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玉兰、李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0
【案件字号】(2021)冀02民终210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宝峰沈军徐万启
【审理法官】李宝峰沈军徐万启
【文书类型】透子判决书
【当事人】刘玉兰;李涛
【当事人】刘玉兰李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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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玉兰 爬山穿瑜伽服是什么梗
【被告】李涛
【本院观点】首先,关于上诉人刘玉兰主张一审法院指定刘桂荣为其法定监护人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撤销法定代理合同法定代理人证据不足质证诉讼请求法院调解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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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上诉人刘玉兰主张一审法院指定刘桂荣为其法定监护人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刘桂荣作为上诉人的唯一子女,在上诉人已离异,无配偶,且父母去世的情形下,具有监护能力的刘桂荣是当然的第二顺序的法定监护人,上诉人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刘桂荣存在丧失监护能力的情形。在刘玉洪等四人与上诉人亲属关系不能明确的情形下,人民法院亦不宜越过第二顺位上诉人的女儿刘桂荣而指定其他人员担任法定监护人。且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刘桂荣怠于向人民法院提起指定监护申请,一审法院依法作出认定刘桂荣为上诉人的
法定监护人,并通知其参加诉讼,并无不妥。故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理据不足,不能成立。 其次,关于上诉人主张其在2013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不排除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13年即被认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上诉人于2013年11月18日与唐山市路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并签字捺印,上诉人在此时应为具有正常认知能力的完全民事行能力人,上诉人亦认可《安置协议》与上诉人签字行为的效力,却对2013年12月4日,仅15天之后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行为效力不予认可,与常理不符。故上诉人在案涉房产的取得、交易处分时,均认知正常合法有效。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刘玉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刘玉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02:44:32
刘玉兰、李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冀02民终210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兰。
法定代理人:刘桂荣,系刘玉兰女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风涛,北京市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琦,北京市铭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馨,河北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玉兰因与被上诉人李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2民初1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
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刘玉兰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撤销(2019)冀0202民初179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请求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首先,在上诉人刘玉兰尚未被指定监护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指定刘桂荣为刘玉兰的监护人的程序违法。因为在一审法院庭审中,刘桂荣明确表示其自身身体状况不佳,且未经法定程序指定其为上诉人刘玉兰的监护人,故其并不是上诉人刘玉兰的监护人,一审法院便擅自将上诉人刘玉兰之女刘桂荣指定为上诉人刘玉兰的监护人,人民法院未经刘桂荣申请而处分刘桂荣的实体权利,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行为。其次,本案中,上诉人或其近亲属并未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指定监护人的申请,一审法院却直接认定刘桂荣就是上诉人的监护人,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行为。最后,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上诉人是否有其他近亲属的情况下,便擅自将上诉人刘玉兰之女刘桂荣指定为上诉人刘玉兰的监护人,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行为。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刘玉兰于2004年开始患老年痴呆症,意识不清,存在多次走失的情形,足以证明2013年12月4日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不排除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未予认定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李涛答辩称,1.一审法院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程序违法的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2019年10月18日,路南区人民法院组织的庭前会议上,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委托手续是由刘玉兰本人签署,并由其唯一监护人刘桂荣在委托人处共同签字。如刘玉兰被认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也仅为刘桂荣个人。这表明,早在上诉人提起宣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程序之前,刘桂荣对其系唯一监护人的身份是知道并认可的。2019年11月7日,路南区人民法院第一次通知开庭,因上诉人提起宣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程序而申请延期开庭。2019年12月10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宣告人刘玉兰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019年12月10日至2020年9月3日期间,路南区人民法院多次与刘桂荣沟通开庭事宜,刘桂荣均以其监护人身份未经西城区法院裁决而拒绝参加诉讼。2020年9月3日,路南区人民法院第二次通知开庭。并书面传唤告知,刘桂荣作为刘玉兰的唯一法定监护人,应当代理刘玉兰参加诉讼。刘桂荣经传唤到庭,但当庭表示拒绝做刘玉兰的监护人,路南区人民法院书面告知刘桂荣一个月内自行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请,逾期不提出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2020年11月4日,因刘桂荣逾期未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李涛向路南区人民法院提交申请恢复审理本案。后路南区人民法院依照《民法总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函告刘玉兰的经常居住地的社区居委会为刘玉兰指定监护
人,鸭子桥居委会逾期未进行指定。在此期间,被上诉人李涛两次前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咨询法官,得到解答为根据本案的情况,刘玉兰无配偶、父母均已亡故,刘桂荣为刘玉兰唯一女儿,刘桂荣依法应成为刘玉兰的唯一法定监护人,无需指定。2020年12月7日,路南区人民法院第三次确定开庭日期。并根据《民法总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书面传唤刘桂荣以刘玉兰法定监护人的身份参加庭审,路南法院的指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刘桂荣本人亦到庭参加诉讼。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正确。上诉人并未提交其于2004年被诊断为老年痴呆症的相关证据。其提交的医疗手册记录的患者症状均为睡眠问题和情绪焦虑,从未涉及记忆力和认知方面的症状。上诉人体检的最后一次记录时间为2012年3月5日,检查结果为“神清语利"。这恰恰证明上诉人2013年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是正常认知,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安置协议》是2013年11月18日,刘玉兰本人签订,该协议足以证明上诉人为认知正常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对房产的取得、交易处分均认知正常,并没有影响效力的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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