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涛、张中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初一数学期末试卷
【审理法院】爱死你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8.02
【案件字号】(2021)辽11民终75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马晓梅董千里刘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涛;张中齐
我的暑假生活 作文【当事人】刘涛张中齐
【当事人-个人】刘涛张中齐
【代理律师/律所】郭勇辽宁仁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郭勇辽宁仁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郭勇
【代理律所】辽宁仁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原告】刘涛 黄山旅游介绍
【被告】张中齐
【本院观点】被上诉人张中齐、上诉人刘涛、案外人王朝举协商由刘涛代王朝举偿还张中齐5万元借款,且刘涛在欠条中签字,故刘涛应代王朝举向张中齐承担偿还5万元债务的责
牙签肉任,无需刘涛与张中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事实。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重大误解撤销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反证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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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中齐、上诉人刘涛、案外人王朝举协商由刘涛代王朝举偿还张中齐5万元借款,且刘涛在欠条中签字,故刘涛应代王朝举向张中齐承担偿还5万元债务的责任,无需刘涛与张中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事实。刘涛主张其在欠条上签名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属于重大误解,欠条中明确写明“刘涛欠张中齐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并约定了利息计算方式和还款时间、还款期限、还款方式,刘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欠条载明内容的意思以及在欠款人处签名的法律效力。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
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刘涛在签署欠条后并没有及时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撤销权主张欠条因其重大误解而应予撤销。故本院对刘涛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上诉人刘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20:21:1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刘涛与案外人王朝举在辽滨宝来化工厂承包土方工程。因工程缺少资金,王朝举分两次向王朝吉借款共计10万元;2020年3月王朝举向张中齐借款10万元。2020年4月工程结束后,刘涛收到工程款40万元,给付王朝举10万元,王朝举用此款偿还张中齐5万元。2020年8月6日,经王朝举、张中齐、刘涛等人协商对账确认,刘涛欠王朝举合伙盈余款8万元,王朝举欠王朝吉10万元,王朝举尚欠
张中齐5万元(此款刘涛自愿替王朝举承担)。后刘涛向张中齐出具欠条,载明“刘涛欠张中齐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利息按一分计算,还款时间为2020年12月1日,连本带利一次性还清”,被告刘涛在欠款人处签字按捺。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案外人王朝举因与刘涛合伙的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张中齐借款,现尚欠张中齐5万元,经张中齐、刘涛、王朝举协商,三人均同意由刘涛代王朝举偿还张中齐5万元借款,为此该部分的债务转移成立。刘涛应偿还张中齐5万元。关于刘涛向张中齐出具欠条中剩余款项问题(其中,王朝举欠王朝吉10万元部分)。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虽然刘涛于录音中认可该部分债务由其承担,但是该款项的债权人应为王朝吉,而非本案张中齐,王朝吉在录音中未明确该债权归张中齐而无需张中齐向其返还,不构成债权的让与,为此张中齐的该项诉求,一审不予支持。另刘涛与王朝举盈
余分配8万元,属于刘涛与王朝举之间的合伙收入。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为此对于张中齐的该部分主张,本案不予处理。关于张中齐提出刘涛应自2020年8月6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一分(月利率1%)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本案张中齐和刘涛约定按月利率1%(年利率12%)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该部分利息,一审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张中齐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刘涛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中齐借款本金5万元,并从2020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张中齐已预交),减半收取2375元,刘涛负担525元,张中齐负担185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刘涛向张中齐借款5万元的事实不存在刘涛不认识张中齐,没有向张中齐借款,无
证据证明存在该借贷关系。刘涛与张中齐之间5万元债务转移的事实不成立,刘涛拖欠王朝举5万元债务的基础事实不存在,刘涛自愿替王朝举承担债务的事实也就不存在。刘涛给张中齐出具的23万元欠条内容,并不是刘涛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因刘涛不懂法,听信张中齐与王朝举说词,因王朝举年龄偏大让刘涛替其签名的谎言。该欠条内容与事实不符,刘涛对此欠条签名存在重大误解,不是刘涛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应受法律保护。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第三人(上诉人)代为履行债务未能履行的,应当由原债务人(案外人王朝举)承担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刘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刘涛、张中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11民终75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霞,盘锦市大洼区大洼法律服务所法律
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中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辽宁仁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涛因与被上诉人张中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21)辽1104民初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刘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刘涛向张中齐借款5万元的事实不存在,刘涛不认识张中齐,没有向张中齐借款,无证据证明存在该借贷关系。刘涛与张中齐之间5万元债务转移的事实不成立,刘涛拖欠王朝举5万元债务的基础事实不存在,刘涛自愿替王朝举承担债务的事实也就不存在。刘涛给
张中齐出具的23万元欠条内容,并不是刘涛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因刘涛不懂法,听信张中齐与王朝举说词,因王朝举年龄偏大让刘涛替其签名的谎言。该欠条内容与事实不符,刘涛对此欠条签名存在重大误解,不是刘涛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应受法律保护。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第三人(上诉人)代为履行债务未能履行的,应当由原债务人(案外人王朝举)承担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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