中林的工人并非郭小明雇佣所以王林太在工作需要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受伤应该视为工伤;2019年11月23日下午因工程需要王林太跟郭小明被承包工作人员安排去汾西外环路边柳树上砍柳树,因树枝断裂王林太从柳树上摔下受伤,承包方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三、承包方及用人单位,在用人时对劳动者没有采取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受伤者本人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承包方赔偿。四、用人单位没有资质,没有给工人签合同交纳工伤保险,应负工伤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王林太不存在过错。综上,上诉人所受的伤害应该由用人单位、承包方承担,王林太的赔偿款项全额85406.65元,要求二审法院改判或者发还重审。 郭小明的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郭小明向被上诉人王林
太补偿损失总额的25%即21351.66元,改判被上诉人王洪春向被上诉人王林太支付相同比例和相同数额的赔偿款;2.改判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王林太、被上诉人王洪春及上诉人郭小明按照50%、25%、25%的比例分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及确认法律关系错误。本案的基本事实与法律关系是:被上诉人王洪春与上诉人郭小明、被上诉人王林太之间构成加工承揽关系,其中,王洪春系定作人,郭小明与王林太系承揽人,而郭小明与王林太之间又构成合伙关系。原判认定事实及确认法律关系错误。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显失公平。本案应适用最高院人损赔偿解释第10条、侵权责任法第35条,民法通则第132条及《关于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之规定,判决被上诉人王洪春在定作人选任、指示的过失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王林太损失总额的25%即21351.66元,判决上诉人郭小明在合伙人受益的范围内补偿王林太损失总额的25%即21351.66元。原判基于对基本事实的错误认定和对法律关系的错误确认判决显失公平。综上,恳请贵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综上,上诉人王林太、郭小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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